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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磊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联系方式:023-48301129
注册时间:2013-12-11
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科创大厦412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筹建)。(按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 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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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光与重庆市磊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903民初767号         判决日期:2020-03-04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光与被告重庆市磊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砼公司)、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磊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同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川090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磊砼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磊砼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同月29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6月28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9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被告磊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昱、被告王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修建重庆XX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8月18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据了借条1张,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又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了本金、利息的还款时间及管辖法院。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磊砼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被告磊砼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与被告王毅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原告所说借款系保证金转化而来,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明显存疑,原告没有承包资质,不存在保证金。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毅偿还,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毅辩称,原告所说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转为借款属实。被告王毅当时系被告磊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当时原告不承建工程后,该笔保证金就转为借款。该款项系被告王毅用于其他事项,是个人使用,被告王毅愿意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磊砼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7日,原告杨文光与被告磊砼公司就重庆XX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框架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杨文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毅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磊砼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XX项目承包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磊砼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框架合同》,被告磊砼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磊砼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与被告磊砼公司协商,被告磊砼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杨文光出具借条1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借杨文光(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102万元(大写:壹佰零贰万元),借款用于重庆XX项目建设。本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此笔借款以及利息,合计402万元(大写肆佰零贰万元整),若在2016年10月20日前未归还,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借款单位承担。”到期后,被告磊砼公司未归还借款,2017年3月16日,被告磊砼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1.双方已解除原施工承包合同,并一致同意该笔300万元(叁佰万圆整)施工保证金转为甲方借款;2.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3.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月20日前支付全部利息。被告磊砼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毅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任被告磊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日,被告磊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国庆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市磊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重庆市磊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彦 人民陪审员唐世均 人民陪审员薛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萍
判决日期
20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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