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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3884万元
法定代表人:由伟
联系方式:0991-6173517
注册时间:1993-09-18
公司地址:--
简介:
番茄加工、番茄制品的制造销售及其他农副产品(除粮、棉)的加工、销售;饮料的生产、销售;食用油、水果、蔬菜的加工、销售;白砂糖、酒精、颗粒粕的制造销售;蒸汽的生产、销售;糖蜜、菜丝的销售(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农药的销售(许可证为准);汽车货运;蜜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加工、销售(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水泥及其制品、活性石灰、本企业产品及一般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经济信息服务;废渣、废旧物资的销售;房屋、土地、设备的租赁;化肥、农膜销售;农产品的开发、种植、销售;钢桶、吨箱、托盘、无菌袋、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销售;农机作业服务、农机租赁;机械设备零部件、钢材、马口铁罐、番茄酱生产设备、糖的生产设备、酒精生产设备、颗粒粕生产设备、农机和环保设备的销售、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经济与代理、技术推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包装服务;食品添加剂氧化钙、二氧化碳生产;保健食品制造的批发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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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324民初1766号         判决日期:2020-03-06         法院: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环保公司)与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屯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徐靖俊、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和中粮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旭日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5000.22元;2.判令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6818.63元(100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5.94%×1.5×7);3.判令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以100500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5.94%每年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债务所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000.22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等因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增加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签订的《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放弃了该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被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其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195万元,同年6月17日,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废水治理环保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78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判。 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中粮屯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为2010年6月1日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同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完全独立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管辖约定,除尘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昌吉州中院,废水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的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两个合同应分案审理而不应按照一个案件审理。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运行调试、达标验收、照明、道路、绿化、标识、墙面粉刷等,设计要求为综合废水达标排放,2级排放标准,截至目前原告所施工项目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污水排放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双方没有决算的情况下,原告的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及合同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项目截至目前原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未做决算,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付款要求,在设备安装完成具备净水条件及工程无质量问题及监测达标后付款,2个工程都未达到要求,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工艺安装的相关设备存在大量的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款应该扣减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不合规范的设备价格。 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中粮屯河公司针对废水处理工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不达标增加的整改费用531952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743738元;4.判令反诉被告交付竣工报告、设备操作手册、竣工图及工程施工文件等全部相关资料;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住宿费10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7日,反诉被告旭日环保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运行调试、达标验收,站区内的“三通一平”照明、道路、绿化、标识、墙面粉刷等基础设施。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旭日环保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设计、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等违约情况,后反诉被告擅自中途退场,遗留大量未完工程,而反诉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寻找第三方进行整改,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第二年工厂废水仍无法达标使用,造成工厂污水直排。反诉原告联系反诉被告进行项目整体验收和结算,并提交竣工和验收报告,但反诉被告不予理会。反诉原告为了工厂能投入生产,又与第三方签订《废水环保工程改造合同》直至该污水排放达标。