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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63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0-38858687
注册时间:2000-08-08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号602房(部位;自编636房)
简介:
工程监理、承包、代建,工程项目管理,室内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及监督,工程安全检测服务,建筑智能工程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建筑、通信材料及设备购销;建筑信息模型管理技术的咨询服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软件的开发、销售及转让,计算机信息咨询服务;建筑、通信、计算机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技术入股;项目投资、咨询及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及培训,法律咨询服务;通信技术、采购的管理咨询及培训;会务服务;企业管理、工程管理的中介服务;工程咨询服务;路灯设备、通信设备、传输管线、传输设备、安防产品、机房设备及网络设备的购销、安装及维护工程;路灯及通信基础设施投资及租赁;为国外投资者提供投资方面的信息服务;工程结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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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6008号         判决日期:2020-03-1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鹏与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怡玲和杨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鹏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联通项目部副组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项目部经理一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因项目调整需降低人力成本,对原告进行“放假”,双方签订了《员工放假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按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发放。但事实上,按该工资标准计发的工资尚未达到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员工待岗协议书》,约定待岗日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待岗期间工资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但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发放的工资明显低于该标准。2018年5月2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足额支付工资。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90元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3790元。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双方在200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2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履行了送达义务,且书面通知了公司工会,在解除程序上已经保护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长期未能向公司提供劳务,且受到复工通知后拒不复工,连续旷工超过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被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选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0年8月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薪酬标准为年薪制52500元(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月考核工资2500元,考核年终奖4500元)。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放假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休假,放假期间按原告基本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发放假期期间的工资。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员工待岗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待岗,待岗期间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被告已按上述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待岗工资。2018年5月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90元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90元。2018年11月13日,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6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319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差额3376.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 原告陈述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给予原告协商的机会,且被告发出通知的地址也是错误的,原告收到通知的时间是4月29日,因为“五一”假期的原因,被告在5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程序上是违法的;被告安排原告待岗的时间超过二年,其目的在于变相逼迫作为老员工的原告辞职,而被告发出的复工通知中没有详细告知原告复工的岗位和待遇;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不合法的,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75×10.5×2=91875元)。对此,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内容记载原告的户籍已于2016年1月13日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迁往广东省顺德市乐从镇;(2)原告在顺德农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内容记载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账户明细,包括支付物业管理费、乐从水费、有线电视费等。 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签署待岗协议是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在待岗协议到期后,被告也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被告在2018年1月份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也接听了电话,但并没有明确回复是否愿意回来上班;被告按照原告的户籍地址及电话联系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复工通知书,但原告收到后仍没有按照要求回被告公司复工,在等待5天后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中,对于原告待岗结束后没有公司上班的情况,被告考虑到原告是老员工给予了2个月的缓冲时间,该期间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2018年3-4月仍然给原告购买社保(没有发放生活补贴),直到2018年4月20日原告仍无回公司上班时,被告才向原告发出了复工通知函。对此,被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的督促复工通知书、邮政速递单及送达查询单:通知内容为通知原告待岗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收到复工通知于次日回公司办理复工手续正常上班;速递单记载邮件寄送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邮寄原告的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桂园50座之二701房”,联系电话为“133××××0088”;送达查询结果为妥投,送达情况为4月24日佛山桂城营业部未妥投,4月25日发往顺德乐从揽投站安排投递,4月25日投递签收(他人收)。 (2)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的督促复工通知书、邮政速递单及送达查询单:通知内容为通知原告待岗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收到复工通知于次日回公司办理复工手续正常上班;速递单记载邮件寄送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邮寄原告的地址为“佛山市乐从镇德华路乐泰居5座505房”,联系电话为“133××××0088”;送达查询结果为妥投,送达情况为4月24日顺德乐从揽投站安排投递,投递并签收(他人收)。被告并陈述原告在职期间从事佛山项目部监理相关工作,寄送的上述顺德地址为原告上班所属项目部的地址。 (3)日期未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速递单及送达查询单:通知内容为告知原告待岗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结束,2018年1月2日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但原告未能遵守制度回岗上班,2018年4月22日公司再次发出复工通知书至今仍未到岗,原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5月2日正式解除,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与原属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本月应得的工资;速递单记载邮件寄送时间为2018年5月2日,邮寄原告的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桂园50座之二701房”,联系电话为“133××××0088”;送达查询结果为退回妥投,送达情况为5月3日佛山桂城营业部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 (4)日期未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速递单及送达查询单:通知内容为告知原告待岗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结束,2018年1月2日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但原告未能遵守制度回岗上班,2018年4月22日公司再次发出复工通知书至今仍未到岗,原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5月2日正式解除,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与原属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本月应得的工资;速递单记载的邮件寄送时间为2018年5月2日,邮寄原告的地址为“佛山市乐从镇德华路乐泰居5座505房”,联系电话为“133××××0088”;送达查询结果为妥投签收,送达情况为5月3日顺德乐从揽投站安排投递,投递并签收(他人收)。 (5)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被告向工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内容为因原告自2017年12月31日待岗协议到期后无视公司的复工通知书,持续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公司研究决定于2018年5月2日依法解除与原告原劳动合同,请求工会提出意见。 (6)日期为2018年5月2日的、被告工会委员会向被告人事部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内容为工会同意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7)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就被告发布规章制度的公示情况,其中职务行为篇第三章奖惩与惩罚第四点第8小点规定“正式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五个工作日或一年累计旷工期十个工作日者”,公司可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补偿。 (8)期间从2018年1月至4月的考勤记录,记录显示原告的出勤情况为旷工。 (9)ERP系统手机考勤群通知截图,被告拟证明其系统考勤的操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收到邮寄至顺德乐从的复工通知书,对于邮寄至户籍所在地的邮件没有收到;原告在收到邮件后于4月26日、27日到被告佛山项目部协商回去上班的事宜,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安排原告具体复工问题,只是与原告协商辞退和解聘的问题,然后让原告等待通知,在等待过程中就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一直在待岗,原告也不在公司的微信群和QQ群,而被告也从来没有在微信群或QQ群里发布要求原告回去复工的通知,被告在2018年3月还继续发放原告的待岗工资;被告提交的管理办法已规定员工待岗期间取消IMPS权限,正式上班后开通,这可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所有软件权限对于原告是不开放的,通过软件去考勤实际就是一个虚假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身份证地址为法定通信地址,且被告已按原告身份证地址和上班地址同时寄送复工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的社保情况。2019年5月15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状态为在职参保,职保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参保情况以及对应的劳动关系内容,原告代理人陈述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放假协议书、员工待岗协议书、社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户口簿、账户对账单、速递单、速递查询结果、复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复函、公证书、员工考勤表、薪酬体系总表、EPR系统手机考勤群通知截图、员工放假及待岗管理办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陈鹏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鹏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90元; 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鹏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3376.15元; 四、驳回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东军 人民陪审员梁莉丹 人民陪审员谭伟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嘉敏
判决日期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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