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瑶
联系方式:023-67756818
注册时间:2002-11-13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
简介:
项目策划;土地整治;土地储备;工业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与经营;物业管理;企业资产、产权、债权重组;机电设备、五金、电器、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承接业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
展开
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渝01民初313号         判决日期:2020-03-02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中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寸滩街道办)、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港城管委会)、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变动,合议庭成员多次变更,并2018年9月19日最终确定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家秀、人民陪审员蔡晓艳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25日、2019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又组织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调查询问。运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张永嵩,港城管委会及港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田舒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寸滩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及其变更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舒丹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李小平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运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款项3339万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以33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运中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42671119.2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42671119.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4年5月,运中公司与寸滩街道办签署《寸滩街道办事处黑石子村农转非安置房建设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建设委托协议》)及《建设委托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建设委托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上述协议约定,寸滩街道办受港城管委会委托修建重庆港城工业园D区内地块农转非安置房“星辰丽苑”小区项目,寸滩街道办与运中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上述项目。运中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但因征地拆迁原因,案涉项目迟迟未能推进。由于项目建筑材料、建筑管理规范及建设方案发生调整,各方协商于2008年1月25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合作开发上述项目,运中公司受寸滩街道办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手续等,运中公司垫支项目建设资金,还约定了双方项目利润分配方式。2012年9月5日,港城管委会印发《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港城工业园区形成星辰丽苑安置房港城领导小组的通知》,明确案涉项目系三被告联建开发,并签订《港城工业园区星辰丽苑联建协议书》。2012年10月23日,运中公司与三被告对《协议书》进行补充修改,将运中公司的垫资资金由3000万元调整为1000万元,并对支付方法及包干价进行了调整,上述内容形成《星辰丽苑安置房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11月12日,运中公司与港城管委会协商共同委托重庆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及综合成本进行测算,经测算认为项目业主应支付运中公司4498万元。2016年2月5日,运中公司与三被告形成《关于妥善处理星辰丽苑项目合同纠纷的协议》,该协议确认三被告向运中公司支付了1150万元,此后三被告拒绝付款,故诉如前请。 寸滩街道办、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与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取得项目业主资格只有寸滩街道办,签订合同也是和寸滩街道办,仅仅在2016年2月5日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和运中公司签订了协议,而协议中对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也未约定有任何支付义务。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运中公司基于成本测算报告起诉,而恒基公司是在2012年11月12日接受委托进行成本测算的,故应在2015年12月之前起诉,现起诉已过时效。三、运中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代建的义务,资金占用的利率标准等没有依据,成本测算报告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成立的依据,其是成本测算的报告,不是实际投入的审核。四、运中公司没有明确三被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当驳回运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寸滩街道办(甲方)与运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委托协议》,约定鉴于港城管委会委托甲方修建重庆港城工业园区D区(唐家沱组团控规1分区)内17-3/01和17-5/01地块的农转非安置房项目。甲方合法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为了确保该项目的规划和立项等手续的顺利取得和建设工作的高效推进,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该项目的部分工作事项。后双方又于2004年5月12日、2004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对《建设委托协议》约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 2008年1月,寸滩街道办(甲方)与运中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双方签订《建设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至今,因建筑材料价格的变化、建筑管理新规范的不断出台、建设方案的调整,造成了“星辰丽苑”建设成本增加。为此,双方经进一步协商达成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农转非安置房“星辰丽苑”小区。建设规模79893平方米,具体面积和要求以规划和测绘部门最终确定的为准。项目投入资金约1.3亿元。第二条约定甲方的权利有:2.1.1享有本项目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及全部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1.2负责办理和确定工程招投标和质检、建立、综合验收等各种建设手。2.1.3要求乙方按施工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范的各项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建设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本项目,并按行业规定的套数获得该项目的全套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甲方的义务有:2.2.1完成规划红线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城镇居民房屋和农村村民房屋以及有关单位房屋的拆迁,以及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安置工作并解除本项目内的土地和房屋的抵押登记。