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并造成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争议、违约和索赔等约定,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旭日环保公司针对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中粮屯河公司的反诉辩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如约保质保量施工,使水质达到标准,但反诉原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未完成验收前,反诉原告以赶生产期为由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0日,原告旭日环保公司与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旭日环保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建甲方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厂区内的2台35吨锅炉、2台25吨锅炉的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范围包括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运行调试、达标验收。总工期为2010年7月25日前完工,达到待调试状态,工艺调试完成时间定为开机生产15天之内。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合同第11条工期提前或延迟的奖惩原则约定,合同涉及工程须于2010年7月25日前完工,达到待调试状态,迟延完工的,每延迟一天,原告须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笔,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施工周期为土建和设备安装周期)。合同第12条检查和返工约定,原告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甲方(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接受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合同第15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5.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施工10天内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工程款,即¥292500元整。15.2在土建工程主体完成50%时,乙方将“工程请款单”上报给甲方,经甲方代表确认并审核签字后,甲方将于10天内给予支付合同总价之15%,即¥292500元整;15.3在工程土建主体完成时,乙方必须将“工程请款单”上报给甲方,经甲方代表确认已全部完成的形象进度并符合质量评定要求后,由甲方进行审核,经审核签字后,甲方将于10天内给予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92500元整;15.4主体设备到现场,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员开箱验收后10天内,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合同总价的20%,即¥390000元整;15.5在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进水条件10天内,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合同总价的15%,即¥292500元整;15.6在工程运行一个生产期结束后,工艺达到设计要求,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结算造价的10%,即¥195000元整。15.7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即¥195000元整,监测达标一年后再次达标10天内一次结清。工程前期的60%的进度款采用现金(支票或电汇)支付,后期的40%工程款采用承兑期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见乙方发票付款。款付到60%时,乙方必须提供已收款的全额发票。款付到90%时,乙方必须补齐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对附件1工程明细中设备材料报价部分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18.1乙方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后,应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设备操作手册、竣工图及工程施工文件。18.2施工调试完毕后组织通过MA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报告以甲乙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作为验收依据,组织验收时间不作为工期累计。验收通过日视为竣工日。18.3在第一个生产期内出具当地环保部门的达标验收报告。18.4竣工验收执行的标准为:国家相关的土建和设备、电气安装验收规范及标准和国家C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8.5乙方必须完成训练甲方之技术人员熟练操作工艺、设备及维修技能,并办理技术转移手续,才可领取最后一期之验收款项。第19条产品保护和工程保修期约定,19.1乙方在施工期间,应服从工地现场的总承包管理及甲方所提供相关附件管理,承担所有分项工程阶段性已完产品保护的全部责任,直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19.2质保期从监测达标之日起计一年,在质保期内如出现任何故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派人进行免费维修,若乙方未能按时修复,甲方可请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应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保修金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向乙方请求支付。合同第21条违约和索赔约定,2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证,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21.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并由乙方自费进行返工直至符合标准,并承担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3工程不能达标验收、乙方须整改直至达标排放,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至下一生产期仍不能达标排放,工程保证金将作为乙方合同违约金交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另寻合作伙伴直至工程达标排放。21.4按双方约定计算方式算出的工程运行费用超出设计标准,由乙方负责工程免费改进,如至进水工艺调试后下一生产期结束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保金数额将作为乙方合同违约金归由甲方所有。21.5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本合同被依法解除,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违约方后,合同即中止或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违约方承担。合同第25条附则约定,1.乙方设计方案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价格的部分,以变更后的价格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会议纪要,来往信函原件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0年6月19日,原告旭日环保公司与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旭日环保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建甲方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位于中粮屯河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新厂区内的废水治理环保项目的设计、施工及安装调试,工程范围包括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运行调试、达标验收;站区内的“三通一平”、照明、道路、绿化、标识、墙面粉刷等基础设施。总工期为7月28日前必须完工,达到进水待调试状态,工艺调试完成时间定为开机生产10天之内,合同价款为786万元。合同第11条工期提前或延迟的奖惩原则约定,本合同涉及工程须于2010年7月28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迟延竣工的,每延迟一天,乙方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笔。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施工周期为土建和设备安装周期)。合同第12条检查和返工约定,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接受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合同第13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按国家及当地有关单位制定的标准来执行,并确保达到合格质量等级。合同第15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5.