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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涛
联系方式:0755-82026586
注册时间:2005-09-28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商务中心A栋第18-21层及第04层01.02.03.05.11.12.13.15.16.18.19.20.21.22.23单元
简介: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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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爽等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初1133号         判决日期:2020-03-10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爽、吕巨、刘志恒、孙平、唐秀英、李恒飞、杨桂芹、辜水芳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潇、被告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和被告立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邢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邢爽损失98328.65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97908元、佣金损失97.91元、印花税损失97.91元和利息损失224.83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39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吕巨损失91775.33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91030元、佣金损失91.03元、印花税损失91.03元和利息损失563.27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644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刘志恒损失63445.25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63140元、佣金损失63.14元、印花税损失63.14元和利息损失178.97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95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孙平损失164599.75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163800元、佣金损失163.80元、印花税损失163.80元和利息损失472.15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00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唐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唐秀英损失570931.51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568000元、佣金损失568元、印花税损失568元和利息损失1795.51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29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恒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李恒飞损失50844.27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50634元、佣金损失50.63元、印花税损失50.63元和利息损失108.98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24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杨桂芹损失184680.15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183920元、佣金损失183.92元、印花税损失183.92元和利息损失392.31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22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辜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辜水芳损失84409.07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84056元、佣金损失84.06元、印花税损失84.06元和利息损失184.95元,其中利息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29天);2、判令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以各种违法行为虚增收入,影响商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因此对大智慧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立信所是该年报的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也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各原告基于对大智慧公司的合理信赖购买并持有大智慧股票,因而遭受损失,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其损失。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公开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故应以该日作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据此计算损失金额。 被告大智慧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所指控的大智慧公司披露2013年年报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早在2015年1月就作出了《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中全面披露了前述信息披露违法问题。故整改报告公告后,理性投资者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已获得充分的警示和提醒,完全可以预见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因此,应当将大智慧公司公告整改报告的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发布立案调查公告的日期。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质是公司的收入、利润及成本费用在2013年至2014年两个会计年度分配的会计处理问题,不涉及虚构交易或伪造财务凭证等财务造假行为,不影响大智慧公司两年综合财务数据、公司总体价值及其股票价格,对原告投资行为没有影响。3、2015年上半年,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出现大幅上涨局面,原告在立案公告日前买入股票,完全是由于证券市场暴涨所致,而非由于大智慧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报。4、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及大智慧公司所处行业指数受到“股灾”等历史性事件的影响大幅下跌,故原告的投资损失一部分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应予扣除。5、原告因为大智慧公司自身经营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也应予扣除。6、原告在揭露日后仍买入大智慧公司股票,表明该等交易是原告自主选择、判断的结果,其交易受损与大智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立信所辩称:1、假设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应为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的日期,即2015年11月7日。2015年5月1日立案调查公告披露的信息不够完整、准确。2、虚假陈述信息公布后,大智慧股票股价长达半年不涨反跌,并未扭曲股价。大智慧公司发布重组湘财证券的消息后,股价快速非理性暴涨,与虚假陈述信息无关。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信息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投资大智慧股票系基于对立信所审计报告的信赖,鉴于大智慧公司已于2015年1月发布了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对2013年审计报告的信赖也不合理,原告是冲着重组的预期买入,不实审计报告对其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原告对不实报告的信赖关系作为立信所侵权赔偿责任案件中的事实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成立。4、即便认定立信所承担责任,立信所仅属于轻微的业务过失行为,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立信所5项违法事实仅与大智慧公司6项违法事实中的4项违法事实存在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责任顺位上,大智慧公司为直接责任人,立信所为补充责任人。对于在先顺位的责任人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的差额,立信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合理的赔偿范围不超过不实审计金额的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原告还提交了损失计算表、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收盘价及成交量统计表,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智慧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智慧公司关于会计差错更正及其追溯调整的公告(临2017-021),以证明该公司对2013年财务报表进行了会计差错更正和追溯调整;2、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4日大智慧股票收盘价图表,以证明2013年年报发布后大智慧股票价格走势平稳;3、上证综指走势图(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证明该段期间上证综指大幅上涨;4、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以证明大智慧公司2015年前三季度亏损,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等因素。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立信所提交的《深交所2013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深交所2014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深交所2015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大智慧公司与同行业内上市公司财务数据比较、上交所第二十三期联合研究课题《股票投资者非理性行为研究》、2015年6月26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2015年7月10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证券时报网2015年7月6日的报道《外资做空是谎言,股灾真相在这里》、年内第16次千股跌停证监会连夜回应、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流动性导致股灾“3.0版”、证监会2017年2月26日新闻发布会答问实录、上证综指K线图、大智慧股票K线图、巨潮资讯网关于“大智慧”的搜索结果、大智慧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更正前)、大智慧公司2014年更正后的报表、Z公司公告经审查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均不予采纳。 