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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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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坤林、郭应武、黄斌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川08刑终139号         判决日期:2020-03-09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以被告人黄斌、郭应武、万金富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川080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原审被告人郭应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唐坤林、郭应武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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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与被告人黄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27日,万金富给黄斌打电话称,要与罗某、唐坤林将工程上的一些事情说清楚,而黄斌称自己也有一笔账要找唐坤林算清楚。2016年12月27日9时左右,黄斌邀约了郭应武,与万金富一起到唐坤林临时居住的宝轮昭铁宾馆一楼,黄斌电话通知唐坤林到一楼茶楼算账,唐坤林与罗某相继到茶楼。黄斌对唐坤林讲,郭应武向唐坤林出借了5万元钱用在了工程上,唐坤林必须还本付息或者出具书面借据。唐坤林认为并未向郭应武借过钱,拒不出具。黄斌便扬言“你不想过年了是不”、“你信不信我两杯子给你砸过来”,同时将手中的茶杯摔碎,与唐坤林发生抓扯,随后郭应武将唐坤林按倒在地,对唐坤林进行了殴打。茶楼服务员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唐坤林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第6、7肋骨骨折;2、L2横突骨折;2017年2月9日,唐坤林出院,住院4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006.6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2月内在胸腰背支具保护下行走;出院后遵医师指导功训;3、不适门诊随访。产生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告人郭应武已赔偿3万元。 案发后,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产生检查费1061元。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坤林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斌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斌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支付石宝寺佛教文化园工程的退出资金31万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不再追究被告人郭应武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王明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针对伤情鉴定作出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唐坤林于2016年12月27日入院CT平扫诊断左第6、7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1月15日复查DR与2016年12月27日片比较,肋骨断端未见明显变化。伤后2个月复查,即2017年2月17日通过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肋骨螺旋平扫+三维重建+腰椎螺旋平扫检查,显示左侧第3-10肋骨见模糊骨折线影,可见高密度骨痂生长,L2-4椎体左侧横突见模糊骨折线,断端见骨痂生长,符合骨折愈合后二个月影像学表现。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当庭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接报案,报称宝轮昭铁宾馆有人打架,民警现场处置时核实,系郭应武、黄斌与罗某、唐坤林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导致郭应武对唐坤林进行殴打,致唐坤林受伤。 3.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唐坤林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第6、7肋骨骨折,L2横突骨折。2017年2月9日,唐坤林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2月内在胸腰背支具保护下行走;出院后遵医师指导功训;3、不适门诊随访。 4.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实唐坤林产生住院医疗费16006.68元、门诊检查费1061元,计17067.68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郭应武垫付3万元医疗费。 5.鉴定费票据,证实唐坤林为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400元。 6.协议书,证实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斌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斌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支付石宝寺佛教文化园工程的退出资金31万元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不再追究被告人郭应武的责任。 7.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在案发茶楼上班,听见黄斌将茶杯摔碎的声音,遂打电话报警,并看见唐坤林被打后,郭应武、黄斌站在旁边对唐坤林进行辱骂。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在茶楼上谈债务问题时,黄斌忽然将茶杯摔碎,抓住自诉人的衣领,被告人郭应武殴打了自诉人。 8.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情况说明,证实自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复查肋骨螺旋平扫+三维重建+腰椎螺旋平扫,见左侧第3-10肋骨见模糊骨折线影可见高密度骨痂生长,L2-4椎体左侧横突见模糊骨折线,断端见骨痂生长,符合骨折愈合后二个月影像学表现,自诉人唐坤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45-60日。 10.受害人陈述。 自诉人唐坤林证实,其被郭应武殴打。 1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郭应武的供述,其因自诉人不认可曾向自己借过5万元钱,一时气愤,殴打了自诉人。 被告人黄斌供述,因自诉人不认可曾向郭应武借过5万元钱,将茶杯摔碎后,抓住自诉人的衣领并言语威胁自诉人,但没有动手殴打自诉人。 被告人万金富供述,被告人黄斌因自诉人不认可5万元借款,将茶杯摔碎后,抓住了自诉人的衣领,被告人郭应武随即对自诉人进行了殴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提出撤回对被告人万金富的刑事指控,但其后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继续追究被告人万金富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郭应武亲属已向法院执行专户提存13000元,作为对自诉人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应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应武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对被告人黄斌、被告人万金富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针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主张的民事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如下(仅以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 医疗费17067.68元。其中17067.6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13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30元每天,经计算为1320元(30元×44天),其主张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护理费4731.3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自诉人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确认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9249元/年计算为4731.39元(39249元/年÷365天×44天)。 误工费14453.1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唐坤林住院44天,医嘱全休2月,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据此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725元/年计算为14453.15元(50725元/年÷365天×104天),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食宿及交通费500元。唐坤林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出行时间与入出院时间不吻合,结合其实际居住地与住院地实际距离,考虑到其入出院必然产生费用,酌情确定500元,其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不合理,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应有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1400元。与本案有关联,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辅助器具费2800元。结合医嘱及票据原件,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50万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并未明确具体经济损失项目,无法确认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的损失为42272.22元,扣除被告人郭应武已经赔偿的3万元,下余12272.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应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黄斌无罪;三、被告人万金富无罪; 四、令被告人郭应武、黄斌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各项损失共计12272.22元(已履行);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唐坤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坤林所提上诉理由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斌、郭应武、万金富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斌、郭应武、万金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0260元。其中医疗费22500元;生活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500元、出院后9000元)22500元;误工补助费54000元;差旅费和住宿费5000元;九级伤残费227260元;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其理由是①上诉人唐坤林的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是被告人黄斌、郭应武、万金富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追究黄斌、万金富的刑事责任;②上诉人唐坤林的损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出院报告和上诉从事的行业计算的损失。 上诉人郭应武所提上诉理由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①上诉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②上诉人主动赔偿医药费,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③上诉人已取得受害人谅解;④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权威性,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唐坤林出具的收到黄斌(兵)所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收条,系黄斌代郭应武向唐坤林转交的医疗费3万元。 针对上诉人唐坤林所提上诉理由,结合在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斌、郭应武、万金富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斌邀约上诉人郭应武与原审被告人万金富一起到上诉人唐坤林临时居住的宝轮昭铁宾馆一楼茶楼是为了结算工程账务,后发生郭应武故意致唐坤林受轻伤的后果,在郭应武伤害唐坤林的过程中,黄斌、万金富没有加害唐坤林的行为,事前,黄斌、万金富与郭应武也没有共谋要伤害上诉人唐坤林,所提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唐坤林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对黄斌、万金富宣告无罪的处理恰当。 2.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斌、郭应武、万金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0260元的上诉理由。 经查,因唐坤林受轻伤的后果是郭应武的加害行为造成的,理应由郭应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斌、万金富没有加害行为,但黄斌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过错责任,由此,黄斌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同时还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差旅费、九级伤残费、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郭应武犯故意伤害罪应当赔偿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有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食宿及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的数额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郭应武所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结合在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柏舸 审判员师德雄 审判员马玉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凤
判决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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