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施工10天内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工程款,即l17.9万元整。15.2在土建工程主体完成50%时(集水调节池及生物选择池、曝气池、二沉池支模完成),乙方将“工程请款单”上报给甲方,经甲方代表确认并审核签字后,甲方将于10天内给予支付合同总价之15%,即117.9万元整;15.3在工程土建主体完成时,乙方必须将“工程请款单”上报给甲方,经甲方代表确认已全部完成的形象进度并符合质量评定要求后,由甲方进行审核,经审核签字后,甲方将于10天内给予支付合同总价之15%,为117.9万元整;15.4主体设备到现场,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员(按照第十六条材料和设备、合同附件1表2的主体设备清单)开箱验收后10天内,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合同总价之20%,即157.2万元整;15.5在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进水条件10天内,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合同总价之15%,即117.9万元整;15.6在工程运行一个生产期结束后,工艺达到设计要求,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结算造价之10%,即78.6万元整。15.7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即78.6万元整,监测达标一年后再次达标10天内一次结清;15.8工程前期的60%的进度款采用现金(支票或电汇)支付,后期的40%工程款采用承兑期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见乙方发票付款。款付到60%时,乙方必须提供已收款的全额发票。款付到90%时,乙方必须补齐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对报价明细中设备材料费用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18.1乙方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后,应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设备操作手册、竣工图及工程施工文件。18.2施工调试完毕后组织通过MA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报告以甲乙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作为验收依据,组织验收时间不作为工期累计。验收通过日视为竣工日。18.3在第一个生产期内出具当地环保部门的达标验收报告。18.4竣工验收执行的标准为:国家相关的土建和设备、电气安装验收规范及标准和出水水质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之二级排放标准。18.5乙方必须完成训练甲方之技术人员熟练操作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及维修技能,并办理技术转移手续,才可领取最后一期之验收款项。合同第19条产品保护和工程保修期约定,19.1乙方在施工期间,应服从工地现场的总承包管理及甲方所提供相关附件管理,承担所有分项工程阶段性已完产品保护的全部责任,直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19.2乙方在施工完毕以后,留守2名具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24小时驻扎现场,对设备进行售后维护,直至生产期结束。19.3质保期从监测达标之日起计一年,在质保期内如出现任何故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派人进行免费维修,若乙方未能按时修复,甲方可请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应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保修金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向乙方请求支付。合同第21条违约和索赔约定,21.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21.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并由乙方自费进行返工直至符合标准,并承担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3工程不能达标验收,乙方须整改直至达标排放,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至下一生产期仍不能达标排放,工程保证金将作为乙方合同违约金交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另寻合作伙伴直至工程达标排放。21.4按双方约定计算方式算出的工程运行费用超出设计标准,由乙方负责工程免费改进,如至进水工艺调试后下一生产期结束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保金数额将作为乙方合同违约金归由甲方所有。21.5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本合同被依法解除,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违约方后,合同即中止或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违约方承担。合同第25条附则约定,1.乙方设计方案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价格的部分,以变更后的价格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会议纪要,来往信函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0年8月14日,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使用了涉案工程进行生产,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认可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均为达标排放。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2010年7月至12月,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中粮屯河公司陆续向原告旭日环保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共计8804400元。 2011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给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出具了新环评价函〔2011〕1117号《关于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新厂建设及老厂搬迁项目施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内容为:“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你公司关于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新厂建设及老厂搬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请示报告及相关验收材料收悉,我厅于2011年11月12日组织昌吉州环保局、玛纳斯县环保局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厂区位于玛纳斯县西南的凉州户镇城南食品工业园内。项目所在××区原有日处理番茄能力为1500t的生产线2条,老厂区搬迁来的日处理500t、日处理1500t鲜番茄加工生产线各1条,总能力达到日处理新鲜番茄5000t;新增深水井2座;将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能力由250立方米/h扩建为800立方米/h,将处理工艺改进为“初沉+水解酸化+生物好氧+二沉”工艺;原有2台35t/h锅炉配套新增LT-35型湍流式脱硫塔处理设施,新增2台25t/h的蒸气锅炉(一开一备),配套麻石水膜除尘+LT-35型湍流式脱硫塔处理;采取了节水措施,废水及废气排放口安装有在线监测设备,均安装有规范化标识标牌。工程实际总投资13128.3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418.92万元,占总投资比例的10.81%.2011年8月开展环保验收现场监测和调查工作。二、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提供的《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新厂建设及老厂搬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新环验〔2011-HJY-054〕表明:(一)验收监测期间,25t/h、35t/h燃煤锅炉废气中烟尘及S0?最大排放浓度均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二类区II时段标准,脱硫及除尘效率均符合设计要求;厂界无组织排放NH?