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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意
联系方式:0791-88307561
注册时间:2013-05-06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069号白金瀚水景花园14栋D2室(第3-4层)
简介: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路桥工程、水利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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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秋菊、肖荣灿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726民初29号         判决日期:2020-03-06         法院: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秋菊、肖荣灿、肖春梅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洪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润公司)、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登丰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孙杰,被告洪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被告登丰村委会负责人钟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秋菊、肖荣灿、肖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6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寻全高速公路动工建设,被告中铁公司为寻全高速公路B3标段的承包施工单位,并成立寻全高速公路B3标项目经理部,2013年6月,被告租用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村民的农田用于建设搅拌站,在建设并使用搅拌站的过程中,损毁了原有农田灌溉水渠,导致登丰村上屋、岽下、大田等三个村民组的农田无法灌溉,为了解决农田灌溉问题,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与村民协商,由被告通过安装水泵抽水设施,谁需要就由谁自行用抽水设施抽水的办法解决农田灌溉问题,待寻全高速公路B3标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修复水渠,抽水设施安装好后,村民一直通过该抽水设施抽水解决农田灌溉问题,时至目前被损坏的水渠没有得到修复。2018年6月18日中午,受害人肖邦权像往常一样通过被告安装的抽水设施抽水,其妻子孙秋菊发现丈夫长时间未回,就到农田查看,发现肖邦权倒在抽水设施边上,遂呼叫家人到场,大家到场后发现肖邦权已经死亡,第一时间报警,经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确认系抽水设施电击死亡。综上,被告中铁公司在建搅拌站时,将包括死者肖邦权在内的村民的农田灌溉水渠损毁,导致村民农田无法灌溉,被告为解决灌溉问题安装抽水设施供村民自行使用,但抽水设施安装后长期无人管理维护,发生故障导致触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事发时,涉案施工用电线路以及涉案的变压器及配套配电柜及其以下电力线路等非被告中铁公司所有,其对相关用电设施、电力线路等没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中铁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中铁公司寻全项目部与寻全公司就寻全高速公路B3标安子岽、下庄隧道10KV施工用电线路产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相关线路产权事宜进行转让,并进行了户名变更登记,涉案产权所有人为寻全公司。2017年5月14日,被告中铁公司与纬华公司就活动板房、变压器以及配套配电柜及其以下电力线路签订了《房屋及变压器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已经就涉事的变压器及配套配电柜及其以下电力线路全部转让给纬华公司,纬华公司应注意用电、用火及其他安全事项,若有各类安全事故,事故责任和相关赔偿以及本合同未尽定义的损失全部由纬华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协议,被告中铁公司对相关用电设施、电力线路等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水泵抽水设施的管理、使用一直由当地有用水灌溉需求的村民自行负责,涉事水泵也是由死者自行购买,抽水线路引自早已经出售给纬华公司的活动板房,其用电费用也是纬华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铁公司对抽水设施等无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中铁公司寻全项目部就灌溉水沟的赔偿,后续灌溉功能的恢复,已经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终结性协议,触电事故发生在协议之后,且被告中铁公司对水沟损坏的行为与触电事故无因果关系,灌溉水沟功能的恢复义务也已经转嫁给村委会。四、使用自制的抽水设施抽水,死者肖邦权应当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但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五、就本案触电事故,安远县高云山乡政府对原告家属已经赔偿70余万元,在原告已经受领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不应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润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公司将洪润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洪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众原告未要求洪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中铁公司要求洪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其次,假设众原告要求洪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洪润公司主观上既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洪润公司虽与中铁公司签订了《房屋及变压器销售协议》,取得了该协议约定项下的活动板房、变压器及配套配电柜及其以下的电力线路相关权属,但经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现场勘验,确认肖邦权触电死亡的原因是肖邦权使用的抽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漏电)所致,而肖邦权使用的抽水设施既不是洪润公司所提供,又不属洪润公司所有、管控,洪润公司主观上显然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导致肖邦权触电死亡的原因是抽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与洪润公司是否依据前述协议取得协议约定项下的活动板房、变压器及配套配电柜及其以下的电力线路相关权属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肖邦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使用具有安全隐患(漏电)抽水设施,且忽视自己人身安全的保护,违规操作,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假设洪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众原告已在安远县高云山乡政府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洪润公司等其他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洪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一审判决。 