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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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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谢某某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9刑初763号         判决日期:2020-03-05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谢某某、吴某某、黄2、刘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吴刚、江惠强、金卫强、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马某某出资设立国尊(上海)展览有限公司,由茅某某、许某、任某某(均另处)及被告人方某挂名股东,以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二层作为公司主要经营地,公司由被告人方某及王2(另处)先后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工作;由任某某担任财务后勤主管,负责公司后勤财务工作;由倪承正(另处)担任网络主管,负责公司网络推广维护工作;并陆续招募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2、刘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等人分别担任总监、总监助理、客户经理等职务,开展所谓藏品交易活动。上述人员结伙,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利用网络、电话等通讯手段联系全国各地藏家,谎称提供拍卖、收购、私下交易等服务,招揽被害人至上海送拍文物,后又无视藏品真伪,通过以真品高估价值、虚构买家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以入场费、服务费、检测费、鉴定费、保证金、出关费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提成分用。现各名被告人参与的金额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方某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等161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11486元。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7月底至2016年3月间,骗得被害人刘某1等5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693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间,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等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1400元。 4、被告人黄2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骗得被害人黄1等8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6300元。 5、被告人刘2于2015年10月,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6、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11月间,骗得被害人曹某某等2人钱款人民币51000元。 7、被告人刘3于2015年12月,骗得被害人侯某某钱款人民币30000元。 8、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12月,骗得被害人程某某钱款人民币30600元。 9、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骗得被害人步某某钱款人民币45086元。 10、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2月间,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等2人钱款人民币30400元。 被告人方某、谢某某、吴某某、黄2、刘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于2016年3月17日陆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某、黄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因筹集保证金被释放,次日上述7人均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投案当日,除被告人吴某某外其他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2退赔赃款人民币2280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马某某、王某、任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查获的相关协议书、检测报告、收据、银行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业务培训资料、宣传资料,国尊(上海)展览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法律文书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谢某某、吴某某、黄2、刘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方某、谢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2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犯罪数额较大,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黄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系自首;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刘2系坦白罪行;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除被告人方某外的其余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提出,其不是总经理,不知道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应该认定自首、立功,且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马某某出资设立国尊(上海)展览有限公司,由茅某某、许某、任某某及被告人方某挂名股东,以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二层作为公司主要经营地,公司由被告人方某及王2先后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工作;由任某某担任财务后勤主管,负责公司后勤财务工作;由倪某某担任网络主管,负责公司网络推广维护工作;并陆续招募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2、刘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等人分别担任总监、总监助理、客户经理等职务,开展所谓藏品交易活动。上述人员结伙,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利用网络、电话等通讯手段联系全国各地藏家,谎称提供拍卖、收购、私下交易等服务,招揽被害人至上海送拍文物,后又无视藏品真伪,通过以真品高估价值、虚构买家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以入场费、服务费、检测费、鉴定费、保证金、出关费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提成分用。现各名被告人参与的金额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方某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等161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11486元。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7月底至2016年3月间,骗得被害人刘某1等5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693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间,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等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1400元。 4、被告人黄2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骗得被害人黄1等8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6300元。 5、被告人刘2于2015年10月,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6、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11月间,骗得被害人曹某某等2人钱款人民币51000元。 7、被告人刘3于2015年12月,骗得被害人侯某某钱款人民币30000元。 8、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12月,骗得被害人程某某钱款人民币30600元。 9、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骗得被害人步某某钱款人民币45086元。 10、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2月间,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等2人钱款人民币30400元。 被告人方某、谢某某、吴某某、黄2、刘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于2016年3月17日陆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某、黄2、关某某、刘3、雷某某、马某某、王某1因筹集保证金被释放,次日上述7人均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投案当日,除被告人吴某某外其他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2退赔赃款人民币22800元。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关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3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雷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实各名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同案关系人马某某、王某、任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结伙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以及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3、查获的相关协议书、检测报告、收据、银行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业务培训资料、宣传资料,国尊(上海)展览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各名被告人结伙,以所谓藏品交易的名义,虚构相关事实,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方法。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实各名被告人骗取财物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7、除被告人方某外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追缴的赃款连同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祝伟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立刚
判决日期
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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