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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晓亮
联系方式:0571-85216730
注册时间:2003-12-19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天城路85号
简介:
服务:京杭运河(杭州段)及两岸工程建设、开发、经营、管理。 服务: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技术咨询与成果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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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4民初8311号         判决日期:2020-03-13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旺、孙佳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拱宸桥桥西历史街区平潭黑石材地面铺装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实施杭州拱宸桥桥西历史街区地面石材铺装的采购、制作、安装及其他附属工作。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备料款510000元、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石材款1000000元、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石材款77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加之临近春节,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0年5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2010年11月4日,原告、被告及审计单位共同出具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协审结果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440761元。根据审定造价,结合原告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决算审价费6283元,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54478元(即3440761元-510000元-1000000元-770000元-6283元)。 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前尚未归还的借款600000元可在车站南路道路工程(注: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东冠市政公司、分包人为被告,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审计完毕)及后洋浜景观工程(注: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金华展望公司、分包人为被告,该工程于2016年3月7日结算审计完毕)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后因被告不配合以及工程结算实际情况,故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借款,而被告也欠付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29日为人民币280951.23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6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6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 另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拱宸桥桥西历史街区平潭黑石材地面铺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杭州拱宸桥桥西历史街区地面石材铺装的采购、制作、安装及其他附属工作。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备料款51万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桥西石材款100万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石材款77万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被告及协审单位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协审结果表》,确认杭州拱宸桥桥西历史街区平潭黑石材地面铺装采购工程审定造价为3440761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在扣除决算审价费用后,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544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造价协审结果表、电汇凭证、承诺书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0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25元,由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20元,原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810元。 原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晨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鑫
判决日期
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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