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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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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森与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302民初1029号         判决日期:2020-03-11         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海森与被告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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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黄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顺意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护理费8407.2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9553.20元);2.判令被告王昊、双辽市教育局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王昊就雇佣原告黄海森安装监控设施,工资形式是日工资15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王昊安排原告给被告双辽市教育局安装监控设施,工作地点在双辽市第一中学,在2018年4月23日安装新教学楼三楼中段楼梯处监控时,因扶脚手架的两个人没有扶好脚手架使黄海森从梯子上摔了下来,造成胸椎3个椎体、腰椎2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整个脊椎7处椎间盘膨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中耳乳突及鼓室内少量积液;左额叶软化灶。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海森因外伤致五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 顺意科技公司辩称,1.顺意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2.原告是顺意科技公司的临时雇工,在履行单位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指令,擅自带领手下员工操作,对其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其损伤后果应当自行承担;3.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遵守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私自离开治疗区域,对其损伤后遗症应自行承担;4.因顺意科技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故顺意科技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针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或补偿。 王昊辩称,1.王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系顺意科技公司的临时雇工,其损伤后果与王昊个人无关;3.原告在履行单位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指令,擅自带领手下员工操作,对其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其损伤后果应当自行承担;4.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遵守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其损伤后遗症应当自行承担。 双辽市教育局辩称,1.双辽市教育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原告所称,是王昊雇佣黄海森安装监控设施,双辽市教育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辽市教育局没有雇佣原告,也不是监控设施的发包人,另一被告王昊也不是给双辽市教育局施工,双辽市教育局与王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辽市教育局与原告不相识,原告告错了主体;2.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其在双辽市第一中学施工中摔伤,亦与双辽市教育局没有关联,在双辽市第一中学施工摔伤,就应由雇佣原告的单位或个人和有法律关系的人按照与原告的责任划分承担;3.原告受伤原因是案外人所致,本案存在漏列当事人,据了解,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安全规定施工,是违章作业所致,另在诉状中,因扶脚手架的两个人没有扶好脚手架,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相应的后果,所谓案外人与双辽市教育局没有利益和义务关系,说明本起伤害是案外两人造成,应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可以看出,亦与双辽市教育局没有关系;4.有证据证明,施工当天不是施工日,原告私自施工责任自负,2018年4月23日为周一,为保证双辽市第一中学的正常教学秩序,按照规定周一到周五,白天学校上课期间,绝对不允许施工,原告是自己私自施工,发包方没有在现场,也不是允许的施工,责任只能自负。综上,本案双辽市教育局没有责任,原告告错了对象,且漏列当事人,是原告违章在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施工,责任只能自负,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㈠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方面 1.顺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王昊2018年4月电话通话详单,用以证明4月23日当天王昊没跟黄海森通话过,没指挥黄海森工作,4月22日晚上王昊明确告诉黄海森4月23日休息。黄海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电信公司的公章,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昊明确告知原告23日不允许施工。王昊质证称同意顺意科技公司的意见,证明通话最简单就是拿手机看通话记录。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无意见。 2.顺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双辽市第一中学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施工时间要求”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8年4月19日下午施工方负责人王昊到新建教学楼现场勘查,由一中办公室主任栾宇、电教室主任张啸天一同陪同,告知教学区划,明确施工注意事项及施工时间,施工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放学后,周六周日全天,学生上课期间禁止进入教学区施工,同时证明黄海森违背雇主王昊意见私自带领员工干活的事实。黄海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原告违背雇主意见私自带领员工干活,反而是因为工期紧任务重,是王昊安排这几个人在非工作时间施工的,黄海森只是普通的雇员,受王昊指挥,没有王昊的安排,黄海森是不可能去私自施工,这不符合常理。王昊质证称同意顺意科技公司的意见。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无意见。 3.黄海森向本院提交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三个谈话录音和第三次、第四次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顺意科技公司雇佣原告安装监控设施六七年的时间,2018年4月18日,顺意科技公司法人王昊安排原告给双辽市教育局安装监控设施,工作地点在双辽市第一中学,2018年4月23日,在工作中,由于扶脚手架的两个人没有扶好脚手架,致使原告摔伤。顺意科技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月23日是学生上课时间,不允许施工,原告是小组长,对脚手架的使用及操作安装规程是明知的,事故发生时,学生上课铃声响了,原告忙中出乱,乱中出错,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王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月23日其不在现场,所有一切都是听原告说的,其主观认为是两个扶梯子的人的责任,不是调查之后得出的结论,后期发现原告治疗和检查的与摔伤无关,在跟大夫的对话里能够体现,所以不再继续交费。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没有看法,这事儿双辽市教育局不知道。 4.顺意科技公司申请证人张绪东、栗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黄海森在工作时存在过错以致摔伤。黄海森质证称干活期间都是听王昊的,在现场时听王昊大舅哥栗锋的。王昊质证称其是5月2日才见到张绪东,之前都是通过电话和张绪东联系,王昊让张绪东联系黄海森,听黄海森的安排干活,栗峰只干了一年,不可能说了算。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没有异议。 5.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保卫处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海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中心医院保卫处不能代表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也没有中心医院院长签字,没有证明效力。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保卫处作为中心医院的特殊职能部门完全有权利依法对事实的真实性代表医院向外出示证据,同时吻合2018年12月24日的《证明》和《补充情况说明》。 