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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
联系方式:021-61682361
注册时间:2008-03-10
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3号楼3层305室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电器设备、建筑装潢材料、通讯设备、保温材料、陶瓷制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计算机硬件的销售,环保设备的维护,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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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14542号         判决日期:2020-03-05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公司)、上海开元清洁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欣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嘉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城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泰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付款承诺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签章后生效,但再生公司未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对城铁公司及开元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泰欣公司的设备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城铁公司、开元公司损失,其无权要求城铁公司、开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付款承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泰欣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开元公司保证责任免除;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泰欣公司辩称,不同意城铁公司、开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付款承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再生公司在协议中的签章过程系由城铁公司、开元公司一手经办,故应由城铁公司及开元公司承担责任。开元公司与城铁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本案实际是开元公司将城铁公司从泰欣公司处购买的设备销售给再生公司,故开元公司为城铁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其自身利益。泰欣公司的设备已经验收,且质保期也已经期满,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保证期间,泰欣公司在2018年1月向开元公司等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开元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生公司述称,再生公司没有签署过《付款承诺协议》,一审法院对于再生公司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另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 泰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铁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90万元;2.判令城铁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城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开元公司、再生公司对城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城铁公司、开元公司、再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具体签订日期不详),泰欣公司(卖方)、城铁公司(买方)签订《上海市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项目SNCR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如下:鉴于卖方为获得SNCR及其附属设备和伴随服务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300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报价;考虑到买方将按照本合同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卖方在此保证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买方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考虑到卖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买方在此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实际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或其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本合同在质保期满并货款两清后中止;合同专用条款:项目现场名称为上海市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质量保证期为性能验收合格后18个月;进度款支付:……(3)所有货物到达项目工地且到货验收合格且取得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40%;(4)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买方组织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5)性能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同时释放履约保函;(6)如卖方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合同通用条款:“性能验收”系指买方考核该设备性能指标是否达到本合同所规定的各种保证值;买方在现场调试完毕并通过七十二加二十四小时整套启动调试后14日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并签署项目资产现场移交清单,卖方应对买方的验收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借用可能需要的专用仪器或仪表;买卖双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卖方所有合同义务完成后、在没有质量索赔且没有未解决的合同纠纷的情况下的14日之内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技术协议:性能验收: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检验整个SNCR系统的处理效果及合同设备的性能是否达到买方的技术要求,安装结束后,买方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施工和设备验收,然后进入调试期;72+24h试运行且调试期结束后,买方先自行组织内部性能验收,最终的性能验收与环保验收同时进行,调试期结束不能达到排放标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明确双方责任,环保验收合格后双方可以工程移交;质保期为初步性能验收结束后18个月或环保验收结束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性能验收试验结果在每项试验结束时各方共同签认。 城铁公司(甲方)、开元公司(乙方)、泰欣公司(丙方)、再生公司(丁方)形成《付款承诺协议》(落款日期载明为2017年7月19日),约定如下:甲、丙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现经四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给丙方合同款10万元整(数字为手写);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丙方合同款40万元整(数字为手写);2017年10月31日前40万元整(数字为手写);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丙方合同款50万元整(数字为手写);质保金30万元整,在质保期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丙方配合完成项目调试和配合性能验收实验;若以上任意一笔付款甲方逾期支付给丙方,丙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余款及违约金,且乙方同意本项目最终业主(丁方)可给付转账支票支付给丙方抵充货款,同时甲方和乙方须配合背书支票,丁方亦同意在出现上述事实时,直接向丙方给付转账支票作为丙方抵充货款;若甲、乙、丁三方皆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合同款,甲、乙、丁三方对丙方承担连带付款及违约责任;若甲、乙、丁三方皆未履行以上约定,丙方可据此协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另行向甲、乙双方主张5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签章后生效。上述《付款承诺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城铁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开元公司公章(完整)及开元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完整),丙方落款处盖有泰欣公司公章,丁方落款处盖有“上海嘉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计划表”印章(扫描件),骑缝处盖有城铁公司公章(完整)及开元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完整)。 2017年7月22日,开元公司员工赵某向泰欣公司员工沈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沈总,附件请查收,周一补盖开元公章,今天到公司加班才知道开元公章被同事外带未归还,故先盖合同章临时代替。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为“付款承诺函.pdf”,内容与上述《付款承诺协议》基本一致(数字为打印),甲方落款处盖有城铁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仅盖有开元公司合同专用章(完整),丙方落款处没有盖章,丁方落款处没有盖章。 2017年10月18日,再生公司出具《上海市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项目SNCR系统初步验收签证》,载明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项目,验收范围包括系统单体设备上电测试、系统各模块通讯测试、与中控DCS数据通讯、系统过水试运转、系统雾化实验、系统热态调试、系统联机进行72+24h试运行;试运行评价:该脱硝系统(3×550t/d锅炉脱硝装置)完成试运行,性能指标优良,运行稳定,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经联合验收合格。上述《上海市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项目SNCR系统初步验收签证》,建设单位落款处盖有“上海嘉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工程部”章。 