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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杨琴
联系方式:13770706525
注册时间:2004-08-23
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1号
简介:
销售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并通过指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检测的商用密码产品;通讯设备技术检测、技术推广;电子通讯产品的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维护、技术培训;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服务);技术及软件、硬件的开发及销售;通信器材、通信铁塔、仪器仪表、办公用品(除彩色复印机)、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通信设备(含移动电话机)及其配件的研发、销售; 销售(含网上销售)手机及其配件、电话卡、充值卡、IP卡、医疗器械(Ⅰ类、Ⅱ类)、机械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文化用品、厨房用具、照相器材、化妆品、卫生用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家具、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钟表、眼镜、玩具、乐器、汽车和摩托车配件、陶瓷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租赁通讯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信业务代办;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维修办公设备、仪器仪表、电子通讯设备、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餐饮管理;打字复印;票务代理;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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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48810号         判决日期:2020-03-10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亮、李进仓,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2980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共同签署了《乐视移动授权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服务商,为乐视手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由被告按照其每月出具的服务费确认单支付服务费。原告在对乐视手机产品进行保修与非保修服务时,只能使用从被告渠道获得的备用零件,由被告采取免费寄存的方式为原告提供,但要求原告预先支付备用零件的保证金,保证金不参与服务费及购买备用零件的结算。关于合同期限,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均可通过向另一方发出提前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来终止合同。未到期债务将在合同终止时立即到期并由债务人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工作。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应支付服务费共计298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关于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0000元。2018年9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附件内容为《关于乐视合同(CMDC-2016-8875-JS-401)申请终止的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并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和退还。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原告服务费且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签署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经被告核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误,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并基于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视移动授权服务合同》;2.乐视移动服务费确认单的电子邮件;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被告给原告发送的被告对自身运营状态确认的电子邮件;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申请撤站的电子邮件;6.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附件内容为《关于乐视合同(CMDC-2016-8875-JS-401)申请终止的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保证金数额属实,但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 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平安银行的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上述款项均系此前发生的费用,且2017年7月31日的付款与原告的任何一笔款项金额都对不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并基于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乐视移动授权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提供包括为报修或非保修的乐视手机或其相关配件提供维修或更换等售后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修服务进行补偿(即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附件内容为《关于乐视合同(CMDC-2016-8875-JS-401)申请终止的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服务费2980元; 二、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史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嘉男
判决日期
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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