6.顺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保卫处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补充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监控视频的来源。黄海森质证称这两份证明材料都为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保卫处出具,但证明内容与2018年12月5日给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可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保卫处开具证明材料时随意性很大,这两份证明材料只加盖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保卫处的公章,不是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公章,且该证明材料没有医院负责人签字,不合法,另外根据12月24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保卫处的证明,王昊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保卫处拷取视频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但王昊提交给法庭的视频生成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连时间都搞不准,内容不应该被采纳,不具有真实性。王昊质证称其在2018年5月14日申请的拷贝录像,拷贝过程是个持续的过程,拷贝到黄海森出院为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12月5日开具的证明与12月24日开具的证明并不矛盾,其证明内容应以中心医院保卫处的解释为准。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无意见。 7.顺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监控录像视频光盘24张及光盘文字材料16页、9层东走廊4号机18F58D00_1527059000_1视频、截图,用以证明黄海森在治疗期间存在不遵守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私自离开治疗区域行为。黄海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为复制品,不知从什么地方得来,并且在被告手中存放多月,现原视频丢失,无法进行核对,对现在的技术而言,找出一段原告上厕所或者其他下地视频很容易就编辑插入到其它监控视频中;合法性方面,虽然中心医院保卫处开具了两份证明材料,但该两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监控视频的合法性;经中心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证实该视频不是由中心医院提供,9层东走廊4号机视频录像中的人是黄海森,但该录像是否经过编辑无法确认。王昊质证称同意顺意科技公司的意见。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无意见。 8.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海森本次损伤与损伤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损伤在损伤后遗症中的参与度为全部作用(责任);2.黄海森本次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黄海森质证称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第一项说黄海森本次损伤与损伤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损伤在损伤后遗症中的参与度为全部作用,那么从另一方面讲,被告所说的原告上厕所的行为对损伤后遗症的参与度为0;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治疗期间用药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这是被告申请的鉴定内容。顺意科技公司、王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按照申请人、委托人的鉴定请求去鉴定,依法不应采信,要求重新鉴定。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1仅能证明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1、2并不能证明黄海森违反王昊指令私自施工,且黄海森在双辽市第一中学施工过程中,学校并没有工作人员出来制止,与情况说明不符,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 证据3,本院对于录音中提到且当事人无争议的顺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雇佣黄海森安装监控设施六七年,2018年4月23日黄海森在双辽市第一中学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现场还有两个扶脚手架的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中王昊认为是两个扶脚手架的人的责任的推测性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4,证人张绪东、栗峰系顺意科技公司雇员,栗峰与王昊又系姻亲关系,二位证人都与本案当事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两位证人叙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张绪东、栗峰、黄海森受顺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雇佣,在双辽市第一中学施工,黄海森在脚手架上接线时摔倒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位证人证言中黄海森具有过错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6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也并非该单位公章,且制作上述证明材料的吴建平出庭作证时,其证言所述与上述证明材料内容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 证据7系复制品,无法与原始视频资料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顺意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视频资料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 证据8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经顺意科技公司申请,鉴定人高英华出庭作证,就鉴定事项变更做出说明,并出示了顺意科技公司、王昊、黄海森签字确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人亦对鉴定结论第一项予以明确:“没有其他事实对损伤后遗症产生影响,”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 ㈡关于赔偿适用标准方面 9.黄海森向本院提交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检材病历才20页不完整。 10.黄海森向本院提交暂住证复印件、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道办事处红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居住多年,在城市务工,原告自己的房子租出去了,现在是租房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顺意科技公司质证称暂住证需要原件,暂住证日期2012年8月10日,最长有效期是三年,该证应于2015年8月9日失效,不能证明原告在仁兴街经常居住的事实;关于红嘴社区证明,证明地点是3号楼471号,与其当庭陈述的居住地址不一致,该社区证明不真实,依据民诉法解释115条,单位证明应当由制作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而且必要时制作人或者经办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依照法律规定,证明经常居住的事实,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暂住证为准。王昊、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没有意见。 11.顺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黄海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暂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黄海森户口是农村户口,家庭住址是吉林省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东5家村3组,黄海森于2018年11月14日因投靠亲友到四平市铁西区宏宇社区富豪小区暂住,拟暂住时间为一年以上,但不予办理暂住证,即其摔伤时并未在宏宇社区富豪小区暂住。黄海森质证称公民户籍信息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登记信息不准确,家庭住址是黄海森早前登记的,后来黄海森到四平居住后没有进行变更;暂住人口详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写的是来本地时间2018年11月14日,登记错误,与黄海森提交的暂住证不相符,与法院调取的黄海森情况说明也不相符,《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没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王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没意见。 12.杜晶询问笔录。黄海森质证称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黄海森多年来一直在市区居住。