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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
联系方式:010-51167200
注册时间:2009-07-1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简介:
技术推广服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矿产品(经营煤炭的不得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交易及储运)、机械设备;生产混凝土外加剂、特种工程材料(仅限异地加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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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京02民终10302号         判决日期:2020-03-12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定(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前所做裁判的否定,因此一审法院所做裁定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中砼公司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理由同被上诉人。 中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路桥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04418.14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2012年中建材公司与中砼公司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向中砼公司供货,其后中建材公司将货物送至宁安铁路NASZ-5标段施工现场,中砼公司拖欠到期欠款3923823.5元。2010年中砼公司与路桥公司亦签订了《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配送地点同为宁安铁路NASZ-5标段施工现场。路桥公司拖欠中砼公司到期货款3011143.2元。中砼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中建材公司造成损害,故中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材公司曾依据《采购合同》起诉中砼公司并索要货款3923823.5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砼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19405.36元并驳回中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中建材公司主张已被驳回的3004418.14元属于到期债权并重新提出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中砼公司述称,同意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砼公司已支付了(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欠款919405.36元,不再拖欠中建材公司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材公司原名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材公司曾起诉中砼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记载: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聚羧酸减水剂等货物……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823.5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3823.5元及利息……”;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合同、名称变更通知……2012年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砼公司作为买方又与原告中建材公司(卖方)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双方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1月,原、被告重新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签署《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方达成《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合作期间向宁安铁路项目部出售聚羧酸减水剂事宜,在第五条约定中,经双方约定,原以‘中砼冠疆铁路资质’开展业务形成的中砼冠疆应付新中岩款项(货款及保证金),中砼冠疆保证收到客户应收款项(货款及保证金)及新中岩该款项申请支付手续后五日内及时支付新中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宁安铁路聚羧酸减水剂货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砼公司应在收到客户路桥公司给付货款后,扣除双方认可的管理费(或利润),应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路桥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050万元,而中砼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仅支付9557144.04元,差额为942855.96元,按照回款比例扣除管理费23450.6元后,还应当支付919405.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三角六分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砼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建材公司服从该判决,并在二审过程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3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本案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条件分别予以评述: 1、本案当事人包括中建材公司、中砼公司,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 2、本案系中建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故诉讼标的有两项,分别为中建材公司与中砼公司因《采购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砼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第一项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 3、本案中,中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3004418.14元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判决驳回的货款数额相同; 4、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据以证明中砼公司欠款的2份《采购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均在(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 5、在(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中,中建材公司主张中砼冠疆公司支付货款3923823.5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中3004418.14元的诉讼请求。但中建材公司在陈述本案事实和理由时仍将上述款项作为中砼公司拖欠的到期货款,意图否定(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6、在(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中砼公司在《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中对涉案的聚羧酸减水剂货款支付事宜作出约定,并依据该约定及路桥公司付款1050万元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中砼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919405.36元的判决结果。经当庭询问,路桥公司、中砼公司均表示自(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至今,路桥公司尚未向中砼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中建材公司亦无法说明是否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 综上,中建材公司针对(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已判决的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饶林生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耿燕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琪琪
判决日期
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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