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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882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联系方式:025-84555540
注册时间:1994-01-25
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云密城A幢
简介:
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租赁;药品批发;药品零售;药品进出口;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化妆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专业设计服务;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装卸搬运;人工智能硬件销售;智能机器人销售;智能物料搬运装备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教学专用仪器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租赁;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家用电器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电子产品销售;玻璃仪器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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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宝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11民初7673号         判决日期:2020-03-17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南京宝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平、被告宝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6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有关药品使用的检测软件、分析软件、控制软件系统,合同总价26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后因情况变化,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采购合同,并于2017年6月26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办理相关退税手续并一次性返还与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但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 证据二、付款回单(2017年1月1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 证据三、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就签订的采购合同,达成一致终止合同履行;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信息表,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开具了增值税信息专用表; 被告宝雅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对于签订的解除合同之后的付款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而是被告为正确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未正确开具相关的退税手续申请手续导致税费无法办理,被告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暂未向原告付款;2、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原告未正确履行,被告享有抗辩权。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发票,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信息表,只能开具一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只开具了1张26万元的发票,超出是无法开具的,原告不需要对应到原始开具的3张票号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去办理退税但无法开票,只能开具一张7万元的发票,另外两张无法开具,无法退税,过错在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原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同意无附加条件解除原购销软件服务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有违国家相关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同意无任何附加条件下解除2016年12月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任何形式的损失,双方自行负责。三、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开具红字开票申请给被告,被告办理相关退税手续,退税手续完成后,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26万元。 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发票内容金额为26万元,被告根据发票信息表开具了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发票内容金额各9.5万元,被告已开具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判决结果
被告南京宝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京宝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合议庭
审判员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倪永男 书记员解思琪
判决日期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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