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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尔津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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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苏州玉屏国际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1民初23823号         判决日期:2020-03-05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苏州玉屏国际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江苏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玉屏公司)、乌鲁木齐丝路全景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全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5月9日,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申请,追加江苏玉屏公司、乌鲁木齐全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6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玉屏公司、乌鲁木齐全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84.3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未能成行旅游费391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内的59人委托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组织的新疆环游20日旅游团,行程时间为8月30日至9月19日,原告支付旅游费6030元。2017年9月6日早晨,旅游团乘坐旅游大巴至喀纳斯游玩途中因未避让地面大坑发生单车事故,车辆震动使原告两次从座位上弹起,落回座位上,导致原告受伤腰部不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疆布尔津县人民医院及伊犁州友谊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骨折。嗣后,原告乘坐飞机回沪治疗。原告认为,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原告旅游途中的安全。且事发时存在导游驾驶车辆的情况,原告质疑导游是否有资质驾驶旅游大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在的旅游团在9月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共有七人受伤,但不同意原告诉请。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旅游团由江苏玉屏公司负责组团,江苏玉屏再将该旅游团委托给乌鲁木齐全景公司负责接待。根据被告三公司之间的两份合同约定,应由乌鲁木齐全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玉屏公司、乌鲁木齐全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王某某代表五十九名参团人员与被告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原告为参团人员之一。该旅游合同中载明:“旅游产品名称为新疆双卧20日;组团方式为委托组团,委托社全称南京玉屏;出发日期8/30,结束日期9/17-19;旅游费用为未到65周岁6030元、65周岁至69周岁5530元、70周岁503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所在的旅游团在前往喀纳斯游玩途中发生单车事故,导致旅游团中七名游客受伤,原告为其中之一。事故发生后,导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受伤人员先至新疆布尔津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原告转至伊犁州友谊医院再次就诊,原告经两院拍片诊断为骨折。原告于9月8日乘坐飞机回上海治疗,于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压缩性。 又查明,2017年3月1日,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与江苏玉屏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约定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将原告所在的旅游团交由江苏玉屏公司接待,同时约定游客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和江苏玉屏公司在责任划分明确后5日内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结算,因江苏玉屏公司接待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江苏玉屏公司承担。2017年3月23日,江苏玉屏公司与乌鲁木齐全景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约定江苏玉屏公司将原告所在的旅游团交由乌鲁木齐全景公司接待,同时约定游客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江苏玉屏公司和乌鲁木齐全景公司在责任划分明确后5日内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结算,因乌鲁木齐全景公司接待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乌鲁木齐全景公司承担。2018年2月23日,被告江苏玉屏公司名称由“南京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案起诉前,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盛某某之第一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事故时,其佩戴了安全带,安全带可以正常使用,但其扣的比较松,事故发生时其从座位上弹起,落回座位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导游立即安排受伤人员至附近医院就诊,但并未报警处理,直至事故发生第二天,旅游团成员之一在医院报警。同时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基于旅游合同关系进行诉讼,要求由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确认苏州玉屏上海分公司为其垫付回沪机票费,金额约为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苏州玉屏国际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未能成行旅游费共计人民币119722.66元(扣除被告苏州玉屏国际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苏州玉屏国际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给付原告盛某某人民币117722.66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人民币643元,由被告苏州玉屏国际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裘秋霞 人民陪审员冯美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粤
判决日期
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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