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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联系方式:15981510566
注册时间:2009-06-04
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红路2055号209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特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土石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预应力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施工;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建筑物无损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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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建筑公司)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第三人林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302民初2773号         判决日期:2020-03-13         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建筑公司)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第三人林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怀,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鲁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7)吉03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和(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给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人林和的各项伤残补助金75586.95元、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031.00元,合计7642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承包了孤家子亿达佳园小区A3#楼工程,并于2014年5月19日到被告单位对该工程办理了团体意外工伤保险,投保人数为100人,交付保险费12496.00元。2014年7月3日该工地木工林和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脚趾,林和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8900.28元,被告赔付给第三人医疗费6398.83元。此后,第三人林和于2016年2月26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16年12月8日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林和于2017年2月15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各项伤残费用177286.95元,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各项伤残补助金总额为:177286.95元,之后原告将此案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经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2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结果相同,此后原告又将此案上诉于四平市中级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吉03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各项伤残补助金总额为75386.95元。综上:原告人认为,被告既然受理了原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就应该对原告投保人员承担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2017)吉03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和(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给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人的各项伤残费用75386.95元、诉讼费10元、执行费1031元,合计76427.95元。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第三人林和意外伤害已进行理赔,原告在起诉中也承认此事实,但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向被告申请过案涉伤残补助等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页3.2条款保险事故通知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保险责任。2.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费、执行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 第三人林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在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承揽建设亿达佳园小区A3#楼工程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了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及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为100人,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交付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496.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建设工地施工的木工林和(被保险人)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脚趾,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后第三人林和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8900.28元。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3日通知第三人林和理赔给付医疗费计人民币6398.83元。2016年2月26日,依第三人林和的申请,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认字[2016]第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平市劳鉴2016年0402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林和残情“右足第1、2趾不完全离断”,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兴伟建筑公司给付第三人林和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总额为:177286.95元,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吉03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兴伟建筑公司给付第三人林和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386.95元。之后第三人林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作出(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原告兴伟建筑公司账户依法扣划并给付第三人林和。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不服,因此提起民事告诉,要求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伟建筑公司提供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保障计划明细表(共5页)、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付通知书、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字(2016)第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四平市劳鉴2016年0402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0元,由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娄思伊
判决日期
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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