和H?S均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CB14554-93)中的二级标准限值。(二)生产期内,厂区生产废水产生量为571立方米/h、生活污水产生量为40立方米/d,经厂区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入老沙河,总排口各监测因子监测值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CB8978-1996)二级标准。(三)厂界噪声昼间、夜间监测值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四)本项目产生的烂番茄及番茄皮渣、锅炉灰渣及脱硫系统的外排污泥、污水站污泥均综合利用,生活垃圾交由玛纳斯环卫部门处理。(五)根据本次验收监测结果计算,本项目全厂S0?排放量为19.52t/a,CODcr排放量为56.87t/a,均符合昌吉州环保局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六)厂区绿化面积共计67263平方米,绿化率为31.5%。(七)97%受调查公众对该顸目的环保工作表示满意和基本满意。三、验收结论: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新厂建设及老厂搬迁项目基本落实环评及批复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环保设施运行正常,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四、工程投运后应做好以下工作:加强储煤场及各项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进一步完善环境应急预案、运行记录和减排台账,落实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区域环境安全。五、我厅委托昌吉州环保局、玛纳斯县环保局负责该工程运营期的环境监督管理”。 2012年1月29日,原告旭日环保公司给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2010年环保项目遗留问题处理的回复》,内容为:“我方在接到贵公司的联系函后经过商讨,对2010年我方承建的环保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回复如下:1.关于抓斗变更的问题:现场3T抓斗完全能满足工艺需要并且符合长远降低成本的需求,我方同意出具设计变更说明,以完善工程资料。2.关于曝气系统:经我方多次催促设备厂家,现厂家已在年前将设备所需的更换总成运到新疆,待双方进一步协调磋商后,在厂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合格的情况下,我方保证生产周期前曝气系统设备完善,后期水质验收达标。3.我方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安装碱液收集池的碱液泵,确保工艺正常运行。4.绿化方面:贵方在未和我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已自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绿化前期施工(见贵方提供的绿化合同),对合同中已发生的费用需经我公司实地现场验收合格后,方予确定认可,后期施工须由我公司安排落实。5.所有的工程资料我方已安排在抓紧准备和办理中,共同完善,其中相关工程资料希望双方能够协作配合,以便竣工验收。为确保工程项目后期顺利完善及整改,确保贵方生产期正常生产,彻底解决以上问题,希望贵方能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给与(予)理解支持,给付一定的工程资金,我方将全部投入项目整改。确保工程完善顺利进行。同时希望双方在新的一年里相互理解支持,全力配合,力争工程完善达标,实现竣工,保证合格运行”。原告旭日环保公司出具回复后,未履行回复中承诺的工作内容。 2012年6月11日,原告旭日环保公司与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进行现场工程勘查及磋商后,就解决20l0年由旭日环保公司承建的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遗留问题,确定以下协议内容:“一、旭日确认现有的曝气系统设计、工艺、设备都是成熟的、对现有曝气系统维修后可以保证2012年产季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实现污水达标排放。二、双方确认以下工作内容及完成时间: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1.生化池池底杂物清理,6月15日开始,6月17日结束,完成后通知旭日公司工程师来建新现场检查。确定是否可进水。2.生化池6月20日进水,6月30日补满水达到安装曝气机条件。3.在7月15日左右,支付15-20万元的工程整改资金。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1、6月30日前曝气机设备安装就位。2、7月1日至5日进行曝气机运行调试。3、7月5日生化池进污泥开始培菌,7月25日达到达标排放条件,旭日公司安排工程师来建新负责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并确保2012年产季污水达标排放(不是通过非正常手段达到的应付检查的数据达标,而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持续性达标排放)若不能达标排放,依照环保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执行。4、污水站绿化工程7月1日开始施工,在7月l5日前完成主管道安装、支管道定位、苗木定位、平整地块打梗挖树坑等前期工程,2012年10月底完成全部栽植工作”。上述确认的协议内容双方均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旭日环保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新厂建设及老厂搬迁项目施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被告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中粮屯河公司提交的《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中粮屯河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关于2010年环保项目遗留问题处理的回复》、《中粮屯河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环保项目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凭证、本院向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玛纳斯县分局调取的《关于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新厂建设及老厂搬迁项目施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进行环保项目施工的回函传真件、关于由第三方实施曝气系统改造的函的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或传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确认函、绿化带测算表、环保系统现场勘查及会议纪要、关于中粮屯河玛纳斯分公司外排污水达标的函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无原告的盖章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生化池改造合同、生化池清理合同、环保初沉池清理合同、脱泥机土建基础施工合同、脱泥机设备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环保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改造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因上述合同均系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违纪处罚通知单、施工单位电费表不予认可,因处罚通知单和电费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盖章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54123.86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8056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无力偿付时承担清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报告、设备操作手册、竣工图及工程施工文件;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负担9294元,无偿付能力则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754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4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闫新 人民陪审员张丽英 人民陪审员李文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玉芬
判决日期
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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