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承林
联系方式:13110244524
注册时间:2010-09-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9幢1单元13-2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专业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市政行业(排水工程、桥梁工程、城镇燃气工程)专业乙级;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专业乙级;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服务、项目前期策划、可研;建筑劳务服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龚梦倩等与郴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民终266号         判决日期:2020-03-06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袁章为、龚孟倩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袁章为、龚孟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章为、龚孟倩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区别。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理由:1.案涉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恒隆公司于2019年6月底通知袁章为、龚孟倩入伙,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及袁章为、龚孟倩支付全部购房款时,房屋正在建设。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7-0049号。因此,一审适用案由错误,认定基本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基于恒隆公司向袁章为、龚孟倩交付的房屋入户门存在安全隐患,袁章为、龚孟倩要求恒隆公司返还3平方米的购房款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援引合同附件四补充条款第八条:“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对所购房屋结构、房型、空间尺寸、朝向、位置均已明确了解”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合同附件四补充条款第八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2.该条款在一审中并未经过辩论,并非无争议。现行有效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8.5条内容为:“户门应采用具备防盗、隔音功能的防护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的开启。”该规范中第30页《本规范用词说明》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表述:“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用词采用‘应’,反面用词采用‘不应’或‘不得’”。结合《本规范用词说明》中的上下文做体系解释,该规范中第5.8.5条应当严格执行,并非可以自由选择。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即知恒隆公司向袁章为、龚孟倩交付的房屋的入户门存在安全隐患。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入户门未违反设计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并未经过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三、《住宅设计规范》(GB0096-2011)第6.5.3条明确规定:“公共出入口处应有标识,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应设门厅”。一审判决仅凭与本案存在利益关联的设计公司没有证明效力的回复函认定案涉房屋没有入户大堂,以此判决驳回袁章为、龚孟倩要求对入户大堂贴抛光瓷砖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如案涉房屋确实无入户大堂,则恒隆公司向袁章为、龚孟倩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设计规范,应承担退还购房差价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袁章为、龚孟倩的上诉请求。 恒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袁章为、龚孟倩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案涉纠纷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无误。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袁章为、龚孟倩,双方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及纠纷应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袁章为、龚孟倩要求恒隆公司退还3平方米购房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袁章为、龚孟倩单方认为入户房门不符合设计规范、存在安全问题,要求按3平方米的房屋单价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所在的恒隆华府小区系根据行政部门依法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且案涉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袁章为、龚孟倩的诉状陈述入户门不符合消防要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袁章为、龚孟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对案涉房屋的房屋结构、房屋面积、空间尺寸、位置等做了充分了解,才与恒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对所购房屋的面积、单价、面积差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供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与郴州市房屋测绘队竣工测绘面积存在误差,且需要退购房款的证据。另一方面,双方也从未达成退袁章为、龚孟倩3平方米购房款的任何协议或约定。三、恒隆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电梯前室墙面贴上了抛光瓷砖。根据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的回复函可知,10栋、11栋未设置入户大堂,架空层墙面并非合同约定的贴瓷砖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章为、龚孟倩对于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中,袁章为、龚孟倩并未向法庭出具任何关于入户大堂范围的证据材料,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四、袁章为、龚孟倩要求恒隆公司承担案涉纠纷的律师代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袁章为、龚孟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隆公司退还袁章为、龚孟倩3平方米购房价款14049元;2.恒隆公司对10、11栋入户大堂贴上抛光瓷砖;3.恒隆公司向袁章为、龚孟倩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合计150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8月7日,袁章为(买受人)、龚孟倩(共有人)与恒隆公司(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0492403)以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和附件四补充条款各一份。