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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耀彰
联系方式:0571-88830108
注册时间:2006-04-14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路1-2号1幢7层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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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26民初6960号         判决日期:2020-03-09         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2月13日,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85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意、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其与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仪器设备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5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仪器设备买卖关系不清楚,但相应的责任应先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1月21日,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仪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全自动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总价8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55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51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8500元。2018年12月13日,仪器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仅支付预付款25500元,尚欠59500元款项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仪器采购合同复印件、安装维修报告单复印件、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仪器采购合同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5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5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以货款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清偿责任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查鹏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邬丹萍
判决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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