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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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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炎光与桃源县公安局、桃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行终19号         判决日期:2020-03-09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向炎光因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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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9年1月16日下午,桃源县漆河镇枫岭村因修整观山岭道路,村民将向炎光所种植的树木砍毁,当天晚上9时27分,向炎光就此事向桃源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家树木被人砍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桃源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登记,并将该案转漆河派出所处理。漆河派出所接县公安局转警后,通过电话与向炎光联系得知其身处长沙,未出警到现场,并电话联系枫岭村支部书记谢某某了解情况,谢某某又安排本村治保主任朱某某处理,朱某某当晚即电话联系向炎光了解情况、进行沟通,向炎光同意待其回家后由村委会调解。谢某某向漆河派出所反馈以下情况:因原观山岭道路路基狭窄、路面不平,周边村民出行不便利,枫岭村小苏十组、十一组部分村民遂自发组织修整该路,组上每户需出资500元,因向炎光栽种的十来棵树正好位于路基扩宽位置需要砍掉,砍树前通知了向炎光哥哥胡某某,胡某某表示将此消息转达向炎光,但胡某某未及时转达,导致砍树后,向炎光表示不同意砍树并将此事报警,村里已经联系向炎光沟通,向炎光同意待其回家后协调处理。向炎光从外地回家后,漆河派出所于2019年1月31日17时,就向炎光2019年1月16日报案事宜对向炎光进行调查询问,向炎光陈述内容与谢某某反馈的上述内容基本一致,漆河派出所认为向炎光报警事项不属于刑事或治安案件,遂联系枫岭村村支书谢某某、治保主任朱某某予以协调处理。2019年2月2日,枫岭村村支两委就涉案事项组织调解,枫岭村十组、十一组部分群众、向炎光及向炎光哥哥胡某某、姐姐向某某参与了调解,经本次协调,达成以下口头协议:因修路每户需自筹资金500元,所砍向炎光的四棵松树、几株杂树和所挖向阳光的地边补偿向炎光500元,两者相抵,向炎光不再筹资修路费500元。2019年2月16日,枫岭村治保主任朱某某将上述协调处理情况反馈给漆河派出所。漆河派出所遂在接警单上注明报警事项已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处理。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向炎光两次向常德市公安局报警,接警单位为常德市公安局。2019年4月1日,向炎光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桃源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桃源县公安局履行职责。桃源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漆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转警后进行了调查,促成了纠纷化解,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1月23日,桃源县公安局并未接到向炎光的报警电话,不存在接警不处警的情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桃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向炎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7月4日邮寄送达向炎光。 原判认为,1.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警情尽快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根据警情处警,本案中,向炎光家的树系当日下午砍毁,向炎光系晚上报警,其报警时,树已经被砍毁,其报警事项不属于正在发生的警情,不属于紧急报警。处警民警无须当即出警赶往现场。向炎光关于漆河派出所应在20分钟内出警到现场的主张,本院认为,向炎光报警时,报称事件已经发生完毕,不属于紧急报警,不属于应当立即出警赶往现场的警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向炎光诉称的2019年1月23日报警事项,在案证据显示向炎光并未向桃源县公安局报警,故桃源县公安局关于此日未接报警不需出警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向炎光报警时,树已经被砍毁,其报警事项不属于正在发生的警情,公安机关虽不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但也应尽快处理。向炎光报警时,本人不在事件发生当地,漆河派出所当即向其所在村的村干部了解情况,得知事件系村民因修路所需砍树,确定报警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案件,而属于村民自治过程中,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产生的矛盾,属于民事纠纷后,仍向向炎光做了解释,并要求村干部予以调解。村干部实际也组织了调解,在向炎光本人及其亲属共同参加协调情况下,达成了口头协议,解决了相关矛盾,更无须出警。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关于向炎光报案事项不属出警范围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桃源县人民政府作为桃源县公安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向炎光就桃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宜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桃源县人民政府履行了立案、通知被申请人、延长申请期限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主张桃源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炎光负担。 向炎光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9年1月23日向炎光未向桃源县公安局报警不实;原判认定2019年2月2日已达成口头协议不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桃源县公安局不出警的行政行为违法、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追究第三人非法聚众入侵住宅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的治安责任,予以拘留罚款。向炎光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桃源县公安局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进行了举证、质证,且已随案移交。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炎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继春 审判员刘应典 审判员唐招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丰琪 书记员杜玲
判决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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