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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5873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嗣林
联系方式:023-61007100
注册时间:2012-07-11
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原新田中学教学楼
简介:
火力发电厂的建设及运营;电力生产与销售;电力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经营管理;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煤炭资源及其系列产品的运输和销售;配套大件码头和储煤码头的建设、经营管理;设备加工与修配、技术开发、贸易等。(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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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渝01民特421号         判决日期:2020-03-02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港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万州港电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65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具体是指,裁决书第25页第二段“仲裁庭通过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技经服务合同结算书(一)和申请人提供的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发现结算书中所列明的大部分的结算项目名称及对应的结算送审金额、结算审核金额均与申请人提供的技经成果报告的内容相一致。”万州港电公司认为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系伪造的证据。重庆仲裁委以主观的比对认定,无客观的事实依据来确定北京天健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2.北京天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1)《技经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负责人为“汪园园”、联系人为“刘正勇”,但仲裁庭审过程中,北京天健公司并没阐明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具体工作情况以及是否进行了变更等基本客观的事实,且对该事实进行了隐瞒。2)北京天健公司仲裁庭审过程中,隐瞒了一直不向万州港电公司提交技术成果报告以及进行价款结算的基本事实。3.案涉仲裁程序违法。1)根据重庆仲裁委仲裁规则73条,仲裁案件不超过2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涉案仲裁裁决标的金额为500多万元,重庆仲裁委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却实际上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2)仲裁裁决书第22页第五段,仲裁所查明的事实确定“2019年6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北京天健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田应雄的签名与北京天健公司提供供检的公章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所查明的事实,足以可以认定本案中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足以影响本案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以及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被申请人北京天健公司辩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没有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任何情形。万州港电公司所称的撤销事实及理由不成立。1.在北京天健公司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标的为50多万元。在北京天健公司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仲裁规则。2.在仲裁过程中,经过鉴定确认万州港电公司提供的《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补充协议书》等文件中北京天健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1.2019年1月3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万州港电公司与北京天健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技经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北京天健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北京天健公司与万州港电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前述案件作出(2019)渝仲字第365号仲裁裁决:1)万州港电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天健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5441378.80元及利息(以544137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万州港电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天健公司支付差旅费9182元。3)万州港电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天健公司支付鉴定费30400元。仲裁费56706元,由万州港电公司承担。 2.重庆仲裁委员会在该案中认定的事实包括:1)2013年10月10日,北京天健公司与万州港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DDL-CQWZGD-2013-WT-055的《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技经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天健公司为万州港电公司新建工程项目提供造价控制咨询服务、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咨询服务费为648万元。2)前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天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万州港电公司提供了合同项目造价控制咨询服务、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服务。万州港电公司依据北京天健公司的委托分三次向北京天健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费用合计5951023.63元。之后万州港电公司未向北京天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而是依据其所收到的《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补充协议书》等文件与案外人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咨询公司)进行了案涉技经服务合同的结算,并将应向北京天健公司支付的5441379.37元咨询服务费向天健咨询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了支付。3)2019年6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万州港电公司据以与天健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补充协议书》中北京天健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田应雄的签名与北京天健公司提供供检的公章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田应雄的签名也不是同一人书写。 3.前述(2019)渝仲字第365号仲裁裁决书第5页记载,北京天健公司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咨询服务费528976.37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天健公司将该项仲裁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441378.80元”。 4.前述(2019)渝仲字第365号仲裁裁决书第17页第9行记载“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三组证据(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中除编号为第16号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庭认为,前述证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提供,且审核报告书中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申请人、监理单位的签字,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所持真实性异议成立,本庭不予采信。” 5.前述(2019)渝仲字第365号仲裁裁决书第25页第2段第3行记载“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技经服务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和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存在争议,仲裁庭通过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技经服务合同结算书(一)和申请人提供的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发现结算书中所列明的大部分的结算项目名称及对应的结算送审金额、结算审核金额均与申请人提供的技经成果报告的内容相一致。根据这一事实并结合案涉技经服务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支付的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26日)以及被申请人所明确认可的申请人提供的完成于2016年5月的审核报告书,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咨询服务系申请人(北京天健公司)向被申请人(万州港电公司)所提供。” 6.另查明,万州港电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一组新的“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该组证据上显示有北京天健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田应雄的签字,北京天健公司经休庭核实后,明确表示前述证据中北京天健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田应雄签字均系伪造。 7.本院调取案涉仲裁第一次庭审笔录显示,在北京天健公司要求更改仲裁请求后,仲裁庭当庭询问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二、北京天健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现分析评判如下: 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 申请人万州港电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中北京天健公司举示的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无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签名共同签字盖章,系伪造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案涉仲裁裁决书在证据采信部分明确载明,仲裁庭采纳了万州港电公司对于该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真实性异议的意见,仲裁庭确认合同的履行主体系综合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而进行的事实认定,该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并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前述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系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仅以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上无相关单位共同盖章为由无法得出该证据系伪造的结论,前述事项可能与该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与其应否采信有关,但该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在民事领域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后者的认定标准远高于前者。故对万州港电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天健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万州港电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天健公司隐瞒了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具体工作情况以及是否进行了变更等基本客观的事实,北京天健公司还隐瞒了其一直不向万州港电公司提交技术成果报告以及进行价款结算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隐瞒证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即:(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该当事人掌握;(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该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万州港电公司未指出北京天健公司隐瞒的具体证据名称,亦未要求北京天健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该具体证据。故,万州港电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隐瞒事实不等于隐瞒证据,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系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非隐瞒事实。 三、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却适用简易程序;案涉仲裁裁决中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形,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以上两种情况属于仲裁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赵志强 审判员谭颖 审判员张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陆书瑶 书记员胡艳
判决日期
20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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