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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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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琪、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号:(2020)辽02委赔5号         判决日期:2020-03-18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王琪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辽0202法赔1号决定书,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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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法赔1号决定书查明事实:王琪与王香廷、大连创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王香廷赔偿原告王琪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香廷自200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上述借款本金115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大连创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香廷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17970元(含保全费1020元),收取9495元,由被告王香廷负担。”2010年7月27日,王琪就该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2010)中执字第1079号。执行过程,该院向被执行人王香廷依法进行了送达。2010年9月13日,被执行人王香廷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0年10月15日前偿还王琪欠款,如有违约,可拍卖王香廷所属登沙河农业园区拥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2010年9月14日,王琪到该院制作调查笔录,表示同意王香廷的付款承诺,双方可和平解决。2010年10月12日,承办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出具结案报告。 另查,刘文彬诉王香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中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香廷偿还刘文彬人民币63万元。王香廷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3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香廷偿还刘文彬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段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息的4倍计息。因王香廷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刘文彬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9年4月21日依刘文彬申请查封了王香廷名下位于大连市××山区××小区××楼××号房屋;后该院决定对王香廷所有的大连市××山区××小区××楼××号房屋依法变卖。2011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09)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竞买人将全部购房款873656元交至该院。2011年10月24日,刘文彬收到执行款750683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再查,夏虹与王香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中民合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香廷给付夏虹欠款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夏虹于2004年11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2004)中执字1808号。2010年12月8日,王琪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7月21日,王琪因被执行人王香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该院提出分配申请书,请求依法参与分配对上述大连市××山区××小区××楼××号房屋(大连市中××××号房屋)的价款。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关于《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琪、刘文彬、夏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香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认为以上债务人均没有优先受偿的优先权,应当依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确认各债权人应分得金额,夏虹为15843.81元;刘文彬为227061元;王琪为580267元。后,刘文彬就该案执行分配方案起诉王琪。2014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文彬的诉讼请求。刘文彬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后该院立(2015)中审民初字第50号案件,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裁定,认为刘文彬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通过执行程序异议解决,裁定驳回刘文彬起诉。文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6年8月3日,王琪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2016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09)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文彬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执行人王琪返还523622元,夏虹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执行人王琪返还36180.19元。刘文彬不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2009)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辽0202执异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刘文彬的请求。刘文彬和夏虹不服,复议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执复35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执字第487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该执行行为未经法院程序再次确认其效力。其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又作出与该案有关的执行行为不当,尤其再以(2009)中执字第487号案件,裁定申请执行人向非案件当事人返还执行款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裁定撤销该院(2018)辽0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及2016年8月22日(2009)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现王琪认为,其损失系该院执行行为违法导致,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王琪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执行行为,一是执行案件对案涉房屋进行款项分配时的执行行为,另一是根据王琪执行回转申请作出的新的分配执行行为。针对原执行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王琪主张原执行行为违法,在其向法院于2016年提交执行回转申请时即已知晓,其选择走执行回转程序保障权益,系其自行权益处分。现其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赔偿申请书,已过赔偿时效。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09)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系对原执行行为的纠正。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复357号执行裁定书中撤销我院(2018)辽0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及(2009)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的原因表述,撤销原因系认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现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可依法对程序事项进行纠正。在程序事项未依法纠正完毕之前,尚存在法定的救济途径,现主张本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琪的申请。 赔偿请求人王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580267元(扣除已付款20467元)及利息约30万元(从赔偿义务机关下达参与分配方案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王琪诉王香廷及大连创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枉法、玩忽职守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按《财产分配方案》赔偿申请人在该执行案件中依法应得的执行款项。赔偿请求人同王香廷及大连创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因王香廷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0)中执字第1079号。执行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王香廷所有位于中××××号的房屋时得知:另案申请执行人刘文彬在执行程序中已申请查封了前述房屋。由于被执行人王香廷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赔偿请求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1年7月2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但赔偿义务机关始终未给予赔偿请求人书面答复。上述被执行人王香廷的房产被赔偿义务机关拍卖所得约88万元,不足以清偿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包括赔偿请求人在内的三个案件的申请执行数额,但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枉法、违规、违法、玩忽职守办案,未将拍卖所得约88万元按照各申请人申请执行数额的比例依法分配给各方申请执行人,而是将拍卖所得约88万元大部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文彬、夏虹,执行法官的这一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益,致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于2013年9月4日采取补救措施下达《财产分配方案》,但《财产分配方案》下达后没有落实,经多次找赔偿义务机关寻求解决办法,按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8月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执行回转,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下达(2009)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刘文彬、夏虹于载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琪返还款项。刘文彬不服提起异议之诉,赔偿义务机关于2018年6月6日下达(2018)辽0202执异第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文彬的请求。刘文彬、夏虹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下达(2018)辽02执复357号终审执行裁定书,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上述两个执行裁定书。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违法操作,工作人员枉法、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我的合法权益遭到实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即为执行法官对生效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审决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法赔1号决定书;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琪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合议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判决日期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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