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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25792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士林
联系方式:0951-4913612
注册时间:1990-02-28
公司地址:银川市长城东路288号
简介:
电力供应、交易、建设;电力产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及“三来一补”业务;房屋租赁;综合能源服务;电气设备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勘察设计;电力技术监督、开发、转让及服务;电能计量装置校验检定检测、安装调试及运行维护;教育培训;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建设、维护、管理;电力通信网的规划、运行、维护;电力设备、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物资经销、仓储和供应;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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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221民初4388号         判决日期:2020-03-17         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移除架设在原告厂房上的电力设施,并停止原告厂房上空的电力输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开始在平罗县姚伏镇赵渠村建设生态养殖基地,至2006年初步建成投产。2017年,二被告因建设国家750输电线路,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养殖基地内进行了混凝土施工作业和电力设施安装作业,并且在2018年将上述输电线路通电运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养殖和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昭湖750千伏电力线路工程,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由电力规划设计院精心设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电网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施工规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27日带电运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涉案电力线路的建设合法依规,不存在任何侵害或者妨害原告权利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件),证实2017年10月17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由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先进入原告的养殖基地厂区进行基础浇筑施工,完成基础浇筑,在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补偿款赔付到位后,再进行组塔程序施工,否则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及姚伏镇政府承担。同时证实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后,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违法进行施工;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不符合通电要求的情况下,违法进行通电的事实。 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进行施工,是经过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同意许可施工的事实,否则原告不可能留存保证书;同时原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从未见过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照片五张,该照片是原告对被告在原告的养殖场上空架设的电力线路及在养殖场内所建的组塔安装的现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就养殖场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违背承诺进行组塔安装、架线等工作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国家750千伏输电线工程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进行通电的事实。 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也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排除妨害纠纷没有关联性,因为涉案的线路工程是合法依规建设的;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的线路存在不符合要求的问题。 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作出的电规规划(2016)243号《关于印发上海庙换流站750KV接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的通知》文件一份; 2、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宁发改能源(发展)函(2017)341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上海庙换流站750KV接入工程建设的函》一份;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能源(2017)15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海庙换流站750KV接入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一份; 4、上海庙换流站750KV接入工程、输变电工程的《启动验收报告》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证实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昭湖750KV线路工程,是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建设的12条输电通道之一,是自治区重点电网建设工程,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精心设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施工规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附表1对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用进行了估算,但至今未对该场地征用及清理费用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证据4中的工程遗留问题处理清单第一项涉及原告的养殖场地,限期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但至今没有进行处理及场地拆除补偿;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上海庙750KV输电工程至今在未验收合格、未通过相关评审的情况下,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就进行通电,违反了工程操作流程及法律规定。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和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且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以该证据证实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背承诺进行违法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排除妨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力线路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养殖和经营的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为此不能达到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力设施影响了原告养殖场正常养殖和经营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以该证据证实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国家750KV输电线工程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通电运行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国家750KV输电线路存在违规通电的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实电力设施在原告养殖场施工及从养殖场上空架线的情况,其证明目的同样不能达到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已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不予采信。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达到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即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750KV线路工程的建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施工规范;且工程经验收后作出了《启动验收报告》,该报告的验收结论为:工程实体质量良好,未发现有重大影响线路带电的缺陷,同意启动投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经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成立,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平罗县姚伏镇赵渠村,营业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肉羊养殖、农副产品购销(不含粮食)。原告在经营期间,因国家建设750KV线路工程,电力设施线路需从原告公司上空架设通行,为此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份开工建设国家750KV线路工程。2017年11月17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以保证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国电750KV线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因为工期比较紧,马上又要进入冬季,施工比较困难。关于王某2负责的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基地的拆迁补偿数额较大,谈判进度较慢。现特向王某2负责的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基地保证:先进入养殖基地厂区进行基础浇筑施工,完成基础浇筑,在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补偿款赔付到位后再进行组塔程序施工,否则全部责任与后果由施工单位及姚伏镇政府承担。”,该保证书上加盖了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印章。后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场地内进行了混凝土施工作业,并在原告公司场地上空架设了电力线路。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750KV电力线路工程竣工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对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750KV电力线路通电投运。后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生产和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养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移除架设在原告厂房上的电力设施、并停止原告厂房上空的电力输送。 另查明,涉案的国家750KV电力线路工程,是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建设的12条输电通道之一,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设计,由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该线路工程竣工后,经上海庙换流站750KV接入工程输变电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工程验收组验收作出验收结论为:工程实体质量良好,未发现有重大影响线路带电的缺陷,同意启动投运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武娥
判决日期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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