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日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202民初10528号
判决日期:2020-03-13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盛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新日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日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3107.02元,并支付以32310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7103.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大商业改造工程的弱点改造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51539.97元,最终以重计量方式组成最终合同总价,被告仅收取原告2%管理费即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同年5月开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决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23107.02元(扣除管理费2%及税金6.41%)。期间,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40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此次工程总价款为1442873.19元(该结算金额包括泰州市新迅安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68421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日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盛泰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日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大商业改造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51539.97元,最终以重计量方式组成最终合同总价;双方结算时合同总价(原有合同总价,不是最终合同总价)中甲方扣除乙方2个点作为管理费;甲方代表杨宁、乙方代表李敏;因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芜湖市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质量保修期2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5日开工,于同年9月28日通过被告及业主单位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被告新日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盛泰公司工程款20万元、40万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新日源公司就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大商业改造工程智能化弱电项目制作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该项目结算金额为1442873.19元,扣除2%管理费28857元、水电费30000元、6.41%税金92488.17元及5%质保金72144元后,结算确认金额为1219383.895元,已支付600000元,应支付619383.895元。原告盛泰公司及泰州市新迅安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迅安公司)共同在该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盛泰公司及新迅安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盛泰公司及新迅安公司共同承包了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大商业改造工程智能化弱电项目,并就各自承包的项目分别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确认的款项包含了本案所涉工程款以及新迅安公司施工项目工程款,其中盛泰公司工程款923107.02元(已支付的60万元均是支付给盛泰公司的),新迅安公司工程款368421元。因被告新日源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款,遂成讼。
另查明:1、盛泰公司曾于2019年8月21日向芜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合同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新迅安公司已就被告新日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另案诉讼,诉请工程款金额为368421元
判决结果
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23107.02元、逾期付款利息32326元(截至2019年9月28日),并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29日起继续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772元,由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吴贤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学明
判决日期
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