2.2.2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本项目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各种建设手续。2.2.3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等。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有:3.1.1要求甲方提供建设本项目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手续。3.1.2要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所需建设资金和结算工程费用等。乙方义务有:3.2.1以甲方名义申报办理“星辰丽苑”项目的建设手续;3.2.2在甲方组织下实施本项目委托的建设工作,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良好信誉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3.2.3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协助甲方处理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的事务。3.2.4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配合甲方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关系,以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竣工和交付使用。3.2.5在项目完成后应在九十日内,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和权属证书的办理工作等。第五条约定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及付款方式。5.1乙方从开工日起垫支建设资金3000万元,该垫支建设资金的核定方式为:乙方每月完成量经甲方审定金额累计达到3000万元后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审定的工程量的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每月25日报表,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程款。5.2垫支的建设资金3000万元在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分别按1200万元和1800万元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包干单价、范围和相关事项。6.1该项目住宅按规划等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建设施工。6.2承担约定的47.6亩土地的综合成本费用,该费用按30万元/亩进入乙方成本,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为本项目代乙方支付的各项规费、征地费、配套费等奖从应支付给乙方包干价中扣除。项目包干单价及甲、乙双方负责的范围。6.4.1多层砖混结构的用房,甲方按1450元/㎡(建筑面积)与乙方包干结算。6.4.2框架结构的商业用房、车库、设备用房,甲方按1850元/㎡(建筑面积)与乙方包干结算。6.4.3高层结构的全部用房甲方按2500元/㎡(建筑面积)与乙方包干结算。6.4.4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建设完成综合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上述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6.4.5甲方负责的范围:超过47.6亩的土地成本;超过30万元/亩的土地成本;2007年及以后出台的文件增加的配套费、人防费;负责支付多层、高层部分的天燃气、电、水一户一表及闭路电视的安装费用;建设红线内有的属于征地拆迁的电力设施和房屋的拆除费用;规划红线外的排水工程。6.4.6乙方包干价负责的范围:规划红线内除6.4.5条甲方负责范围外的该项目的其他所有费用,即该项目建成后移交给甲方即可直接投入使用的标准(交钥匙工程)。6.5多层住宅的砖混结构、商业用房、车库、设备用房的框架结构、高层结构的建筑面积以建成后的实测面积作为结算依据。6.6附件一(星辰丽苑主要材料选择表)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2年8月7日,港城工业园区总工程师王新平在园区工程部组织召开了星辰丽苑安置房专题会议,研究讨论星辰丽苑安置房管理、垫支、以及调价的问题,会议由工程部副部长邓祝主持,园区工程部相关人员及运中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形成2012年10月23日《星辰丽苑安置房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经与会人员讨论,达成以下共识:一、关于管理主体的问题。为顺利推进项目开展,确保安置房早日完工,按照2008年《协议时》及园区办、园区公司与寸滩街道办签订的《港城工业园区星辰丽苑联建协议书》精神,会议决定成立星辰丽苑安置房工程领导小组,由港城公司、寸滩街道办、运中公司相关人员形成A、B角,共同管理星辰丽苑安置房。二、关于垫资问题。按照《协议书》精神,运中公司从星辰丽苑开工之日起垫支建设资金3000万元,寸滩街道将在完成量金额累计达到3000万元后,每月按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款支付给运中公司。鉴于目前项目管理主体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将垫支金额由3000万元调整为1000万元。运中公司将在会议纪要印发后七个工作日内划至园区指定账户上,垫资金额自到账之日起一年后无息退还。(二)将《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街道按照每月核定的实际工程量款支付给运中公司”调整为“由园区按照每月审定工程量的60%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三、关于包干价调差的问题。双方同意对《协议书》中的包干价进行调差,具体调价工作在双方相关人员协商确定原则后实施。 2012年9月5日,港城管委会向寸滩街道办出具《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港城工业园区星辰丽苑安置房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确定了领导小组的组织机构及A、B角的责任分工。 2012年11月12日,运中公司、港城公司为进一步审核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向恒基公司出具《委托书》,恒基公司就案涉项目原施工图及变更后的施工图分别进行工程造价及综合成本测算。2013年10月13日,恒基公司作出《关于港城工业园区星辰丽苑安置房建设成本测算报告》(以下简称《成本测算报告》)载明,一、编制目的:对港城园区星辰丽苑项目进行分析统计测算,并出具真实合法测算报告,为确定案涉工程建设成本上涨测算提供参考意见。九、结论:1.本项目中建筑面积95375.5平方米,测算截止主体工程签订合同前成本总价为28784万元,其中高层住宅3090元/㎡,高层车库及商业2796元/㎡,多层住宅砖混结构2098元/㎡,多层商业框架结构2198元/㎡。与原签订合同时期相比较,工程成本上涨单价为高层住宅590元/㎡,高层车库及商业296元/㎡,多层住宅砖混结构648元/㎡,多层商业框架结构348元/㎡。2.以上测算成本以本项目招标施工图为主要依据,并以招标工程费用和合同约定的二类费用为参考,按本次测算的现行成本,扣除主体工程合同签订截止前发生或测算的工程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二类费用,从第一次双方签订合同至截止本项目房屋交钥匙运中公司对整个项目运行、管理费、垫支等所有费用为4498万元。3、以上4489万元费用中不包含施工过程中,招标施工图外增加的工作及设计变更等内容,但包含从《协议书》签订至房屋交钥匙前运中公司对本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 2014年4月25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2月5日,港城管委会、寸滩街道办(甲方)与运中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妥善安置星辰丽苑项目合同纠纷的协议》。第一条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双方共同核算乙方产生的实际投入,并给予乙方合理补偿的方式进行协商解决或司法诉讼解决,需解决的内容包括:1.2004年至2013年建设期间,乙方实际产生的一、二类工程费用及利息;2.2004年至2011年建设期间,乙方实际产生的管理费及利息;3.2004年至2012年建设期间,乙方垫资1250万元产生的资金利息;4.2011年至2014年建设期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乙方按比例应取得的代建管理费;5.