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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8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平海霞
联系方式:0971-8817507
注册时间:2002-05-10
公司地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48号
简介: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租赁;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投资、融资;经济技术合作;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租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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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青民终191号         判决日期:2020-03-03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被上诉人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吴宝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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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发展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执行裁定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涉案执行裁定违背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生效裁判文书,擅自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严重违法。西宁中院未向发展集团公司送达任何诉讼材料,在发展集团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形下,违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生效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以及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发展集团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对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事项进行改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判无任何事实根据,作出违背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以发展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为由,判定发展集团公司应当对恒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超范围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判认定发展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该理由不是涉案执行裁定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事由,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原判超范围审判,程序违法。2.原判遗漏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并缺乏证据证明。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恒通公司、发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青海高院一、二审均判决驳回了四建公司对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裁定驳回了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四建公司又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审查后,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但原判遗漏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处理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1)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将550万元转入西宁中院账户,支付了恒通公司债务”,该事实认定偷换概念且错误。本案中因涉案土地被收回,导致通路门窗厂、魏健民和发展集团公司的出资均归于无效,为此,西宁中院责令发展集团公司补交550万元出资款,并由此形成恒通公司资产后,支付了恒通公司的债务,并非发展集团公司出资支付恒通公司债务。(2)原判认为“但在之后的执行中没有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计入恒通公司的评估资产中,该宗土地实际已由发展集团公司占有使用”,该认定既非事实又无证据。如前,该宗土地系被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分局)以仲裁方式收回并注销,至此恒通公司已丧失该宗土地的财产权利,西宁中院据此未将该宗土地价值纳入评估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过该宗土地现有状况证据,原判在查明事实部分也未就此做任何表述,却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表述“该宗土地实际已由发展集团公司占有”,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3)恒通公司的资产系法院在拍卖活动中两次流拍后,由西宁中院裁定等额抵偿了恒通公司对发展集团公司的部分债务,据此,恒通公司已无资产,不存在其资产被发展集团公司占有的事实和可能。原判认为“现恒通公司仍然存续,但其全部资产通过执行程序已由发展集团公司占有”明显错误。(4)原判认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了恒通公司资产,影响了恒通公司的清偿能力”,该认定错误且无任何证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为发展集团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了恒通公司资产,影响了恒通公司的清偿能力,应对恒通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不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应当对恒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发展集团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更不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需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当被追加为恒通公司的被执行人,并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需要追加,也应当通过法定途径撤销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和上级检察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涉案执行裁定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方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1.发展集团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并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后果,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后面的出资是经法院处理后才补交的,但补交并不应逃避应承担的责任。2.发展集团公司在名义上将出资到位后,实际上又抽逃出资,在违法且明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以出资股东和最大债权人身份将恒通公司资产侵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3.恒通公司资产的不复存在,是发展集团公司造成的,而且其企图以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目的,并实施了该行为,在明知土地不可能成为执行标的或任何一方具有真正权利的情况下,故意将土地剥离在外,将其他资产侵占。4.作为控股股东,发展集团公司在明知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只保全自身权益,而将企业整垮,应依法承担责任。 