顺意科技公司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真实,依照租房协议上显示地址是人民市场委1号楼3层1单元306室,这个位置不是四中附近,另杜晶没有拿出产权证原件进行核实,且缺乏各种缴费收据,更缺少住房邻居的证言,第二年没签视为第二年没租,黄海森女儿是2017年在四中考大学,他儿子好像2015年入伍,这里面所说的情况不属实,租房协议黄海森已经在之前举证过,杜晶没有出庭作证,事后不能排除原告将质证情况告知杜晶构成串供嫌疑,且与红宇社区黄海森情况说明冲突,不应作为黄海森经常居住的证据采信。王昊质证称同意顺意科技公司的意见。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无意见。 13.顺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于1998年共同分得承包土地0.824公顷,且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主要收入来源应以该土地收益为准。黄海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海森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土地收益,本案的主要诉讼内容就是原告与顺意科技公司因工作发生损伤的赔偿纠纷,原告在顺意科技公司工作将近7年时间,在城镇居住十多年,说明原告的主要收入为两部分:一部分城市打工收入,一部分为土地出租收入,其中城市打工收入为主要来源。王昊质证称同意顺意科技公司的意见。双辽市教育局质证称无意见。 证据9系黄海森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顺意科技公司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顺意科技公司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致鉴定被退回,应视为顺意科技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 证据10中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字,本院向该单位调查核实该《证明》时,该单位就其了解的情况向本院出具《黄海森情况说明》,因《黄海森情况说明》与之前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相符,本院对证据10中的《证明》不予采信。 证据11中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没有加盖制作单位公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1中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不予采信。 证据11中的黄海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系梨树县公安局刘家馆派出所出具,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记载黄海森住所地为吉林省梨树县刘家馆镇东五家村三组,但证明不了该住址即为黄海森的经常居住地;证据10中的暂住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2,证人杜晶与黄海森、王凤丽系房主与租户的关系,与黄海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暂住证、王凤丽房产证、结婚证、《个人租房协议书》、证人杜晶证言、《黄海森情况说明》进行审查判断,可以印证黄海森多年来在四平市铁西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13载明黄海森为农业户口,黄海森转包其承包的耕地年收入4000元至5000元,而黄海森在城市务工日工资150元,故本院认为黄海森主要收入来源应为城市务工所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2年开始,黄海森受雇于顺意科技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监控设施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2012年8月10日,黄海森办理暂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仁兴街富豪小区3号楼一单元108号,居住理由为务工。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黄海森与妻子王凤丽在铁西区仁兴街人民市场委1号楼3层1单元306室租房居住,王凤丽名下位于铁西区仁兴街一委富豪小区3号楼层1-2商网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2018年4月19日,顺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安排雇员黄海森、栗峰、张绪东去双辽市第一中学安装监控设施。同年4月23日上午,黄海森、栗峰、张绪东在双辽市第一中学教学楼施工时,黄海森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后黄海森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就诊,行影像学检查后诊断为“腰部挫伤”,未住院,顺意科技公司为黄海森垫付医疗费901元。黄海森于当日16时36分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以“腰部挫伤”收入院,入院初步诊断:“腰部挫伤、头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黄海森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总费用12539.46元。出院主诊断:“腰椎骨折L1”,出院次诊断:“头皮挫伤、神经损伤”。期间顺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为黄海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给付黄海森营养费1000元。 2018年5月29日,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黄海森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2日出具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海森因外伤致五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外伤之日起60日。黄海森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顺意科技公司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抽签,抽取鉴定机构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首选)、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备选),并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海森“不遵守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等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及黄海森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载明经阅送检材料,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不予受理。2019年3月4日,顺意科技公司申请对黄海森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的司法鉴定,启用备选鉴定机构。2019年3月6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海森“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等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及黄海森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请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2019年3月14日,本院向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对鉴定事项做以下说明,对黄海森“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等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予以鉴定,并不意味着本院认可黄海森存在“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的行为,你中心应根据事实情况对申请鉴定事项予以鉴定。2019年5月16日,黄海森、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在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就鉴定事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1.本次损伤与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2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海森本次损伤与损伤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损伤在损伤后遗症中的参与度为全部作用(责任);2.黄海森本次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黄海森为此次鉴定支付交通费74元。 另查明,黄海森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7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海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交通费合计160866.66元; 二、被告王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黄海森负担49元,由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王昊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月光 审判员张英男 审判员刘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雪
判决日期
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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