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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翟洪恩
联系方式:0769-23129999
注册时间:2001-10-18
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
简介:
承担二级标准以下公路工程(不含独立大桥和沥青混凝土路面公路工程)的施工;承担小型建设项目的普通设备、照明、空调、水暖安装;承担下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街巷道路,人行道;单跨6米以内的桥梁;直径0.5米以内的雨污水管道专线;供水、供气进户管线;城市护坡工程;可承担各类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销售:五金交电、百货、日用杂品、纸类制品、夹板、建筑材料、钢材、铝材、水暖器材;机械设备租赁;普通货运(不含危险货物);园林绿化工程及园林规划设计工程;通用机械设备维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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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军与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971民初905号         判决日期:2020-03-19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大军诉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建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军及委托代理人黎宝欣、黄仕江,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珊、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大军向本院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70600元(40975元/年×20年×40%=327800元,扣除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等于270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6190元【人身损害100/天×120天=12000元,扣除社保按70元/天支付在诊断职业病后工伤待遇伙食补助费5810元(70元/天×83天=5810元),等于61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3267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0月入职被告处,在搅拌站/机修工作,工作长期接触砂石、水泥、混凝土粉尘、电焊烟尘等有毒有害物质。2017年6月原告因体检发现“肺部阴影”,于是2017年8月9日原告到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医学观察23天,2017年11月30日原告因“反复胸痛3月余”再次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医学观察14天,2018年4月12日原告因“胸闷、胸痛近一年”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83天,总共住院120天。2018年3月16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其他尘肺病壹期,2018年4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的情形属于工伤,2018年8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因长期接触粉尘而罹患“职业性其他尘肺病壹期”,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罹患尘肺病是无法治愈的,以后将会越来越严重,需要治疗缓解病情。现罹患职业病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及家人更因此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得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理赔,其伤残补助金不应当重复支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金额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被诊断为尘肺病在2018年3月16日,因此,其在2018年3月16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诊断为尘肺病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已经得到社保的赔偿。经社保核定的待遇,因此,原告主张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原告的证据,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在现代社会中不存在加强营养的说法。4.本案是人身损害的纠纷,而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依据,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确认了其工伤保险待遇也得到赔付。也就是说原告的劳动能力的七级伤残已经得到了赔偿。故此,原告以该鉴定结论要求赔偿是不妥的。原告若要求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提供人身损害中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主张权利。而恰好原告又提供了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说明原告的尘肺病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没有相应的标准,也就是说原告的尘肺病在人身损害中不构成伤残。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驳回。虽然患职业病是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职业病也可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不是所有职业病都可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要得到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得出的伤残等级,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得到该伤残等级,所以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大军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于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处搅拌站从事机修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2017年8月9日至9月1日(23天),原告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间质性肺病、甲状旁腺瘤;2017年11月30日12月13日(14天)、2018年4月12日至7月3日(83天),原告两次次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分别为:粉尘作业职检(待诊断)、职业性其他尘肺病壹期。2018年3月16日,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病壹期”。2018年4月18日,原告患的“职业性其他尘肺病壹期”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3日、8月29日,针对“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事项,原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七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8年9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此外,原、被告均确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70元/天×83天)。原告提交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黄大军案件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以下均简称“《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载明:“您邮寄委托本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黄大军(身份证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事宜及相关材料于2018年11月12日已收悉,经鉴定人认真审核相应材料后决定予以退案处理,理由如下:本案被鉴定人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病壹期’系职业性肺部疾患(尘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无尘肺相对应的鉴定条款,且肺功能相应的评定标准与职业病所致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即肺功能损害程度)定级有一定差异,故本中心目前难以完成您委托鉴定事项……本中心对该案的委托项目不予受理”。原告据此主张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对该《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予以确认,并明确不申请鉴定,但主张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构成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目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双方并没有争议,原告没有也不会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 以上事实,有《疑似职业病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大军赔偿297790元; 二、驳回原告黄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大军负担275.18元,由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淑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莫颖金
判决日期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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