发展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91号裁定书);依法判决不得变更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发展集团公司财产并解除对发展集团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8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恒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向恒通公司颁发了宁国用(开发)字第200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通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4801449元。2003年7月16日,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恒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3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以宁国用(开发)字第200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2004年4月22日,恒通公司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元,2004年4月30日,发展总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土地出让金。2006年3月18日,恒通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发展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550万元,成为恒通公司持股51.7%的股东。2006年4月12日,开发区国土分局与恒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57111.10平方米工业用地出让于恒通公司,出让金为5139999元。2006年4月11日,发展集团公司出资1000万元。2006年11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吸收合并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将550万元转入西宁中院账户,支付了恒通公司的债务。 另查明,方园公司与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由恒通公司支付方园公司工程款、公告费及仲裁费596813元。裁决生效后,恒通公司未履行义务,方园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方园公司以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恒通公司的三个股东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23日,开发区管委会宁开管(2003)113号批复同意通路门窗厂更名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的项目自正式建设之日起,享受开发区各项优惠政策。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青政(2001)34号第八条规定,投资者在开发区各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2005年3月24日,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宁开管土规建(2005)4号文件通知,将恒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宗地面积调整为85.67亩。2006年3月19日,开发区财政局宁开管财(2006)7号文件批复,同意发展总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即开发区投资公司为投资主体,出资1550万元对恒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中货币出资1000万元,根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申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复函》(青国土资函2001第27号)文件精神,同意发展集团公司将该项目占用的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不低于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基准价为550万元,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出让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通路门窗厂的名义为恒通公司的项目建设申请了贷款并购买了设备,同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另外发展集团公司将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550万元作为出资,但并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资本并未履行产权转移手续,其未适当出资后虽承担了法定的补充责任即补交了550万元出资,但在之后的执行中没有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计入恒通公司的评估资产中,但该宗土地实际已由发展集团公司占有使用。现恒通公司仍然存续,但其全部资产通过执行程序已由发展集团公司占有,因此根据恒通公司的现有状况及与其股东发展集团公司、通路门窗厂之间因建设恒通公司生产线项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展集团公司虽然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作为恒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了恒通公司自身财产,影响了恒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对恒通公司支付方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发展集团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展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将550万元转入西宁中院账户,支付了恒通公司的债务”中认定的550万元是发展集团公司基于法院的补交出资款通知书而补交的出资款,并非是为支付恒通公司的债务,此节表述有误;其次,一审期间发展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书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检民监[2016]630000000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发展集团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遗漏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四建公司的监督申请的事实,这两份法律文书中明确发展集团公司无需承担四建公司的债务。 被上诉人方园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查,2013年4月22日,西宁中院向发展集团公司发出《责令补交出资款通知书》,发展集团公司2013年5月6日将550万元出资款转入西宁中院账户。2013年7月4日西宁中院出具《关于补交出资款的说明》,其上载明“鉴于以恒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仅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就有十件,加之恒通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研究,以此笔补缴的出资款按比例支付给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截止目前,已发放执行案款500余万元。”据此,一审认定“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将550万元转入西宁中院账户,支付了恒通公司的债务”,该表述未将550万元款项性质表明,易引起歧义,本院将该事实表述修正为“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按照西宁中院向其发出的《责令补交出资款通知书》要求,将550万元出资款转入法院账户,随后,西宁中院将该笔补缴的出资款按比例支付给恒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四建公司因与发展集团公司、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建公司再审申请。