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按照基本原则确定的内容,以下项目双方协商一致:1.2004年至2013年期间,运中公司实际产生的一、二类工程费用为484.9万元,利息414.85万元,合计899.75万元;2.2004年至2012年建设期间,运中公司垫资1250万元产生的资金利息196.33万元;3.2011年至2014年建设期间,管理费202.02万元。运中公司应取得101.01万元,以上共计1197.09万元。第三条未协商一致的内容。按照基本原则确定的内容,以下项目双方暂未协商一致:1.2004年至2011年建设期间,运中公司实际产生的管理费及利息;2.给予运中公司合理的补偿。第四条资金的支付及使用。在甲乙双方已协商一致的1197.09万元中,港城管委会已支付950万元后,甲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2016年10月15日,运中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2004年至2011年建设期间,运中公司对案涉项目产生的管理费及利息;2.案涉项目对运中公司应获得合理补偿。本院准许其第一项鉴定申请,并委托重庆铂码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码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运中公司向本院提出意见称,其提出的第二项鉴定申请应予准许,运中公司愿意承担第二项鉴定申请鉴定后可能增加的诉讼成本风险。为保障当事人举证权,本院对运中公司提出的上述第二项鉴定申请亦予准许,并一并委托铂码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运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申请更换鉴定机构的申请及说明》,称为鉴定降低鉴定成本费用,经与三被告协商,各方一致同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8月23日,寸滩街道办、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亦向本院提交《申请更换鉴定机构及说明》,称为降低鉴定费用,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铂码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2018年5月17两次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其在接受本院鉴定委托后做了大量的鉴定准备工作,并与当事人就鉴定方法和鉴定费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确定本案鉴定费为100万元,铂码公司多次催促运中公司交纳鉴定费,但运中公司至今未缴纳鉴定费,故将鉴定退回法院。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委托谛威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谛威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应鉴定资料。本院收到上述函件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并对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鉴定资料组织了举证、质证,后又将相应鉴定资料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并移送给谛威公司。谛威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谛威工咨(2019)造价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为:鉴于原告、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解释不一致,分别根据原告、被告的主张计算运中公司在本项目的合理补偿,供法院参考。关于运中公司在2004年至2011年本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的管理费及利息,该部分由于缺少鉴定资料无法计算,待补充相关鉴定资料后可补充鉴定。(一)根据原告主张计算。2008年1月25日寸滩街道办与运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6.4.5条约定:“甲方负责支付多层、高层部分的天然气、电、水一户一表及闭路电视的安装费用”。原告认为天然气、电、水一户一表的费用包括表前费用,因此配电房电力及室外电缆沟工程费用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得出项目可得总利润为55652119.23元,该利润不应分配给被告三方。扣除2016年2月5日三方协商一致付给运中公司的资金1197.09万元以及被告2011年至2014年建设期间的建设管理费101.01万元,运中公司在本项目的合理补偿金额为42671119.23元。(二)根据被告主张计算。被告认为《协议书》中的天然气、电、水一户一表的费用不包括配电房电力及室外电缆沟工程费,一户一表的费用仅指规费,配电房电力及室外电缆沟工程费由运中公司承担。5#、6#楼整体应按砖混结构包干单价1450元/㎡计算。根据被告主张,计算得出项目可得总利润为40185584.15元。被告认为由于本项目2008年与2012年的管理主体、运中公司出资数额、项目规模均发生变化,我公司按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得出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2008年1月寸滩街道办与运中公司签协议时的建筑面积为79893㎡,2012年实际实施的建筑面积为96075㎡,根据被告的主张计算2012年实际实施的项目可得总利润为40185584.15元。根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2008年建筑规模79893㎡的利润为33417089.51元,该金额为假设2008年运中公司独立完成项目的可得利润,归运中公司;因建筑规模增加的利润为:40185584.15-33417089.51=6768494.64元,该部分是原告和被告分A、B角实施的,且2016年2月5日港城园区办、寸滩街道办、运中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妥善处置星辰丽苑项目合同纠纷的协议》约定建设管理费由A、B角按比例平均承担,因此假设该部分利润平均分配,则运中公司可得的利润为3384247.32元。基于以上计算,运中公司在本项目可得的利润为36801336.83元。扣除2016年2月5日三方协商一致付给运中公司的资金1197.09万元,运中公司在本项目的合理补偿金额为24830436.83元。 鉴定结果 寸滩街道办、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对谛威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报告仅是简单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进行单列,并没有在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行分别审核确认,其作为鉴定人应该做出专业的审核意见。2.鉴定意见既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也没有依据支撑。根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本案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定义要求,鉴定报告中第七页第一段明确载明假设运中公司独立完成的本项目可获得总利润,然而全案的证据充分证明,在项目实施建设阶段运中公司既没有充当AB角,更没有独立完成项目代建管理等工作,故假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其作出的结论也不能成立。3.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超过了法定时效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故鉴定意见不是一个客观、合法、公正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运中公司认为,1.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谛威公司已经单列,若被告认为不明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要求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报告,或者可以由法院就争议问题进行裁量。2.根据双方协议,2012年协议变更之前可以认为是由运中公司单独完成的项目,故该假设符合合同的约定。3.鉴定程序的问题,是因为被告一直在补充提交证据,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责任不能由运中公司或者鉴定方承担。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其申请,并向谛威公司发出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谛威公司委派鉴定人陈某、张某庭作证。陈某称,两名鉴定人员出庭共产生1500元误工费。运中公司称,本案鉴定费总额为100万元,因公司经济困难,经与谛威公司约定,在鉴定中支付10万元,待本案了结后支付剩余款项。 