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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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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义华与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行终18号         判决日期:2020-03-09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义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9年2月2日8时许,吴义华与燕某某因地基纠纷一事在燕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燕某某之弟燕某1看到后,随即与吴义华发生争吵。后吴义华欲骑摩托车离开,燕某1追上去继续与其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扭,在厮扭过程中,燕某1头部受伤,吴义华背部受伤。后燕某1的儿子燕某2赶到现场抱住吴义华,周围邻居拨打110报警。桃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吴义华、郭某某、燕某2、燕某某、燕某3、伍某某、燕某4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2月3日,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关于燕某1损伤情况的初步意见》,认定燕某1被他人致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构成轻微伤。2019年2月3日,桃源县公安局经告知后,对吴义华作出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轻微伤之规定,决定对吴义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圆整。当日,桃源县公安局将吴义华送湖南省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吴义华父亲吴基嵘,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燕某1受伤后,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6日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3日,燕某1前往桃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桃源县公安局对燕某1进行调查询问后于当日对燕某1作出桃公(凌)决字【2019】第06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义华与燕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扭,吴义华用铁质钉耙朝燕某1头上打了一钉耙,燕某1捡起断掉的钉耙木把打了吴义华背部两棒。因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对燕某1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燕某1行政拘留三日。 原判认为,1、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吴义华与燕某1发生争执,在厮扭过程中燕某1头部受伤,吴义华背部受伤的事实,故桃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桃源县公安局于事发后第二天对吴义华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6个月后,对燕某1以自首为由,减轻处罚,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1、涉案行政处罚幅度明显显失公平。2019年2月2日,吴义华与燕某1发生争吵后,吴义华主动骑摩托车离开,燕某1跟着吴义华追赶,双方随即发生厮扭,故吴义华并非主动挑衅,在厮扭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亦都因此受到身体损伤。桃源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仅对吴义华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未对燕某1进行立案,在燕某1出院后亦未及时对其进行调查处理。事发6个月后,燕某1于2019年8月23日前往桃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桃源县公安局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且桃源县公安局对吴义华行政拘留15日,对燕某1仅行政拘留3日,明显显失公平。2、涉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桃源县公安局对吴义华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但其未提供该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3、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桃源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称:“……根据轻微伤之规定,现决定对吴义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但轻微伤的规定是指哪一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哪一款,该决定书中并未明确,因此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当,属于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但是,吴义华的确存在与燕某1发生厮扭并致燕某1受伤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对燕某1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对吴义华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较为适当。但因涉案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进行撤销或变更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予以确认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故应当赔偿原告违法拘留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义华被拘留15日,本院认为,仅应当拘留3日为适当,故吴义华被违法拘留12日的赔偿金为3791.28元。关于吴义华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各项财产损失24950元以及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吴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财产损失以及受到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各项财产损失24950元以及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的桃公(凌)决字【2019】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吴义华赔偿金3791.28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承担。 吴义华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仍旧认定对吴义华应当拘留3日,其认定是错误的。原处罚决定自始至终均违法,吴义华不应被拘留;(二)吴义华被拘留期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桃源县公安局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三)吴义华因在春节期间被拘留,导致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桃源县公安局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据此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由桃源县公安局支付赔偿金4739.1元、赔偿财产损失2945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桃源县公安局答辩称,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吴义华上诉认为自己无责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进行了举证、质证,且已随案移交。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吴义华向本院邮寄了其书写的《行政诉讼上诉呈述》、被拘留期间养殖损失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时桃源县公安局提交的材料复印件。经查,上述材料一审时已提交,属于重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义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继春 审判员刘应典 审判员唐招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丰琪 书记员杜玲
判决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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