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承林
联系方式:13110244524
注册时间:2010-09-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9幢1单元13-2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专业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市政行业(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城镇燃气工程)专业乙级;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专业乙级;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服务、项目前期策划、可研;建筑劳务服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朱和兵、朱继良等与郴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1002民初6627号         判决日期:2020-03-06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和兵、朱继良与被告郴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兵、朱继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旭东,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和兵、朱继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平方米购房价款13845元;2、被告对10、11栋入户大堂贴上抛光瓷砖;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合计148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隆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3平方米购房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对所购房屋的面积、单价、面积差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并未提供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与郴州市房屋测绘队竣工测绘面积存在误差,且需要退购房款的依据;2、原告单方认为入户房门不符合设计规范、存在安全问题,要求按3平方米的房屋单价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按审批通过的设计图纸建造并通过验收,原告陈述不符合基本事实。双方从未达成退原告3平方米购房款的任何协议或约定。二、答辩人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对10、11栋入户大堂贴上抛光瓷砖缺乏事实依据。三、涉案房屋所在的恒隆华府小区系根据行政部门依法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且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原告诉状陈述入户门不符合消防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入户门相隔太近及入户门向内开启不符合消防要求,系原告主观臆断及对消防要求的错误理解。消防要求从未对住宅小区入户门的开启方向做禁止性规定。四、签订合同前,原告对销售房屋进行了实地考察并认可户型,故原告才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房屋不安全、不舒适为由,要求答辩人退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系原告的无理诉讼,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9月2日,朱和兵(买受人)、朱继良(共有人)与恒隆公司(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049603)以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和附件四补充条款各一份。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恒隆华府项目中的第10、11栋6层603号房(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14.82元,购房总金额52059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以郴州市房屋测绘队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补交的房款须在交房前全部付清;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本合同约定面积与竣工时郴州市房屋测绘队测绘的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附件一为房屋分层平面图。附件三第二条公共部分装修标准:1、单元入口大堂装修:地面地面砖,天棚吊顶 走石膏角线,照明灯具安装到位;墙面贴抛光瓷砖。2、消防楼梯间墙面、天花板刷白,地面梯级水泥抹光;3、单个电梯候梯厅地面为地面砖,墙面贴抛光砖,天棚走石膏角线,照明灯具安装到位。附件四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郴州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对所购房屋结构、房型、空间尺寸、朝向、位置均已明确了解,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出卖人对不影响其所购商品房内部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小区内其它内容 的规划、设计变更,买受人没有异议,出卖人也不需要告知买受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9月2日支付首付款210598元、剩余房款31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 2017年1月4日,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9年4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两原告已收房。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10栋、11栋03号户型与04号户型的入户门间距过短,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正常出行;2、根据合同附件三规定,单元入户大堂墙面应贴抛光瓷砖,被告未在单元入户大堂墙面贴抛光瓷砖,违反合同义务;3、《住宅设计规范》(2012年08月1日实施)第5.8.5条规定,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的开启,案涉房违反了该强制性规范,且其中有一户入户门是向内开的,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定,不符合消防规范。 被告认为:1、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知晓房屋的相关情况,并与被告确认签订合同,被告不存在交付瑕疵房屋的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单元入户大堂墙面已贴抛光瓷砖,10栋、11栋入户不是封闭区,通过架空层入户,架空层墙面未贴抛光瓷砖,未贴抛光瓷砖的地方不是合同约定应贴抛光瓷砖的范围;3、《住宅设计规范》文件在前言中,明确说明黑体字标记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告所说的第5.8.5条不是强制性规定条文、且消防法对入户门内开或外开没有明确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即意味着符合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是否违反了单元入户大堂抛光砖上墙的约定,本院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查明电梯前室墙面已贴抛光瓷砖,架空层墙面未贴抛光瓷砖。原告认为架空层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墙面也应贴抛光瓷砖;被告认为架空层不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不需贴抛光瓷砖。因双方对单元入户大堂的范围理解不一样,本院要求双方补充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称由于施工图纸也没有标注单元入户大堂的位置,经咨询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回复函内容为:1、10-11栋楼在方案报建时,我公司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电梯前室,未设置入户大堂,由架空层兼作入户出入出口,本方案并获得相应批文,而后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2、我公司按照获批方案进行了深化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和消防审查,并获得相应审批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架空层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未设置入户大堂,架空层不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对10、11栋入户大堂贴上抛光瓷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即10栋、11栋03号户型与04号户型的入户门间距过短,入户门的设计是否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经查阅《住宅设计规范》,该规范第5.8.5条内容为:户门应采用具备防盗、隔声功能的防护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开启。同时该规范在首部将强制性条文进行了列举,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第5.8.5条不在强制性条文范围内。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朱和兵、朱继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朱和兵、朱继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贺丽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术妍 书记员蔡晓慧
判决日期
2020-03-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