2016年1月15日,泰欣公司向城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90万元。 2016年1月29日,开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泰欣公司支付90万元。 2016年8月15日,泰欣公司向城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60万元、60万元。 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25日、2018年2月2日,开元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泰欣公司支付30万元、10万元、80万元,附言分别为SNCR部分到货款、代城铁付、货款/代城铁付嘉定项目货款。 2018年1月20日,泰欣公司员工沈某向开元公司员工赵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律师函(泰欣环境vs江苏城铁).pdf”、“律师函(泰欣环境vs上海开元).pdf”。上述律师函(泰欣环境vs江苏城铁)载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载明内容如下:《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城铁公司应当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0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40万元、40万元、50万元;截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城铁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四笔款项,合计欠款140万元,请城铁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合同款140万元及违约金13136.99元;如果城铁公司拒不支付,泰欣公司将依法要求城铁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律师函(泰欣环境vs上海开元)载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载明内容如下:《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城铁公司应当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0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40万元、40万元、50万元;截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城铁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四笔款项,合计欠款140万元;开元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城铁公司未偿还欠款时,应当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及违约金;请开元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合同款140万元及违约金13136.99元;如果开元公司拒不支付,泰欣公司将依法要求开元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泰欣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评信息公开平台公示信息显示,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已进入竣工环保验收阶段,公示日期为2018年2月5日;附件《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8.4.2废气部分载明:垃圾在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采用“SNCR法+减温塔+半干法石灰浆喷射干法+干法消石灰喷射+活性炭喷射+袋式除尘器+湿式洗涤塔+烟气再加热”的净化工艺处理后合并于70m高烟囱排放,本次烟气执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表1、表2、表4标准、上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768-2013)表1、表3标准、《欧盟对垃圾焚烧厂污染控制标准》(EU2000/76/EEC);验收监测期间,3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排放管道内相关污染物排放浓度均符合相关标准限值要求。 一审审理中,泰欣公司表示,开元公司、再生公司根据《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对城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欣公司就系争90万元款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付款承诺协议》已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泰欣公司有权要求城铁公司、开元公司、再生公司支付系争90万元款项。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泰欣公司表示,设备已通过环保验收,应当视为已通过最终验收,泰欣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泰欣公司将在质保期持续提供后续服务。城铁公司表示,城铁公司已于2019年3月18日书面通知泰欣公司设备验收不合格,城铁公司将扣除质量保证金并追究赔偿责任,城铁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 再生公司表示,其用于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的SNCR系统由开元公司供应。开元公司表示,其向再生公司供应的SNCR系统即为泰欣公司向城铁公司供应的系争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泰欣公司与城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泰欣公司按约向城铁公司供应货物并提供服务后,城铁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付款承诺协议》系泰欣公司及城铁公司、开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承诺协议》对泰欣公司及城铁公司、开元公司具有约束力。泰欣公司主张《付款承诺协议》对再生公司具有约束力,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系争设备已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初步性能验收,系争设备所用于的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已于2018年2月5日公示环保验收意见,故,《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结束。《付款承诺协议》约定的合同款(包括质保金)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泰欣公司要求城铁公司支付9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城铁公司以系争设备未验收合格及泰欣公司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辩称上述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城铁公司未按《付款承诺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城铁公司辩称泰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合理有据,予以采信,并酌定以逾期付款的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如下: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2.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3.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4.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以30万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上述环保验收意见公示之日起60个工作日的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以50万元为上限。泰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涵盖泰欣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泰欣公司要求城铁公司另行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开元公司为城铁公司提供的担保的效力,泰欣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经过开元公司的决议,但开元公司将城铁公司向泰欣公司采购的系争设备供应给了再生公司。该担保行为本身符合开元公司的利益,该担保行为符合开元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开元公司具有效力。开元公司作为城铁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城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元公司辩称《付款承诺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及泰欣公司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付款承诺协议》对再生公司没有约束力,泰欣公司要求再生公司对城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城铁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欣公司支付90万元;二、城铁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欣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2.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3.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4.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上限);三、开元公司对城铁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城铁公司追偿;五、驳回泰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4元,减半收取计9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2元,由泰欣公司负担1499元,城铁公司、开元公司负担125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泰欣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更名为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76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766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4元,减半收取计9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2元,由上诉人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33元,被上诉人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成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
判决日期
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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