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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链条总厂
个人独资企业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万宋
联系方式:0575-87051296
注册时间:1989-08-19
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五一路1号
简介:
制造、销售:链条、联轴器、链轮、输送机械设备、铜产品、通用零部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运输(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定的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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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陈兴、诸暨链条总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民终15号         判决日期:2020-03-16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彬、陈兴因与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彬、陈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之母罗良吉在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清单,一审法院未让被上诉人提供显属违法。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证实了上诉人之母因身体不佳而向被上诉人请假不准,直至28日上诉10时许,上诉人之母在根本无法站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位才同意请假。上诉人之母长期加班、带病上岗而导致未及时抢救死亡,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辩称,上诉人母亲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因外力原因受伤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上诉人母亲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安抚金1万元,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陈彬、陈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包车费等共计人民币669056.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费、包车费等共计9993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良吉与陈发健原系夫妻,原告陈彬、陈兴系二人婚生儿子。2004年和2010年,罗良吉父母先后去世。2010年,罗良吉与陈发健离婚。2014年至2018年间,罗良吉在被告诸暨链条总厂工作。2018年3月28日,罗良吉与诸暨链条总厂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作内容为链条装配,工资为按件计酬。2018年6月26日,罗良吉因病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胸膜炎、心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左下肢深静脉栓塞介入术后,肺栓塞介入术后。2018年6月28日,罗良吉向被告请假。当天下午,罗良吉办理转院手续,出院诊断情况为:××、Ι型呼吸衰竭、胸膜炎、心功能不全,左下肢深静脉栓塞介入术后、肺栓塞介入术后、肺栓塞待排?急性左心衰?。2018年6月29日,罗良吉转入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症××、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呼吸衰竭、双侧气胸、纵膈气肿、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缺氧缺血性脑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不全、小脑钙化、基底节区脑钙化、代谢性酸中毒。2018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症××,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急性呼吸衰竭,4.双侧气胸,5.纵膈气肿,6.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7.缺氧缺血性脑病,8.急性冠脉综合征,9.心功能不全,10.小脑钙化,11.基底节区脑钙化,12.代谢性酸中毒,13.左手上肢缺血坏死,14.感染性休克,15.多脏器功能衰竭,16.急性肝功能衰竭,17.肾功能异常,18.凝血障碍,19.糖尿病?。出院当天,罗良吉即死亡。2018年7月11日,被告诸暨链条总厂支付给陈兴慰问金1万元。另查明,罗良吉于2017年7月曾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显示罗良吉有脂肪肝、血小板减少、血脂异常、肝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两中下支炎伴感染等。 一审法院认为,罗良吉生前与被告诸暨链条总厂之间发生雇佣关系,双方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告诸暨链条总厂是否应对罗良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该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损害,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或由于雇佣活动本身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根据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罗良吉死亡前曾有“肺栓塞”手术记录,说明其本身具有相关病史;结合诸暨市人民医院所住院病历记载,罗良吉身患“1.重症××,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急性呼吸衰竭,4.双侧气胸,5.纵膈气肿,6.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7.缺氧缺血性脑病,8.急性冠脉综合征,9.心功能不全,……”等疾病,且出院当天即宣告死亡,可以认定罗良吉死因为自身多种疾病导致,与工作等有关外界因素无关。同时,原告虽主张罗良吉死亡与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诸暨链条总厂对于罗良吉死亡负有相关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就罗良吉死亡事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罗良吉死因与被告无关,诸暨链条总厂在罗良吉死亡后,也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支付死者家属慰问金1万元,故该院对原告陈兴、陈彬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兴、陈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8元,依法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陈彬、陈兴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考勤表一份,证明罗良吉平时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劳动时间,被上诉人在罗良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准其请假,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本院认证认为,该考勤表是否系罗良吉生前制作尚不能确认,且从内容上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罗良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陈彬、陈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启龙 审判员韦玮 审判员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心怡
判决日期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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