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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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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2748665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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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与肖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8880号         判决日期:2020-03-03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被告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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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曾某1遗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某号房屋,该房屋由肖某1一人继承。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的母亲曾某1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某号房屋曾某1享有100%的产权,在其去世后,房屋产权全部归肖某1个人所有。曾某1于2011年8月31日去世。原告依遗嘱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被告肖某5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2、肖某3共同辩称,同意肖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肖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内容及遗嘱效力,认可曾某1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同意涉案房屋由肖某1继承。如果涉案房屋中有萧某1的份额或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无效,我们都不放弃继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份额。 被告肖某4辩称,不同意肖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曾某1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认为公证遗嘱的形式存在问题。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是曾某1在萧某1死亡后购买的房产,但购买时使用了萧某1的工龄。 被告肖某5辩称,不同意肖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曾某1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认为公证遗嘱的形式存在问题。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是曾某1在萧某1死亡后购买的房产,但购买时使用了萧某1的工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信、房产所有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购房人住房情况、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文件、证明、房屋档案材料、公证卷宗密封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某1与萧某1系夫妻,婚后育有肖某2、肖某3、肖某5、肖某1、肖某4五名子女。萧某1于1973年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曾某1于2011年8月31日死亡。1994年9月,曾某1向煤炭工业部北京设计研究院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某号房屋,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曾某1名下。2007年3月15日,曾某1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曾某1,女,一九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某号,身份证号码:×××。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某号有楼房住宅壹套(建筑面积:78.3平方米,房产证号:西城字第XXXX号)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儿子肖某1继承,并指定为肖某1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曾某1(签字)。二○○七年三月十五日。”现肖某1诉至本院,要求按曾某1所立公证遗嘱处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肖某2、肖某3表示同意肖某1的诉讼请求。肖某4、肖某5不同意肖某1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诉讼中,肖某4、肖某5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萧某1的工龄,该房屋系萧某1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1对此不予认可。经查,1994年9月,曾某1与产权单位煤炭工业部北京设计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产权单位向曾某1出售涉案房屋,房价款为15375.1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购房人享有的工龄优惠标准为:建国前的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1%;建国后至1979年底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8%;1980年以后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5%。每个职工工龄的实际优惠额,应为该职工各工龄段优惠额之和。根据购房人所在单位证明,曾某1于1951年至1982年参加工作,工龄31年。涉案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参加工作时间为51-82年,工龄优惠率为24.2%。另,根据萧某1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萧某1于1951年9月参加工作,至1973年2月去世,工龄为21年5个月。庭审中,肖某4、肖某5坚持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萧某1的工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肖某4、肖某5认可曾某1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认可遗嘱中签字为曾某1本人所签,但不认可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经肖某5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调取涉案公证遗嘱的档案材料。经当庭出示,肖某4、肖某5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结果
一、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某号房屋由肖某1继承。 二、驳回肖某4、肖某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肖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曹凤云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馨瑶
判决日期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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