运中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江北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港城工业园区D区农转非安置房一期工程意向性立项的批复》、《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星辰丽苑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等证据(运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卷第二组证据),证明运中公司履行了案涉项目的前期报建工作,并取得了相应报建文件,且由于建设方原因导致案涉项目面积发生重大变更。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勘探合同》、《设计补充协议》等(第三组证据),证明运中公司积极履行了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协调建设方与设计、勘察、咨询方面的事务。3.《星辰丽苑一标段安居房工程周计划书》、《重庆港城工业园区安置房星辰丽苑小区二标例会报告》等(第四组证据),证明运中公司积极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监督义务。4.付款凭证(第五组证据),证明运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垫资义务。寸滩街道办、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质证称,1.运中公司举示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虽能反映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业主单位已向其支付了1150万元。2.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合法性,但该证据反映的是运中公司付款情况,对于付款行为是否系垫资款,无法确认。寸滩街道办、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为证明案涉项目自2011年3月正式启动至竣工验收合格,运中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管理,而是由三被告直接组织、推进、实施,举示了《星辰丽苑安置房专题会议纪要》、《工地例会纪要》、《二标段施工合同》、《一标段施工合同》等(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卷第二、三、四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一、二),运中公司质证称,三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全部管理工作由三被告独立完成。本院认为,运中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亦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运中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管理工作,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举示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被告也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因运中公司举示了其于2011年3月后参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合同,证明运中公司在2011年3月后仍参与施工管理,故三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1年3月至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运中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5#、6#楼应整体考虑砖混结构的依据是《协议书》第6.4.1条、第6.4.2条,5#、6#楼是多层砖混结构用房。运中公司认为,所谓的多层结构相对的是高层,即使5#、6#楼是多层也有框架结构。运中公司认为,其主张配电房电力及室外电缆沟工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是《协议书》第6.4.5条的约定。三被告认为,第6.4.5条仅仅指的是当时政策下的户头费,不属于建设工程费用,除了6.4.5条做了特别约定的费用之外其他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协议书》的本意就是委托代建,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运中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是项目收益,其依据2008年1月23日与寸滩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之诉。运中公司认为,其与寸滩街道办之间形成合作关系,但同时也表示,无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其要求港城管委会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关于妥善安置星辰丽苑项目合同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中港城管委会与寸滩街道办共同承诺解决运中公司的应收款事宜,构成债的加入。其要求港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2012年10月23日《星辰丽苑安置房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港城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联建单位,因此应对联建事务承担连带责任。运中公司明确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10%年利率标准是自行降低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标准来计算的,10%的年利率标准无合同依据。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是依据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达成的《关于妥善安置星辰丽苑项目合同纠纷的协议》。寸滩街道办、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称,双方在2008年之前建立的是项目合作关系,2008年之后变更为项目委托管理关系,因为根据《星辰丽苑安置房专题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是AB角,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港城管委会不构成债的加入,港城管委会、港城公司并非本案债权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运中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标准、起算时间均不认可,因为被告已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了支付,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在2016年5月17日向运中公司送达的《诉讼事项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运中公司,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明确本案举证期限于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次日起至第30日届满。运中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协议书》、《星辰丽苑安置房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妥善安置星辰丽苑项目合同纠纷的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款项24830436.83元; 二、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以24830436.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21.09元,由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339.92元,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担137281.1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刘家秀 人民陪审员蔡晓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法官助吴学文 书记员李艾玲
判决日期
2020-03-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