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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386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004380096
注册时间:2001-05-21
公司地址: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
简介:
尿素、复混肥、吗啉、液体无水氨、氨水、工业氧、氮、氩、二氧化碳、混配气体、医用氧、水处理剂、塑料编织袋、粉煤灰烧结砖生产和销售,电力生产(仅限于本企业热电联产),再生料加工;D2级压力容器制造,D级锅炉安装,GB1、GB2、GC2、GC3级压力管道制造、安装、维修、防腐、保温,机械加工,锻铸造及设备维修,工业、民用建筑施工(凭资质经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生活区物业管理及服务,化肥生产和使用技术咨询和服务,危险品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和公路运输,煤炭经营,腐蚀品批发,化肥成品及原材料销售(凭有效许可经营),住宿和餐饮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现代服务业、有形动产租赁。房屋、厂房、场地、机械及设备租赁,肥料受托加工。盐酸生产销售,测土施肥服务;水溶肥、农用聚磷酸铵、生物有机肥、农用微生物菌剂、有机肥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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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长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721民初1596号         判决日期:2020-03-16         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长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中化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微,被告中化十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赵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全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91746.8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全利达公司与中化十三建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化十三建承建的中化长山项目所需的高压电缆由全利达公司提供,根据全利达公司与中化长山和中化十三建的《三方协议》,中化十三建的此笔货款均由中化长山支付。目前中化十三建使用的电缆产品中化长山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691746.82元未支付。全利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货物交付及约定的全部材料手续的交付,但中化长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中化长山和中化十三建的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全利达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20%货款1383491元的逾期给付利息。全部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根据买卖合同,货款先付70%,安装结束后付款20%,余款为质保金,安装完成一年后付清。经原告与中化长山的工程师确认,2015年10月安装结束并试车。那么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剩余货款20%的利息至给付之日。货款20%共计1383491元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的,故货款20%共计1383491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尾款691746.82元,至今未付,要求是按照安装完成后一年,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中化长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逾期货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尾款691746.82元的利息起点被告中化长山不认可,因为根据三方协议中化长山只能在收到中化十三建委托付款函后才有权利付款,中化长山收到尾款的付款函是在2018年的3月20日,因此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应当由中化长山来支付,自2018年5月份起中化长山与中化十三建因经济纠纷涉诉,一直处于结算状态,因此该款没有付出去,因此这个期间的利息也不应当由中化长山来承担。 中化十三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们既没有付款义务,我们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中化长山公司已经同意支付10%的货款,我就只说利息这一块,第一个就是20%货款利息,原告既然已经收了货款视为对付款行为的认可,现在再提出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这10%货款的利息,18年我们提出付款申请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收到业主可以付款的通知,而在我们收到通知之后就积极地履行了我们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申请付款的义务,而至今中化长山没有向全利达公司支付货款,责任不在于中化十三建,因此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利息
判决结果
一、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91746.82元,并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对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69174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1.18元,减半收取5655.59元,由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贺子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锶锶
判决日期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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