在上述认定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67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大智慧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1519(下称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 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收入”中披露“公司收取的证券信息初始化费用,在客户获得软件授权时确认收入”,但公司2013年12月部分软件收入以“活动权限开通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点,公司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完整地披露公司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2、公司《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公告》(临2013-064号)中披露的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对利润的影响金额,与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五)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中披露的相应影响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差异较大;3、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五、(三十)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之“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中披露的“客户一”和“客户二”系同一客户,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4、公司未披露2013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慧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 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发布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中称,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海证监局下发《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4号),针对该关注函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形成本整改报告。该公告载明了上海证监局指出的上述四方面问题,并逐一进行情况说明,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其中,整改时间为“已完成”。 2015年1月23日(周五),大智慧股票收盘价为6.58元/股。同年1月26日(周一),该股票开盘价为7.24元/股,收盘价为7.24元/股,涨幅10.03%。同年1月27日,该股票开盘价为7.96元/股,收盘价为7.96元/股,涨幅9.94%。 2015年5月1日(周五),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该公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公告中称,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5月4日(周一),大智慧股票开盘价为30.13元/股,收盘价为30.13元/股,跌幅10.01%。同年5月5日,该股票开盘价为27.12元/股,收盘价为27.12元/股,跌幅9.99%。 2015年11月7日(周五),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5]147号)。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3年涉嫌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87446901.48元;2、2013年以“打新”等为名营销,涉嫌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3、涉嫌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93.34万元;4、延后确认2013年年终奖减少应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5、涉嫌虚构业务合同虚增2013年收入1567.74万元;6、子公司涉嫌提前合并天津民泰,影响合并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影响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处罚直接负责人员。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11月9日(周一),大智慧股票开盘价为15.42元/股,收盘价为15.42元/股,涨幅9.99%。同年11月10日,该股票开盘价为16.00元/股,收盘价为16.11元/股,涨幅4.47%。 201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大智慧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大智慧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占当年对外披露的合并利润总额的281%。具体包括:1、2013年营销部分软件产品时向客户承诺如在指定时间内不满意可全额退款,在无法预计客户退款可能性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87446901.48元,虚增利润68269813.05元;2、2013年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以软件产品销售款为名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虚增利润2780279.86元;3、利用与北京A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和利润943396.23元;4、将2013年年终奖于2014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将2012年年终奖于2013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3年成本费用,由此减少2013年应计成本费用,虚增利润24954316.65元;5、在与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尚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请该公司配合提供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并将验收日期倒签为2013年12月31日,由此虚增收入15677377.40元,虚增利润15468181.70元;6、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提前确认其收购Y公司的购买日,将该公司财务报表纳入子公司合并范围,虚增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虚增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大智慧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 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2、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非标准价格销售情况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3、未对抽样获取的异常电子银行回单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4、对于大智慧公司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年终奖的情况,立信所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5、未对大智慧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中国证监会认定,立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立信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立信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以[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发生大幅度波动,其中:2016年1月4日,沪深300指数于13时1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时33分较前一交易日收盘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6.8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5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0.2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4.68%;2016年1月6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2.25%,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3.36%;2016年1月7日,沪深300指数于9时4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9时58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7.04%,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8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1.97%,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1.96%;2016年1月11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5.33%,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2016年1月12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0.20%,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2.59%。 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大智慧股票股价的涨跌幅度与其所属软件服务板块指数涨跌幅度大致相当。该段期间该板块指数有3天发生大幅度波动,分别为:2016年1月4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35%,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7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50%,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11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7.52%,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 再查明,2014年4月24日,大智慧公司发布2013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临2014-023)。