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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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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义华与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湘0703行初126号         判决日期:2020-03-09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义华因要求确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的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义华、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简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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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2日11时许,燕建华因哥哥燕云华与吴义华发生地基纠纷后,与吴义华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扭,吴义华用铁质钉耙朝燕建华头上打了一钉耙,经法医初步鉴定为轻微伤以上。根据轻微伤之规定,决定对吴义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原告吴义华诉称:2019年2月3日,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制作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随即将原告吴义华押送到湖南省常德市拘留所实施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正、没有做到实事求是,案件经办人员在经办过程中,刻意保护燕建华一家黑恶势力,刻意打压吴义华。被告不对追赶殴打原告的燕建华一家进行处罚,反而对无辜被打的原告进行处罚,是典型的保护黑恶势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拘留期间引发的损失共计29450元(误工费4500元,其他各项财产损失249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义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燕云华修建房屋的照片两张;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村里的土地,燕云华修房屋占了原告的水田3分和旱地2分(车路外面); 3、死牲畜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被公安拘留期间,饲养的牲畜死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4、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调解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没有签字。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吴义华存在违法行为;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无违规之处;三、从吴义华实施的行为来看,无论是使用的铁质器械,还是击打的要害部位,以及实际造成的伤害后果,都显示吴义华的行为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较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报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 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向燕建华宣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 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依规进行了内部审批; 4、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吴义华依法进行了相关权利告知; 5、吴义华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户籍信息;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处罚吴义华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条文,救济途径;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家属情况;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处罚执行情况; 10、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送达家属情况; 11、吴义华未缴纳罚款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未缴纳罚款; 12、被告对吴义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的起因经过,燕建华先动手打人,燕建华的儿媳有用手殴打吴义华的行为; 13、被告对燕建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过程,燕建华持械殴打吴义华的情况; 14、被告对燕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义华用钉耙砸燕建华的头部致出血,自己也被钉耙刮伤衣物和手臂; 15、被告对燕云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义华用钉耙打了燕建华头部致出血; 16、被告对燕金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燕建华口出恶言走向吴义华并与吴义华抢夺钉耙,燕建华用抢夺的钉耙击打吴义华,吴义华用抢的钉耙头击打燕建华的头部致出血; 17、被告对伍林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燕建华口出恶言走向吴义华,吴义华用钉耙打了燕建华头部致出血; 18、被告对燕冬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燕冬英看到燕建华头部被打破,听现场人说是吴义华用钉耙打的,具体过程未见到; 19、被告对郭伯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义华持铁质钉耙将燕建华头部打伤; 20、扣押决定书,拟证明吴义华用扣押物伤害他人; 21、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2、燕杰、燕建华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吴义华殴打他人致伤的情况; 23、钉耙照片,拟证明吴义华伤害他人所用器械; 24、关于燕建华损伤情况的初步意见,拟证明燕建华的受伤情况; 25、燕建华医疗费收据,拟证明燕建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26、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吴义华与燕云华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已得到调解并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该说明,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询问时原告不清醒,询问笔录的内容不是其本意,不真实;对证据13、14、15、16、17、19有异议,认为只有部分内容真实,燕建华打原告是属实的,但燕建华头上的伤是扭打的过程中燕建华自己擦伤的,不是原告打的。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是传来证据,且这几个调查笔录,除了郭伯兴以外,其他的人都是燕建华的家属。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现场没有设立警戒带,其他的不清楚。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燕建华受伤部位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结论。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之前没有见过医疗费收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因为这个协议村里包庇了燕建华,所以引起了纠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8时许,吴义华与燕云华因地基纠纷一事在燕云华家门口发生争吵,燕云华之弟燕建华看到后,随即与吴义华发生争吵。后吴义华欲骑摩托车离开,燕建华追上去继续与其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扭,在厮扭过程中,燕建华头部受伤,吴义华背部受伤。后燕建华的儿子燕杰赶到现场抱住吴义华,周围邻居拨打110报警。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吴义华、郭伯兴、燕杰、燕云华、燕金胜、伍林平、燕冬英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2月3日,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关于燕建华损伤情况的初步意见》,认定燕建华被他人致伤,检验见燕建华左侧额颞部有一2.5㎝长已缝合创口,左下颌部有一1.5㎝长创口;左鼻翼有1.7×1.5㎝擦伤。颅骨三维重建显示,左侧颞顶部颅骨局部凹陷,其目前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构成轻微伤。2019年2月3日,被告桃源县公安局经告知后,对吴义华作出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义华与燕建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扭,吴义华用铁质钉耙朝燕建华头上打了一钉耙,经法医初步鉴定为轻微伤以上。根据轻微伤之规定,现决定对吴义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圆整。当日,被告将吴义华送湖南省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吴义华父亲吴基嵘,现已执行完毕。吴义华不服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燕建华受伤后,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6日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3日,燕建华前往桃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桃源县公安局对燕建华进行调查询问后于当日对燕建华作出桃公(凌)决字【2019】第06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义华与燕建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扭,吴义华用铁质钉耙朝燕建华头上打了一钉耙,燕建华捡起断掉的钉耙木把打了吴义华背部两棒。因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对燕建华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燕建华行政拘留三日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的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吴义华赔偿金3791.28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晓晖 审判员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张小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阿妍 书记员吴微程
判决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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