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恒隆华府项目中的第10、11栋24层2403号房(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83元,购房总金额5282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以郴州市房屋测绘队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补交的房款须在交房前全部付清;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本合同约定面积与竣工时郴州市房屋测绘队测绘的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附件三第二条约定公共部分装修标准:1、单元入口大堂装修:地面地面砖,走波道线拼花;天棚吊顶走石膏角线,照明灯具安装到位;墙面贴抛光瓷砖。2、消防楼梯间墙面、天花板刷白,地面梯级水泥抹光;3、单个电梯候梯厅地面为地面砖,墙面贴抛光砖,天棚走石膏角线,照明灯具安装到位。附件四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郴州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附件四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对所购房屋结构、房型、空间尺寸、朝向、位置均已明确了解,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出卖人对不影响其所购商品房内部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小区内其他内容的规划、设计变更,买受人没有异议,出卖人也不需要告知买受人。 袁章为、龚孟倩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48280元,剩余房款3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2017年1月4日,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9年4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袁章为、龚孟倩已收房。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袁章为、龚孟倩认为:1、恒隆公司向袁章为、龚孟倩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10栋、11栋03号户型与04号户型的入户门间距过短,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正常出行;2、根据合同附件三规定,单元入户大堂墙面应贴抛光瓷砖,恒隆公司未在单元入户大堂墙面贴抛光瓷砖,违反合同义务;3、《住宅设计规范》(2012年08月1日实施)第5.8.5条规定,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的开启,案涉房的入户门违反了该强制性规范,且其中有一户入户门是向内开的,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定,不符合消防规范。 恒隆公司认为:1、袁章为、龚孟倩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已经知晓房屋的相关情况,并与恒隆公司确认签订合同,恒隆公司不存在交付瑕疵房屋的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单元入户大堂墙面已贴抛光瓷砖,10栋、11栋入户不是封闭区,通过架空层入户,架空层墙面未贴抛光瓷砖,未贴抛光瓷砖的地方不是合同约定应贴抛光瓷砖的范围;3、《住宅设计规范》(2012年8月1日实施)文件在前言中明确说明黑体字标记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袁章为、龚孟倩所说的第5.8.5条不是强制性规定条文,且消防法对入户门内开或外开没有明确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即意味着符合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即恒隆公司是否违反了单元入户大堂抛光砖上墙的约定。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查明电梯前室墙面已贴抛光瓷砖,架空层墙面未贴抛光瓷砖。袁章为、龚孟倩认为架空层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墙面也应贴抛光瓷砖;恒隆公司认为架空层不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不需贴抛光瓷砖。因双方对单元入户大堂的范围理解不一样,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补充提供证据。袁章为、龚孟倩没有提供证据。恒隆公司称由于施工图纸也没有标注单元入户大堂的位置,经咨询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回复函内容为:“1.10-11栋楼在方案报建时,我公司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电梯前室,未设置入户大堂,由架空层兼作入户出入出口,本方案并获得相应批文,尔后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2.我公司按照获批方案进行了深化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和消防审查,获得相应审批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袁章为、龚孟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架空层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恒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未设置入户大堂,架空层不属于单元入户大堂范围,故袁章为、龚孟倩要求对10、11栋入户大堂贴上抛光瓷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即10栋、11栋03号户型与04号户型的入户门间距过短,入户门的设计是否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经查阅《住宅设计规范》,该规范第5.8.5条内容为:户门应采用具备防盗、隔声功能的防护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开启。同时该规范在首部将强制性条文进行了列举,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第5.8.5条不在强制性条文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1.关于袁章为、龚孟倩诉请恒隆公司退还其3平方米购房价款14049元的问题。上述合同附件四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对所购房屋结构、房型、空间尺寸、朝向、位置均已明确了解。”而且恒隆公司交付给袁章为、龚孟倩的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与上述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相符,案涉房屋入户门的设计未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故袁章为、龚孟倩以案涉房屋入户门的设计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恒隆公司退还3平方米购房价款14049元,不予支持。 2.关于袁章为、龚孟倩诉请对10栋、11栋入户大堂贴上抛光瓷砖,以及诉请恒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经现场查看,电梯前室墙壁已贴瓷砖,架空层墙壁未贴抛光砖,袁章为、龚孟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架空层属于入户大堂范围,恒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未设置入户大堂,架空层不属于入户大堂范围。故对袁章为、龚孟倩要求恒隆公司对10栋、11栋入户大堂贴上抛光瓷砖以及要求恒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章为、龚孟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袁章为、龚孟倩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取得的图片,10栋、11栋04户型位于03号户型左侧90度方向,两户型呈直角两边分布,03户型的入户门靠近直角处向外开启,04号户型的入户门背向直角处向内开启,两户门同时开启时相互错开。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袁章为、龚孟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欧旭敏 审判员刘殳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晓玲 书记员马丽君
判决日期
2020-03-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