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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784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树平
联系方式:028-38502382
注册时间:2007-06-28
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
简介:
铁路货车研发、制造、销售、租赁与技术服务;轨道交通装备零配件设计、加工;制动机、紧固件与连接器、专用汽车(凭许可或审批文件经营)、金属结构件、常压容器与存储设备、集装箱、复合材料制品及各类材料集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金属铸、锻加工;承包境外铁路车辆行业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产品研发、销售、维护;信息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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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代华、雷三贵等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402民初4461号         判决日期:2020-03-03         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代华、雷三贵、罗华香与被告刘伟、刘仕才、财保遂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代华及雷代华、雷三贵、罗华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静堂,被告刘伟、刘仕才,被告财保遂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杰、雷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雷代华、雷三贵、罗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刘仕才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61431.4元(死亡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664320元、丧葬费32358.5元(64717元÷12*6=3235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元*3天*3人=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738578.5元);2、判令被告财保遂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20时25分许,刘桂清在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象耳镇许村7组78号”外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工业环线时,发生与刘伟驾驶沿工业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川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桂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清承担主要责任,刘伟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伟、刘仕才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伟是事发时的驾驶员,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遂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遂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J×××××号车未提供保险单。我司的责任是交强险承担完后,在商业险中主车与挂车应该分摊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来划分。3、责任比例,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4、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我司认为只承担一半,因为挂车没有在我公司购买保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本、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仕才的行驶证、李平的行驶证、刘伟驾驶证、挂车买卖协议、合伙购车经营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5、眉山机械产业园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房合同、眉山车辆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金堂县竹蒿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社保卡。6、刘桂清的户口薄。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在其后予以评析。 原告按法庭要求在休庭后补充提交了刘桂清的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养老保险金发放清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20时25分许,刘桂清在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象耳镇许村7组78号”外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工业环线时,与刘伟驾驶沿工业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川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牵引川J×××××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核载34800KG,实载34000KG)相撞,致刘桂清当场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伟承担次要责任。川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遂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川J×××××号车未购保险。 川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刘仕才,川J×××××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李平,已于2019年1月16日转让给刘仕才所有;刘伟、刘仕才合伙经营该车辆,刘伟负责驾驶。 雷代华系死者刘桂清之子,雷三贵系死者刘桂清之夫,罗华香系死者刘桂清之母。雷代华在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工作,租住眉山车辆厂公有住房。刘桂清于2018年4月始即与雷代华同住。户口薄载明,雷三贵、刘桂清于2006年3月6日“未征地农转居”。刘桂清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于2017年12月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代华、雷三贵、罗华香因交通事故靠造成刘桂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计350071.4元; 二、被告刘伟、刘仕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雷代华、雷三贵、罗华香3255元; 三、驳回原告雷代华、雷三贵、罗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1元,由雷代华、雷三贵、罗华香负担106元,被告刘伟、刘仕才负担3255元(已品迭在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智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杰
判决日期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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