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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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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尔素力坦·吾拉木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新0203民初866号         判决日期:2020-03-18         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努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某之法定监护人阿依古力·依曼阿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合塔尔·吾守尔,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周昕科、陈竹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581.2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母亲发现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2015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因下腹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原告母亲分娩出一男性新生儿。新生儿出生后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原告母亲新生儿一切良好,得知这一消息后原告出院。2016年11月份原告出现日渐消瘦,呼吸困难等症状,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医务人员诊断原告为“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并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家属将原告带到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陆军总医院对原告进行右室流出道重建术治疗,此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在2016年11月至今接受多次手术治疗,多次住院,花费200000元医疗费。原告家属认为被告漏诊,误诊,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等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就诊情况属实。本案中的情况不是被告诊疗导致的,是孩子的先天性病症。孩子的病情经过陆军医院诊疗是世界罕见病情,症状也不典型,在一岁之前没有典型病症,没有出现先天性心脏病的症状。喂养困难、哭闹时青紫、体重增加困难、发育欠佳、容易感染是先天性心脏病的典型症状,孩子出生是3.6公斤,住院半年的时间,半岁的时候6公斤,没有出现先天性心脏病的典型症状。故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我方存在漏诊、误诊。我方仅存在医学意义上的漏诊,是允许存在的。新生儿的先天性心脏病在世界上都普遍存在的,达70%的漏诊率。在新生儿生产后,体格检查的漏诊率达50%。孩子在半岁内没有任何病症,检查也没有任何问题,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漏诊范围。被告医院是二甲医院,原告也没有任何病症,仅经过一次彩超就发现病症对哪个医院都是太高的要求。孩子半岁后,到我院进行检查,没有进行系统检查,体重增长正常。在发现病情后,我方立即进行了转院治疗,没有延误手术治疗时间,孩子年龄越小风险越大,与我院诊疗没有太大关系。两岁以内该做的手术都已经完成,没有延误。我方也进行了捐款、转院治疗,也垫付了5万元的费用,院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于2015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因下腹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分娩出一男性新生儿即原告。新生儿出生后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原告母亲新生儿一切良好。直到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出现日渐消瘦,呼吸困难等症状,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医务人员诊断原告为“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并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治疗,第一次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第二次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29日,第三次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0日,第四次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8日,第五次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先后五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多次手术治疗,花费高额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漏诊,误诊,增加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努某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产前在四维超声检查前,未按相关规定与原告签署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四维彩超检查时发现心脏四切面显示不清,没有就形成原因及其超出其自身技术能力并建议到有技术能力的医疗机构进一步进行针对性筛查告知原告,以排除心脏畸形的可能。不能佐证尽到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不当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建议过错参与度综合考虑为5%-25%(该比例划分仅供委托方参考);2、产后1月余行B超检查未能查出先心病,在医学上属于现有医学条件下所允许的情况。不能佐证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与先心病及其多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2017年7月3日,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努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书写借条并承诺经诉讼确定责任承担后退还多出的部分。 另查,根据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申请调查,查出原告总共花费的医疗费333136元,已报销177937.28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55198.72元。 另查,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住宿费18393元,交通费20762元,外购药费7379.2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某支付18599.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72元(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已缴纳),由原告努某负担5993.72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鲁布江 人民陪审员朱献辉 人民陪审员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祖丽胡玛
判决日期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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