后四建公司针对我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青检民监﹝2016﹞630000000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方园公司以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恒通公司的三个股东(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送达后,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和发展集团公司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魏健民、通路门窗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以方园公司和发展集团公司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魏健民与通路门窗厂对恒通公司出资到位,驳回方园公司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同时要求确认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决有效。发展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以方园公司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不得变更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发展集团公司财产,并解除对发展集团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另,四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同样以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恒通公司的三个股东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2号之一裁定书,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送达后,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和发展集团公司亦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求同上。这四案一审判决后,发展集团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号分别为(2019)青民终191、192、194、197号(以下简称191案、192案、194案和197案)。191号案即为本案。该四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并决定同一天对该四案分别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11月22日194号案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称除197案涉及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他诉辩意见和证据同194号案相同,共同申请对另三案合并审理。合议庭遂决定对191、192、197三案合并开庭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魏健民、通路门窗厂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号:(2019)青01民初172、173号,本院二审194、197号案)卷宗材料,本院二审又查明以下事实: 1.2002年5月12日,通路门窗厂以拟建年产5万吨铝塑复合管生产线项目(以下简称生产线项目)为由,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入驻开发区。2003年1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同意通路门窗厂入驻开发区的批复,并要求通路门窗厂接到批复后到开发区工商、税务、经发、土地规划建设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尽早开工建设。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通路门窗厂选定在明杏路以东、南绕城快速路以南、兰州军区司训大队以北的范围内建设,建设占地约53333.6平方米。2003年2月,开发区管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恒通公司,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2月,使用权面积为53349.44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恒通公司由通路门窗厂和魏健民共同出资,经审验,已收到全体股民投入的资金1630万元。2003年7月16日恒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630万元,股东为通路门窗厂和魏健民,以土地出资,出资金额为120万元和1510万元,分别占比7.4%和92.6%。2003年6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青政【2003】35号文《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第三部分“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一)土地使用优惠政策”项下第2项载明“生产性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免缴6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企业可以先缴纳应缴部分的30%,其余在5年内分期缴纳。”2003年9月25日,就该宗土地开发区管委会与恒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74747.89平方米(112亩),出让价款为6727301.1元,分期付清,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土地价款后,7日内向恒通公司交付建设用地,一个月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通公司在开发区范围内取得土地后,享受省政府颁布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日,开发区管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恒通公司,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9月,使用权面积为74747.89平方米(112.12亩)。2004年4月21日,通路门窗厂向恒通公司转账100万元;2004年4月22日,恒通公司向发展总公司转款100万元;2004年4月30日,发展总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收条,收款事由载明为土地出让金(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金在2007年以前一直由发展总公司代收,后转归税务部门)。 2.2005年3月24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规划局)向恒通公司下发通知称,恒通公司入驻开发区后,开发区管委会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12.12亩,2003年9月,根据该块土地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恒通公司的宗地面积为85.67亩。要求恒通公司将原112.12亩的规划按实际用地情况加以调整,以切实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早日投产。2004年4月19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西宁市计委报来的《关于青海通路铝塑门窗厂年产5万吨铝塑复合管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进行邀请招标的请示》作出批复,要求督促项目单位抓紧与有资质的招标单位进行接洽,力争早日开工建设。2004年5月20日,恒通公司委托西宁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发出《招标文件》,对恒通公司铝塑复合材料生产车间、综合楼及办公楼A、B合同段进行公开招标,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6月9日恒通公司在工业园区举办了开工典礼。 3.2006年3月17日,发展总公司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申请对恒通公司增资扩股,称恒通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自有资金不足,土地出让金无法缴纳、项目建设全面停滞,为盘活该项目,根据省、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发展总公司拟对恒通公司增值扩股,委托全资子公司开发区投资公司为投资主体,出资1550万元对恒通公司进行增资。2006年3月19日开发区财政局批复同意发展总公司出资1550万元对恒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中货币资金1000万元,发展总公司将该项目占用的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不低于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基准价折价为550万,作为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出让金。