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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31-8616711
注册时间:1994-09-30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459号
简介:
市政公用(给水、排水、燃气、热力、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载人索道、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城市防洪设计、公路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工程综合勘察、城市规划及以上领域的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承担国内外公用、民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和桥梁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的施工、安装;商品购销及进出口;对外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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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郭某2等与郭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02民初9685号         判决日期:2020-03-09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与被告郭某4、郭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黄玫,原告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黄玫,原告郭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黄玫,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某1、郭某2、郭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玉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梁玉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遗产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郭某3所有,由原告郭某3按照继承房屋的市场价值220万元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继承份额款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梁玉兰于1934年6月11日出生,于2016年5月2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梁玉兰育有五女一子,原、被告是被继承人梁玉兰的女儿(原告的父亲郭延虎、弟弟郭慷已经死亡),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4.85平方米,房屋市场价值为220万元,房屋为被继承人梁玉兰单独所有。被继承人梁玉兰生前曾立下遗嘱,将房产中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被继承人部分,全部由被继承人梁玉兰的儿子郭慷一人继承,继承后归其个人所有。现被继承人梁玉兰的丈夫郭延虎已于2008年7月6日因病死亡,儿子郭慷于2019年2月2日因病死亡。因继承人郭慷生前未办理相关的继承手续,且无配偶及子女,已丧失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之规定,遗嘱继承人郭慷已经丧失了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梁玉兰的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由原、被告按份继承。继承人郭慷死亡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协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郭某4辩称,请求依法分割兰州市城关区房屋。 郭某5辩称,1、本案遗漏了遗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一套;2、被告建议将两套房产依法进行分割;3、建议双方调解,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归被告郭某4所有,在此前提下,本案所诉房产被告郭某4不参与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不存在被告拒绝协商继承遗产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户籍信息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公证书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某5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被告郭某4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两套房产均系本案遗产范围,故对被告郭某5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梁玉兰、郭延虎婚后生育长女被告郭某4,次女被告郭某5,三女原告郭某1,四女原告郭某2,长子郭慷,以及五女原告郭某3共六个子女。郭延虎于2008年7月6日去世、梁玉兰于2016年5月2日去世。2012年3月28日,梁玉兰在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作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老伴郭延虎二00八年七月六日在兰州市去世。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154.85平方米)的房产是丈夫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配的福利房,该公司证明这套房产归我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我儿子郭慷(620102196711174631)从出生到现在身患脑瘫、癫痫、小儿麻痹等多种疾病,而且至今未婚,无任何收入,经济特别困难。经我慎重考虑后,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我的儿子郭慷一人继承,继承后归其个人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我设立郭某3(6201021970××××××××)为遗嘱执行人监督落实遗嘱。我去世后由郭某3担任郭慷的监护人负责郭慷的生活。如果郭某3有什么变故将由郭某1和郭某2作为郭慷的监护人。上述遗嘱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望子女们遵照执行。”2016年1月27日,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梁玉兰,房屋所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郭慷于2019年2月2日去世。2015年7月23日,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一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证载权利人为梁玉兰,房屋所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审理中,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220万元;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55万元;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现由被告郭某4居住使用。关于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原、被告的处理意见均为:房屋归原告郭某3继承所有,由原告郭某3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继承份额款项。 另,原、被告均当庭认可:梁玉兰的父亲名为梁栋,于1960年3月16日去世,母亲名为梁谈氏,于1972年10月30日去世;郭延虎的父亲名为郭生满,于1983年去世,母亲名为魏玉明,于1994年去世,该二人的具体去世时间不详;郭慷无配偶及子女;郭某1的曾用名为“郭某1霞”,郭某5的曾用名为“郭慧”,“郭琍”即为原告郭某3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梁玉兰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一套,由原告郭某3继承所有,原告郭某3支付给原告郭某1房屋继承折价款440000元、支付给原告郭某2房屋继承折价款44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4房屋继承折价款44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5房屋继承折价款440000元; 二、被继承人梁玉兰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一套,由被告郭某4继承所有,被告郭某4支付给原告郭某1房屋继承折价款110000元、支付给原告郭某2房屋继承折价款110000元、支付给原告郭某3房屋继承折价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5房屋继承折价款11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中原告郭某3与被告郭某4相互给付的款项折抵后,由原告郭某3向被告郭某4支付的房屋继承折价款为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原告郭某3、被告郭某4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分别向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被告郭某5一次性履行完毕。同时由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被告郭某5协助原告郭某3、被告郭某4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3700元,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原告郭某3、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各承担674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甘政法 人民陪审员张佩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岚静
判决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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