被告登丰村委会辩称,登丰村委会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对此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登丰村委会仅仅是纠纷调解人的角色。2018年4月15日,公司组织车辆欲运走停放在大田脑拌合站的机械设备,但公司没有按之前约定恢复因建拌合站损坏的农田灌溉水渠,相关群众阻止公司运走设备,在此情况下,公司相关负责人找到登丰村委会干部,请求帮忙解决,后经村委会干部协调,签订了《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该协议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只是进行居间调解。二、事件的发生与公司缺乏诚信,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于2018年4月15日由公司(甲方)与村民代表肖邦远(乙方)签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用于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后,乙方包干使用该费用,用以解决大田脑拌合站农田灌溉水沟的恢复事宜”,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及期限:本协议签订后,甲方15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乙方赔偿款。乙方账户肖邦远,乙方账号:……”。同时,该公司负责人周长向肖邦远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承诺约定的50000元赔偿款15日内到账。尽管签了协议,也写了欠条,但是约定的赔偿款一直到事故发生时(2018年6月18日)还未兑现,正因为公司缺乏诚信,迟迟不兑现约定的水沟修复赔偿款,导致水沟修复无法进行,即使登丰村委会盖了公章,也因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赔偿款支付义务,导致水沟修复根本无法实施,因此,肖邦权死亡事件的发生,与公司有直接的关系,与登丰村委会无关。综上,被告登丰村委会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中午,受害人肖邦权在其位于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大田脑拌合站附近的自家水田里操作抽水泵抽水灌溉时触电死亡。大田脑拌合站系被告中铁公司所建并使用,该公司在建设大田脑拌合站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挖毁了包括受害人肖邦权在内的登丰村委会村民的农田灌溉水沟,导致村民无法使用水沟进行农田灌溉,因此,被告中铁公司采取购买抽水泵并提供电源让村民抽水的方式解决农田灌溉问题,2018年4月19日,被告中铁公司(甲方)与被告登丰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约定:“一、事由:2012年8月,甲方对大田脑拌合站进行临建施工,为了满足甲方拌合站混凝土生产场地需要,挖除了乙方原有农田灌溉水沟211米,平整场地挖土导致引水进水端与出水端高差超过1米。甲方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甲方采取购置水泵抽水临时措施以保证乙方农田正常灌溉,……。二、赔偿标准:为确保甲方后续工作顺利有序推进,彻底解决乙方正常农业生产的实际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乙方灌溉水沟的功能恢复、赔偿乙方此前不能正常灌溉的损失以及一切与此灌溉水沟相关的费用等。该费为一次性包干费用,属于终结性的,乙方不得再据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及主张。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随时可组织车辆进场,运出甲方停置于大田脑拌合站的所有设备及周转材料,若出现类似村民阻工事件发生,乙方具有协调解决的义务,以保证甲方设备材料出场。……”,被告中铁公司寻全高速B3标项目部在该协议上盖章且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周长在协议上签名,被告登丰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且其委托代理人肖邦远在协议上签名。当天,周长代表被告中铁公司寻全高速B3标项目部向肖邦远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4月19日,上屋组肖邦远与寻全高速B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经办人周长,承诺15日内赔偿款未到账,本人愿承担一切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另,周长代表项目部承诺欠肖邦远截止2018年4月份的工资也在15日内付清。经欠人:周长2018.4.19”。协议书及欠条中约定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铁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8年6月26日才付清。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抽水泵电源来自大田脑拌合站,抽水泵及电线等抽水设施日常露天放置在田野外且无管理人员,抽水泵的电源开关也无人管理,由村民随意使用,谁使用谁开关。 还查明,受害人肖邦权于2016年9月30日在安远县欣溪背小区购买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中铁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火化证明》,《征用土地协议书》、《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欠条、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水电发票,被告登丰村委会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菊、肖荣灿、肖春梅各项损失524797元。 二、驳回原告孙秋菊、肖荣灿、肖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原告孙秋菊、肖荣灿、肖春梅负担327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合议庭
审判长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叶秋香 人民陪审员张小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迪
判决日期
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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