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5万元
法定代表人:熊炼
联系方式:023-81926012
注册时间:2006-04-05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堡上园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劳务派遣服务;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网络托管业务;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通信系统、通信设备及应用软件技术开发;销售通信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及发射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电子元器件、网络产品;通信信息系统维修维护;货运代理;货运信息咨询;仓储服务(不得从事危禁品仓储);搬运服务;制冷设备销售与维护;销售电气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设施租赁;房屋租赁;通信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安防工程设计及施工;安防产品、消防设备的销售;网络信息系统集成。(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3行初242号         判决日期:2020-03-18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同年8月6日,信科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案件交叉管辖。2019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行辖4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曦、涂美玲,被告南岸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维玮、杨博,第三人宋诗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岸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诗奎于2018年3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信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信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也不存在非劳动关系下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被告未经审查就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原告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从未收到过关于第三人受伤事故的报告。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系其自述,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从未到事故现场调查就直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第三,被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应由第三人举证其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仅凭其自诉遭受工伤,被告就武断地作出具工伤认定有失偏颇。第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于2018年3月26日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岸区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受理、调查核实等认定阶段的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后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此后,被告对工伤申请资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1月11日分别对宋诗书、朱继华进行了询问并作出调查笔录,清楚地了解了伤者事发经过以及项目转包等事实情况。最后南岸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代理律师和第三人的儿子。综上,被告在上述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及送达等阶段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过上述程序的调查核实,发现原告将其承接的“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九龙村FTTH”项目违法转包给了自然人宋诗书,后宋诗书招聘了第三人等人从事光缆线架设工作。2018年3月26日11时许,第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九龙村架设农村有限宽带时,从高处摔落,腰背部着地受伤。被告调查后认为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诗书,宋诗书聘用的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第三人于2018年3月26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岸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拟证明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合法送达相关文书,依法给予原告举证的权利。 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承揽费用结算及支付申请》、《工资表》、《通信工作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等),拟证明原告违法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宋诗书的事实。其中《承揽费用结算及支付申请》上可明确看出第三人属于宋诗书雇佣的人员,且宋诗书与原告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结算;《通信工作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上项目名称以及施工单位为宋诗书,也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系原告承包以及原告违法转包的事实, 证据4、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程度。 证据5、被告对宋诗书、朱继华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违法转包工程项目的事实和第三人受伤时的情况。 证据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签收表,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宋诗奎述称,2018年3月中旬,宋诗书叫我去上班,工作内容为安装电杆架设电缆,工资是每月5000多元。我于2018年3月26日在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九龙村安装电缆时因为电杆断裂摔落受伤。后宋诗书安排人将我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的费用是由宋诗书垫付的,该费用的来源不清楚。目前,我的治疗已经终结,但仍在进行康复治疗。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宋诗书告诉我他也是一个打工的,只是一个班组长的角色,所以我受伤的事情要找原告解决,因为这个工程是原告通过竞标承包的。我后来找过原告,最开始原告也认可我受伤是工伤,但我的工伤等级鉴定由7级变更为2级后,原告就不认可了,并提起本案诉讼。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诗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信科公司从中国移动重庆公司处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九龙村FTTH项目,承包的范围包括移动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工程、传输线路工程、集团固话工程等。此后,信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电杆架设及光缆铺设等内容转包给了自然人宋诗书。2018年3月中旬,宋诗奎经宋诗书招聘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电缆安装工作。2018年3月26日11时许,宋诗奎在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九龙村安装电缆时从高空摔落受伤,随后被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7日。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对宋诗奎作出的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ASTA分级:B级);2、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12月26日,宋诗奎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岸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补字〔2018〕27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向宋诗奎邮寄送达。2019年1月8日,南岸区人社局向宋诗奎直接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19〕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信科公司邮寄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举字〔2019〕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月22日,信科公司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承揽费用结算及支付申请》、《工资表》、《通信工作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等证据,拟证明该公司与宋诗书之间系承揽关系以及宋诗书雇佣宋诗奎完成承揽工作。2019年2月15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叶伟 人民陪审员周永红 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海玲 书记员冉韵雲
判决日期
2020-03-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