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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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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艳与宋从阳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883民初2963号         判决日期:2020-02-28         法院: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令艳诉被告宋从阳、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董凡丽、被告兖矿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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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孔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4418477.02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兖矿保安公司与宋从阳每年赔偿原告生存期间的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11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6时许,被告宋从阳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鲍路中心店镇西章村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涉案车辆系兖矿保安公司所有,被告宋从阳系被告兖矿保安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从阳在从事工作任务中发生该事故。被告兖矿保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磋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兖矿保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宋从阳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宋从阳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悬挂车牌,且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投保车辆涉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未通知保险公司,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根据保险条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我公司对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免赔情形,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且有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为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质证时具体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从阳系被告兖矿保安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05月03日06时许,被告宋从阳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未悬挂号牌为“鲁HS1787”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鲍路中心店镇西章村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312018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从阳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令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令艳被送往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7、8椎体爆裂骨折及附件骨折;2.脊髓横断损伤、截瘫;3.颈4椎板及棘突、左侧椎弓根;4.创伤性血气胸(右侧);5.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6.双侧肺挫伤;7.创伤性皮下气肿;8.创伤坠积性肺炎;9.牙外伤、牙根断离等损伤;”住院治疗47天,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6月19日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8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2.完全性截瘫;3.神经源膀胱;4.神经源性直肠;5.日常生活能力完全障碍;6.胸7、8椎体爆裂骨折及附件骨折术;7.颈4椎板及棘突、左侧椎弓根、颈7椎板骨折;8.胸外伤;9.创伤性血气胸.10.多发肋骨骨折;11.坠积性肺炎;牙外伤、牙根断离。”原告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进入兖矿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6月11日住院307天,总计住院日期401天,现原告仍在兖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女儿石莹与被告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1、孔令艳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押金100000元通过邹城市交警队调解室用于孔令艳的住院医疗费以及孔令艳护工费用(从住院开始至手术前一天,每天3人护工,90元/人,12小时制。从手术当天至手术后一个半月,每天4个护工,90元/人,12小时制。随后护工人数及费用双方协商处理。)由孔令艳家属凭借医院催款通知、前期交付的住院押金单和护工人员票据证明领取;2、护工发票出具需要缴纳3%的税费,本税由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兖矿总院催交医疗费,由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交涉。如因医疗费款项不及时到位导致孔令艳的病情恶化及不利后果,由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负责....;6、其它事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等法律规定项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协议签定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截止2019年4月1日之前原告护理费及医疗费,共计601600元,全部由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2019年6月20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孔令艳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鉴定,并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9]年法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孔令艳伤情进行分析说明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1.4)5.10.3.7)5.10.6.3)条及《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4.1.1)4.1.2)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令艳因脊髓损伤,遗完全性截瘫(双下肢肌为0级)并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1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贰拾年;被鉴定人因胸椎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择期可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牙根断离缺失可行种植手术治疗。据目前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情况,认为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陆仟元人民币;牙齿缺损种植术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总计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陆仟元人民币。2019年9月12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孔令艳配带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作进一步说明,并作出编号“济平直司鉴所[2019]年法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孔令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后,根据《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4.2.2.3)条之规定作出具体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令艳的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项目评分值(20分以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19年7月2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孔令艳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鲁正鉴字(2019)0164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对原告孔令艳胸7/8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进行检查说明后,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等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高位截瘫行走器)、轮椅、助行器。一、⑴截瘫行走器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高位截瘫行走器),配置费用:35000元,配置类型GB/T14191.1,配置代码:011219。⑵截瘫行走器维护费用:截瘫行走器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约假肢总价的6%。⑶截瘫行走器更换年限:截瘫行走器更换期限为四年更换一次。二、⑴高靠背轮椅配置费用:1600元。⑵高靠背轮椅更换年限:轮椅更换年限为五年更换一次。三、⑴助行器配置费用:300元。⑵助行器更换年限:助行器更换年限为三年更换一次。4、截瘫行走器功能训练费:首次装配训练期为50天,训练费每天160元。以后更换不需要训练,不产生训练费。5、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6、高位截瘫行走器、轮椅、助行器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自定残之日起算)。 2019年7月17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鲁正鉴字[2019]0164号”《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补充说明》:对原告孔令艳脊髓损伤,双下肢瘫导致大、小便不能自主控制,需要长期使用纸尿裤、隔尿垫的配置等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如下:1、一次性纸尿裤2元/片,每日约使用3片,共计每月为180元;2、一次性纸尿片4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240元;3、一次性纸尿裤、一次性纸尿片的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 另查明,原告孔令艳母亲苏洪兰,女,汉族,1940年7月2日出生,住邹城市平阳寺镇永安路鲍店矿东区9排5号楼1单元102室。苏洪兰有子女四人,长女孔玉荣、长子孔令华、次女孔玉屏、小女孔令艳,均已成年。 被告宋从阳驾驶的“鲁HS178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两份保险单上注明,该车为多用途乘用车;两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0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从阳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S1787”小型客车车型相符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HS1787”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令艳损失,共计6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兖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孔令艳各项损失,共计2103099.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孔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4元,由原告承担6782元,被告兖矿保安公司承担1429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爱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玫瑰
判决日期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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