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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红辉
联系方式:010-85135800
注册时间:1984-02-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15层
简介:
承包森林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森林行业的劳务人员;承担本行业的对外经济援助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对销贸易;钢材进口;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承包国内园林、绿化和土木建筑工程;木材、竹木制品、花卉草木、畜产品、日用工艺品、建材、装饰材料、香料、服装、轻工产品、陶瓷品的销售;自有设备的租赁;与主兼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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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经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40657号         判决日期:2020-03-03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与被告中经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第三人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以下简称煤促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刘瑞奇、被告中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煤促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不持有被告股权,并非被告的股东;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25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与煤促会共同签署《关于组建中经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就原告与煤促会共同设立被告公司事宜做出约定,其中对持有被告股权部分约定原告以投资管理技术软件入股,占被告注册资本的10%,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煤促会向被告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2001年4月3日,原告与煤促会共同签署被告公司《章程》,同样约定原告以投资管理技术软件入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10%,煤促会向被告投入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此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近期发现被告设立时工商登记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为51%,煤促会以货币方式出资4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被告设立至今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持有的被告股权比例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不符。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提起的司法鉴定发现,被告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所加盖的并非原告持有的公章,即可以证明记载原告系持有被告51%股权的公司章程系虚假的。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合作没有任何充分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并不持有被告的股权,亦非被告的股东。 被告中经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告所主张的2001年3月25日的协议,实际是一份失效的协议,通过中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在中经公司在工商登记机构设立初始,即确定了投资人和投资比例,即林业集团出资额510万元,占比51%,煤促会投资额490万元,占比49%。后续被告的公司章程亦是按照上述内容予以的记载。且林业集团的投资款项亦已经通过验资注入中经公司。对于林业集团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主张公司章程系伪造,中经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不能反映被告的公司章程所加盖的林业集团的章就是假章,只是与原告所提供的比对样本不一致。双方的合作系基于彼此的信任和信赖,煤促会并没有义务和责任去审核中经公司加盖在公司章程上的公章的情况。同时,在中经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有林业集团的授权代表刘孟龙的签字,且签字均是合法有效,故可以认定林业集团对于和煤促会共同设立中经公司并且成为中经公司的股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近20年来,林业集团对于其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从未提出过异议,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煤促会未到庭应诉,未发表陈述意见、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中经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材料的内容 1、2001年5月16日的中经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显示的决议内容包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步云吉、刘孟龙、韩燕航为公司董事;同意设立监事会;选举袁苏帆、王凡非、韩海茫三位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通过公司章程。决议文本尾部有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刘孟龙的签字,煤促会加盖的公章以及步云吉的签字。 2、2001年5月16日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包括: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选举步云吉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聘用刘孟龙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聘用韩燕航为公司副经理,任期三年。决议尾部有步云吉、刘孟龙和韩燕航的签字。 3、2001年5月26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煤促会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该章程尾部有刘孟龙的签字以及内容为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印鉴。 4、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中记载:经检查验证,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所投货币资金510万元,煤促会所投货币资金490万元,已于2001年6月11日存入北京市平谷县马昌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后附有相应进账单。 林业集团对于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公章不持异议。 二、2001年3月25日,林业集团与煤促会签订《关于组建中经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建协议书》),约定:1、煤促会负责申办中经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筹备股东各方所需手续;按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要求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各方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办理公司注册所有手续。2、中国林业集团公司配合煤促会办理中经公司注册所需手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工商局的公章贰份;需在办理注册的文件上盖章的有:投资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等)。3、中国林业集团公司以投资管理技术软件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煤促会向中经公司投入注册资金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4、中经公司董事会暂定三人组成,中国林业集团公司选派一名代表,煤促会选派二名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参与中经公司的经营管理。该份协议书尾部有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签章和刘孟龙的签字。 林业集团确认在与煤促会洽谈合作设立中经公司的过程中,系刘孟龙代表林业集团负责上述事宜,刘孟龙时任林业集团的副总经理。 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林业集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中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001年5月26日的公司章程上林业集团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四、另查,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更名为中国林业集团公司。中国林业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更名为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组建协议书》、《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文潇 人民陪审员付顺梅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莹
判决日期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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