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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冬福
联系方式:18075778788
注册时间:2009-12-17
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5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土石方、装饰装璜工程总承包;园林绿化景观设计、施工;建筑园林小品、亭台楼阁设计、施工;苗木、花卉种植、销售及施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新型建筑材料推广;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古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及亮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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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先克、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何国创、道县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11民终3693号         判决日期:2020-03-17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先克、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何国创、道县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唐先克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雇主与雇员石茂云本人对石茂云的死亡均没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何国创系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乾城项目的负责经理,被告何国创将锦绣乾城的外墙涂料工程介绍给被告唐先克承包,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被告何国创与石茂云不存在缔属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与现有事实证据严重不符。何国创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工程是从何国创手中承包。三、一审法院认定“在雇请石茂云做工时未对其身体情况进行了解,未尽到做工期间的提示义务,故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20%部分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唐先克的上诉,石茂云是死于自身的疾病,在疾病发作以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虽然上诉人唐先克没有施工资质,但是根据建筑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损害事实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石茂云并非因发生损害事实导致死亡,因此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直接雇主是唐先克、不能依据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就更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家属石茂云是在为上诉人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锦绣乾城项目做工中突发疾病而死亡,因此作为受益人的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石茂云与唐先克形成劳务关系,与三众公司没有缔属关系,因此三众公司不需要依据公平原则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而法院认定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石茂云的亲属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一并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对提供劳务者石茂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昏迷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律适用公平责任,而判决对方只承担20%的补偿性质责任,所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维持。 唐先克辩称,1、石茂云不是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单独与唐先克形成劳务关系是不全面不准确的,何国创担任锦绣乾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道县公安局的笔录中自认。唐先克从其手中承包外墙的粉刷工程,唐先克叫人进行外墙粉刷,可认定为何国创也是石茂云的雇主之一。2、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该项目承包给唐先克以及何国创在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如果说项目提供给唐先克的话,应该提供合同证据,如唐先克为项目经理的话,应该提供项目经理的任命文件作为证据。3、石茂云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引起,在本案中石茂云存在过错,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而唐先克本人对石茂云的死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法定原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何国创、道县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先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152元,由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创、道县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道县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道县工业园的锦绣乾城住宅小区建设中,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后,成立了锦绣乾城项目部,被告何国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锦绣乾城项目在施工中,因被告何国创与被告唐先克系同学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将外墙涂料的工程承包给唐先克,并约定每平方米21元(包工不包料)的价格。2017年6月4日,唐先克雇请石茂云到所承包的工地做小工,主要从事墙漆的搅拌和将搅拌的墙漆提进升降机,石茂云做一天事的工资为150元,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由唐先克结算给石茂云。2017年6月7日16时30分许,石茂云在做工时晕倒。被告何国创、唐先克在得知后立即到达现场对石茂云进行抢救,并通知医院的120急救车。石茂云随后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救治,石茂云因大面积心肌梗塞经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8日凌晨0时死亡。纠纷发生后原告魏翠玉、石放丽向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了【2017】第14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石茂云与被申请人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石茂云与第三人何高浪、何国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另查明,石茂云生于1964年6月12日,常年居住在道县县城荷叶塘社区。原告魏翠玉系石茂云之妻,原告石放丽、石放艳系石茂云之子。石茂云病亡后根据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其丧葬费为30080元(60160÷12×6=30080元),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31284×20年=625680元),共计655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死者石茂云在被告唐先克承包的锦绣乾城外墙涂料工程做工,为被告唐先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务关系,石茂云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唐先克为接受劳务一方。石茂云在为被告唐先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大面积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因石茂云的自身疾病自然转归,不是因劳务而受到伤害,唐先克作为雇主与雇员石茂云本人对石茂云的死亡均没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方诉请石茂云因病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55760元,该损失由原告方自负80%的责任,即自理的损失金额为524608元,由被告方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31152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道县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道州工业园锦绣乾城项目的业主,不是向死者石茂云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人,与石茂云不存在缔属关系,故被告道县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何国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国创系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乾城项目的负责经理,被告何国创将锦绣乾城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介绍给被告唐先克承包,其行为系履行其职务,被告何国创与石茂云不存在缔属关系。因此,被告何国创对石茂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唐先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唐先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了锦绣乾城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在施工期间雇用石茂云为其做工,并由其支付报酬给石茂云,虽对石茂云因病死亡不存在过错,但在雇请石茂云做工时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解,未尽到做工期间的提示义务,故被告唐先克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20%部分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78691元(131152元×60%=78691元)。关于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石茂云的损害没有过错,但石茂云是在为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锦绣乾城项目做工中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予石茂云的亲属即原告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一定的经济初补偿。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20%部分的次要责任,即应赔偿52461元(131152元×40%=52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先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78619元;二、限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2461元;三、驳回原告魏翠玉、石放丽、石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唐先克负担1754元(被告唐先克负担的17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11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上诉人唐先克负担1754元,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周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楠 书记员陈奕静
判决日期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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