2006年3月22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签订《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约定公司总股本增加至3000万元,其中开发区投资公司出资1550万元,占总股本51.7%,由土地、现金两部分构成。其中土地85.67亩,折合550万元,现金100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出资1450万元,占总股本48.3%。同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修改了公司章程。3月24日三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6年4月11日开发区投资公司向恒通公司转款1000万元。2006年4月19日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原注册1630万元,通路门窗厂出资120万元,占7.4%;魏健民出资1510万元,占92.6%。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370万元,新股东开发区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550万元,合计1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1.7%,通路门窗厂以无形资产出资120万元不变,所持股份变为4%;魏健民的出资由1510万元减为1330万元,所持股份由92.6%变为44.3%,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06年4月19日,各股东出资均已与公司办妥手续,实收金额为3000万元。2007年7月3日,恒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 4.2006年4月12日,开发区国土分局与恒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57111.1平方米,出让金5139999元,分三期付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06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和支付凭证向开发区国土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付款六个月的,开发区国土分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2006年4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恒通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向恒通公司颁发西经开国用(2006)字第II-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57111.1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6年4月5日。2006年4月10日,恒通公司因金融贷款委托西宁市土地估价事务所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载明评估面积57111.1平方米(85.67亩),工业用地地价2175.93万元,地上基础设施已达“六通”,土地附属建筑物为钢混结构型工业用地,房屋成新度较新。2006年8月13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东川园区管委会)形成《关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公司项目建设会议纪要》,东川园区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副主任、土地规划局副局长、招商中心副主任、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开发区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恒通公司总经理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对恒通公司人员进行调整,督办招标、施工、工程进度、设备安装、资金、贷款及管理等事项,决定由开发区投资公司再给恒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年底归还,如不能归还,开发区投资公司将此笔资金转为公司资本金,同时同比例核减其他股东资本金,并决定恒通公司项目仍由东川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杨景文总负责并兼任公司董事长,同时要求健全财务账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5.2006年6月20日,开发区投资公司、恒通公司、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签订《再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约定公司总股本再增加至3500万元,开发区投资公司出资由原来的1550万元,新增500万元,增至2050万元,占总股本65%,由土地、现金两部分构成,其中土地85.67亩,折合550万元,现金为150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出资1450万元,占总股本35%;其他内容均以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为准;同时约定开发区投资公司新增50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于2006年12月31日前回购,回购后股本结构出资比例恢复至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的内容,如不能如期回购,恒通公司将按照再增资扩股后,股本金、股东出资比例发生变化情况,重新变更公司注册及相关手续。 6.2006年8月16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借款500万元给恒通公司,还款期限为2006年年底。如不能如期偿还,开发区投资公司将借款转入资本金,恒通公司按增资扩股后股东出资比例变化情况,重新变更公司注册及相关手续。2006年10月8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区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给恒通公司,其他内容同上。2006年11月12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区投资公司于2006年11月再借款300万元给恒通公司,2007年5月30日还款,如不能还款,借款转为投入资本金。 7.2007年3月1日,东川园区管委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再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公司总股本3500万元,后又形成三份借款共计1100万元,如不能还款转入资本金,按此协议,恒通公司总股本4600万元,其中开发区投资公司出资增至3150万元,占股68.48%。 8.2006年12月14日,青海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开发区投资公司发《函》称,开发区投资公司控股的恒通公司在其部申请贷款31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过程中,该行审查中发现,开发区投资公司入股的土地虽已办理使用权证,但土地出让金未向政府缴纳,项目不符合国家政策及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必须提供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提交发票,方能符合贷款规定。2007年10月12日,开发区国土分局向恒通公司发出《通知》称,按照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款总额5139999元,恒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土地款,目前,已收到100万,尚欠4139999元,要求恒通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缴清所欠土地余款。2007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载明,恒通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550万元(该发票后在西宁中院(2012)宁法仲字第05号民事裁定中被认定因双方未实际发生交易,已经税务局审核后作废票处理)。 9.2010年5月28日,恒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改选法定代表人为陈陆健,增加2名董事,由发展集团公司委派等。魏健民和通路门窗厂代表对此决议不认可,认为表决未达到66.67%,决议无效。同日,恒通公司发布《股东会公告》,其上载明恒通公司实际总股本为4600万元,发展集团公司持有资本金3150万元,占股68.48%,魏健全及通路门窗厂持有资本金1450万元,占股31.52%,并公告改选法定代表人及增加董事等事项。2010年5月31日,魏健全、通路门窗厂就此公告向发展集团公司发《函》称,股东会公告无视股东权利,编造股份份额,并据此于5月28日下午,强行进入公司,赶走公司工作人员和保安,非法占据公司的一切财产,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要求立即停止,恢复原状,向股东道歉,为企业消除影响,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侵权方承担。