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琼9030民初665号
判决日期:2020-03-17
法院: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14803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6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8年8月31日,暂计为278897.94元,原告考虑诉讼实践仅主张44410.5元,按本金148035元×0.003×628天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92445.5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琼中县白龙溪路桥桥市政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琼中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拖欠混凝土款不付,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48035元,2017年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货款148035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秉公办理。
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应诉,亦无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拟证明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35元整的事实。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琼中县白龙溪路桥市政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琼中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货款3‰计收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拖欠混凝土款不付,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48035元,2017年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14803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的货款,故引起本案纷争
判决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148035元以及违约金444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丽丹
审判员陈国燕
人民陪审员严白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符传彤
书记员王羚又
判决日期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