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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450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汉军
联系方式:020-89050855
注册时间:2002-09-06
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4号第1栋
简介:
电气设备批发;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技术进出口;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工程设计服务;电工器材的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场地租赁(不含仓储);电气设备零售;物业管理;电工仪器仪表制造;电气机械设备销售;广告业;机械工程设计服务;电工器材零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电气机械检测服务;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电气设备修理;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力工程设计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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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22民初4033号         判决日期:2020-03-16         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研究院)与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立、殷莉莉,被告郑州比克公司、深圳比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设备预付款人民币7770000元;2.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设备发货款人民币10770000元;3.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郑州比克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77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161126.38元;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5月7日起至被告郑州比克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7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深圳比克公司对郑州比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I-20171218-GZQT),合同总价29720000元。2018年3月9日,大连中比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I-20180309-GZQT),合同金额为4760000元。2018年7月5日,大连中比公司向原告发出《对外工作联系函》,要求将WI-20171218-GZQT设备购销合同的设备交期推迟至2018年10月,此时,原告设备已经生产完毕,符合交货要求。2018年11月,大连中比公司、原告中国研究院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大连中比公司将其在WI-20171218-GZQT《购销合同书》及WI-20180309-GZQT《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在协议中,三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前述合同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同时,被告郑州比克公司承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最晚不迟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前述合同的预付款。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又与原告中国研究院签订《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编号:4000000555),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增加了1420000元合同款。设备交货期、方式及条件与前两个合同一致。至此,原告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359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仅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背书一张金额为30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至原告起诉,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777万元及发货款1077万元。被告深圳比克公司系被告郑州比克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被告深圳比克公司应对被告郑州比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比克公司、被告深圳比克公司辩称,第一,货物并未交付,原告并未证明货物已存在交付标准及交付条件,合同约定的产品还没有制造完成,也没有出具相关的验收报告,原告的主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比克公司支付高额货款于法无据。第二,原告诉称深圳比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郑州比克公司与深圳比克公司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混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大连中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WI-20171218-GZQT),约定大连中比公司向原告购买化成容量系统一套,总价29720000元;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约定,原告须于大连中比公司付清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在120天内完成整套设备制作,并按合同约定送到大连中比公司指定地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大连中比公司收货后调试验收合格,且在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式验收合格(即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满一年以后付清);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第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大连中比公司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 2018年3月15日,大连中比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I-20180309-GZQT),大连中比公司购销设备名称为“化成容量方案增补”,合同金额为4760000元;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约定,按照原合同的交货时间执行;第五条关于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验收合格后支付30%;大连中比公司收货后调试验收合格且在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式验收合格(即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满一年以后付清);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若补充协议条款跟原合同发生冲突时,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8年1月30日,大连中比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891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30日;2018年4月5日,大连中比公司又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428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5日。上述两张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在银行兑付过程中,被银行拒付,银行为原告各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同年7月30日针对第一张汇票的拒付理由书载明:“付款人无款支付,与付款人电话沟通,暂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同年10月8日针对第二张汇票的拒付理由书载明:“付款人无款支付。” 2018年7月5日,大连中比公司向原告发出《对外工作联系函》,要求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推迟至2018年10月。 2018年11月,大连中比公司、原告中国研究院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大连中比公司将其在《购销合同书》及《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上述两个合同的合同价款共计34480000)。在该三方协议中,关于原合同的执行情况载明:原告已完成前述合同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大连中比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合同履行地变更为郑州比克公司所在地。同时,被告郑州比克公司承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最晚不迟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前述合同的预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6个月以内)。 2018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又与原告中国研究院签订《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编号:4000000555),约定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增加了1420000元合同款。设备交货期、付款方式及条件与前述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的总价款为35900000元(34480000元+1420000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背书一张金额为30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郑州比克公司仅于2019年2月底支付了300万元,至今尚未完全履行预付款的支付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郑州比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预付款777万元及发货款1077万元等。4月18日,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发函,该函的内容为郑州比克公司在2019年2月份已经支付300万元预付款,于7月31日前支付预付款余额77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郑州比克公司邮寄《关于设备预验收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原告已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也已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内部验收,全部设备符合预验收要求及发货条件。现原告通知郑州比克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最迟应在2019年5月6日前至设备存放地广州市花都区裕丰路16号,双方共同进行设备预验收。如郑州比克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参加预验收的,视为同意上述合同项下设备预验收合格。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律师函》及《关于设备预验收的通知》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77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违约金(其中7344000货款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426000元货款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款107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7日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6.76元,由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蔡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珂
判决日期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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