发展集团公司针对此《函》于2010年6月2日回复称,恒通公司2003年7月16日注册时以80.02亩土地使用权评估、验资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但该宗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向国土部门足额缴纳,属虚假出资;发展集团公司出资1550万元,其中86亩土地经开发区国土部门和财政批准,予以出资,折合550万元;2006年6月20日再增资500万元,并以现金转账方式足额到位;2006年分三次借款共计1100万元,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将借款直接转为股本金,按协议,上述借款已成为发展集团公司的实际出资和股份,发展集团公司实际出资已达3150万元,占总股本的68.48%,为此,2010年5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同时载明,发展集团公司已代恒通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98.14万元,并称自2006年发展集团公司增资扩股以来,魏健民负责经营管理期间,拒不配合股东的出资变更登记,也不提供财务报表,管理队伍及生产经营瘫痪,外国政府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由财政部、省财政厅、市财政局及开发区财政局担保,已造成财政资金多次扣划,严重影响了国家形象,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发展集团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代表,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保障国有资产不再继续受到损失,要求尽快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移交公司所有印章及财务资料,配合审计工作,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2010年5月28日,西宁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保安服务公司查封恒通公司。 10.2010年6月1日,发展集团公司因与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西宁中院申请诉前保全。2010年6月2日,西宁中院对恒通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全部财产予以查封。2010年6月8日,恒通公司认为法院查封公司上亿元财产,致使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单位,且因查封办公楼,导致无法办理进口设备转通关、商检等手续,提出复议,申请撤销查封裁定。2010年6月28日,恒通公司以法院查封公司财产,正常生产、办公、经营行为全面停滞,无法纳税,无法取得资料,导致应诉、举证无法进行,且查封财产远远超出涉案财产价值为由,请求对超出部分进行解封,并后附解封财产明细。2010年7月5日,西宁中院驳回恒通公司的复议申请。2010年7月5日,发展集团公司诉魏健全、通路门窗厂出资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西宁中院裁定查封恒通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财务凭证、经营合同、权证文件。 11.2010年8月12日,西宁中院对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830万元)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53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偿还发展集团公司借款本金830万元,支付利息2172832.41元。青海高院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2010年8月27日,西宁中院对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1170万元)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54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偿还发展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170万元,支付利息2667761.93元。青海高院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2010年5月31日,发展集团公司以恒通公司、魏健全、通路门窗厂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要求判令发展集团公司以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为对价收购第二、第三被告持有第一被告的全部股权(即48.3%股权),三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2010年8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撤回起诉,西宁中院裁定准许撤诉。 14.2010年9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返还增资款纠纷,西宁中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79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返还发展集团公司增资款500万元。 15.2010年9月2日,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次借款1100万元),西宁中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80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归还发展集团公司借款1100万元。 16.2010年6月2日,发展集团公司诉魏建全、通路门窗厂股东出资纠纷案,西宁中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5号判决),确认魏建全和通路门窗厂对恒通公司以无形资产1450万元未实际出资。青海高院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宁中院55号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起诉。 17.2012年2月23日,开发区国土分局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恒通公司返还土地。2012年4月27日,西宁仲裁委员作出(2012)宁仲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合同无效,恒通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恒通公司不服,向西宁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西宁中院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宁法仲字第05号民事裁定,驳回恒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18.发展集团公司因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四起纠纷,即:宁初80号案,执行标的额1100万元;宁初53号案,执行标的额830万元,利息217.3万元;宁初79号案,执行标的额500万元;宁初54号案,执行标的额1170万元,利息333.77万元。对该四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为同一主体,西宁中院决定并案执行,由于恒通公司财产整体被查封,西宁中院对查封物进行了评估拍卖,因仲裁裁决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故评估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建筑物厂房设备、办公用品等,不含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恒通公司全部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3866.63万元,2013年3月15日首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发展集团公司表示愿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财产,故西宁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将恒通公司价值3866.63万元的财产全部抵偿给发展集团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玉静 审判员刘尚英 审判员边红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富生 书记员马乾熙
判决日期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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