公告中载明:“一、通过分配、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时间: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经于2014年3月22日召开的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刊登于2014年3月25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二、分配、转增股本方案:(一)发放年度为2013年度;(二)发放范围为截至2014年4月29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三)本次分配以18070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股,实施后总股本为1987700000股,增加180700000股……三、实施日期:(一)股权登记日2014年4月29日;(二)除权(除息)日2014年4月30日;(三)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流通日2014年5月5日。四、分派对象:截止2014年4月29日(A股股权登记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五、分红、转增股本实施办法: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有关规定,转增股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持股数,按每10股转增1股的比例直接自动计入股东账户……” 还查明,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邢爽在其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中最初于2015年6月3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5200股,买入总价为121998元,累计卖出2000股,卖出总价为27600元。同期,邢爽在其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中最初于2015年5月18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8000股,买入总价为166375元,累计卖出3000股,卖出总价为53180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邢爽在上述两个证券账户中均未卖出大智慧股票。 截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吕巨持有7400股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吕巨最初于2014年4月8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2900股,买入总价为21692元,累计卖出5900股。2014年4月30日,吕巨因大智慧公司转增股本增加股数440股。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吕巨累计买入大智慧股票41600股,买入总价为1082234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吕巨累计卖出7550股大智慧股票。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吕巨累计卖出大智慧股票39290股,卖出总价为939411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吕巨尚余大智慧股票5500股。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吕巨以每股12.77元的价格卖出100股大智慧股票,截至2016年1月12日,吕巨尚余5400股大智慧股票未卖出。另,根据吕巨的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大智慧股票发生的手续费比例为千分之三。 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刘志恒最初于2015年3月23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17700股,买入总价为523938元,卖出15700股,卖出总价为434631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刘志恒持有大智慧股票2000股。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刘志恒未就大智慧股票进行交易。 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孙平最初于2015年3月18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11000股,买入总价为332183元,其中最高单股买入价格为33.10元,累计卖出5000股,卖出总价为88150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孙平持有大智慧股票6000股。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孙平未就大智慧股票进行交易。 截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唐秀英持有30000股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唐秀英最初于2014年3月6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3200股,买入总价25598元,累计卖出8200股。2014年4月30日,唐秀英因大智慧公司转增股本增加股数2500股。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唐秀英累计买入大智慧股票143000股,买入总价为2804757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唐秀英累计卖出32180股大智慧股票。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唐秀英累计卖出大智慧股票46520股,卖出总价为1269572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唐秀英尚余大智慧股票100000股。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唐秀英未就大智慧股票进行交易。 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李恒飞最初于2015年4月7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29600股,买入总价为494495元,累计卖出26700股,卖出总价为398012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李恒飞持有大智慧股票2900股。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李恒飞累计卖出大智慧股票2900股,卖出总价为45852元。 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杨桂芹最初于2015年5月6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23100股,买入总价为511285元,其中最高单股买入价格为31.89元,累计卖出13600股,卖出总价为188408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杨桂芹持有大智慧股票9500股。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杨桂芹累计卖出大智慧股票9500股,卖出总价为139029元。另,根据杨桂芹的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大智慧股票发生的佣金比例为千分之三。 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辜水芳最初于2015年5月28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6600股,买入总价为179745元,累计卖出1000股,卖出总价为15270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辜水芳持有大智慧股票5600股。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辜水芳累计卖出大智慧股票3600股,卖出总价为53662元,尚余2000股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未卖出。另,根据辜水芳的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大智慧股票发生的手续费比例为万分之八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爽投资差额损失68576.20元,佣金损失20.57元,利息损失152.01元; 二、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巨投资差额损失63721元,佣金损失63.72元,利息损失393.89元; 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恒投资差额损失24612元,佣金损失7.38元,利息损失69.64元; 四、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投资差额损失82866元,佣金损失24.86元,利息损失238.45元; 五、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秀英投资差额损失156800元,佣金损失47.04元,利息损失494.82元; 六、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飞投资差额损失50634元,佣金损失15.19元,利息损失108.79元; 七、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芹投资差额损失163970元,佣金损失163.97元,利息损失349.40元; 八、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辜水芳投资差额损失58839.20元,佣金损失47.07元,利息损失129.31元; 九、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邢爽、吕巨、刘志恒、孙平、唐秀英、李恒飞、杨桂芹、辜水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原告邢爽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2258.22元,由原告邢爽负担679.33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1578.89元。与原告吕巨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2094.38元,由原告吕巨负担629.78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1464.60元。与原告刘志恒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386.13元,由原告刘志恒负担846.73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539.40元。与原告孙平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孙平负担1777.90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1814.10元。与原告唐秀英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9509.32元,由原告唐秀英负担6888.67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2620.65元。与原告李恒飞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与原告杨桂芹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3993.60元,由原告杨桂芹负担436.74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3556.86元。与原告辜水芳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910.23元,由原告辜水芳负担574.67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13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任静远 人民陪审员黄秀佩 审判员孙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印铭
判决日期
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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