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龚世强
联系方式:023-62633106
注册时间:1996-09-17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
简介:
--
展开
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与曾宪清李国锡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20民初7081号         判决日期:2020-02-28         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德诚租赁站)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建司)、李国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租赁站的经营者罗武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梅州市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德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7549.21元、违约金53264.7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扣件5743套和快接头390个或者赔偿损失(5743×5+390×10=326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锡和曾宪清是被告梅州市政建司承建的万盛经开区从黑公路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用于从黑公路建设,但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2000元押金后就一直没有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尚有扣件5743套、快接头390个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政府还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德诚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梅州市政建司辩称,一、梅州市政建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梅州市政建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告无权向梅州市政建司主张权利。根据梅州市政建司提交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及结算单,该合同上的承租方并非是梅州市政建司,结算单上的结算方也并无梅州市政建司的盖章确认,合同及结算单均是李国锡进行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李国锡主张合同权利,而非向梅州市政建司主张权利。二、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已经将租赁物交付,并且系梅州市政建司所承包的工程使用。梅州市政建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无法查实其存在交付。若原告认为已经将租赁物交付使用,应当提供入场单、出场单、租赁物数量等相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三、万盛丛林互通至黑山三八角公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是由梅州市政建司中标后再转包给了第三人蒲建波,第三人蒲建波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国锡并非梅州市政建司的员工,且梅州市政建司并未出具任何书面授权书授权李国锡签订合同。因此,李国锡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梅州市政建司无关。综上所述,梅州市政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梅州市政建司与其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因此,为维护梅州市政建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梅州市政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锡未到庭,但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梅州市政建司承建万盛区丛黑路五标段项目现场负责人李国锡。本人在项目过程中主要责任是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安全、质量进度《班组的工程量》报公司审核等任务。没有资金分配权和结算责任,资金清算是由梅州市政建司负责。所以本案的情况就是:本人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德诚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罗武福,经营钢管、扣件等出租服务。梅州市政建司承建了万盛丛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路基工程(二次招标)五标段工程,并设立了梅州市政建司万盛丛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路基工程(二次招标)五标段工程项目部。2016年5月9日,梅州市政建司任命李国锡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执行经理),负责项目后期现场,代表梅州市政建司管理该项目,并任命姚林为项目协调负责人,廖世祥任质检员。 二、2017年3月28日,罗武福代表德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李国锡代表梅州市政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明为“罗武福”,乙方处有李国锡的签名,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载明为“罗武福”,经办人处有罗武福的签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为空白,经办人处有李国锡的签名并捺印,现场负责人处有“交通局现场代表曾其祥”字样,合同签约地点为甲方库房。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工程地址在万盛丛林到黑山万家山的工程,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材料。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数量仅供甲方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材料出入库单据为准,每月结算租金一次,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逾期甲方则按乙方租赁物资租金总额的30%收取乙方违约金。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材料数量,验收质量,提货人的签收视为对前述无异议。合同第8条约定:由乙方自行负责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各20元整,钢管28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及快接头均为200套/吨,由乙方负责自运自还到甲方库房。合同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办人及材料员所签订的材料租、退清单以及每月的租金结算表属于本合同的附件,随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合同第12条约定: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2元/套、快接头0.02元/个;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快接头0.3元/个;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快接头6元/个、顶托旋丝帽3元/个、顶托底板4元/块、扣件T型螺栓0.6元/套。合同第13条约定:由承租方委派指定经办人姚林(该处有姚林的签名并捺印)在我租赁站租货或还货。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向甲方缴清最后一次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如有争议,管辖权属于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德诚租赁站举示了曾宪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由曾宪清前来办理租钢管业务”,并有李国锡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三、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德诚租赁站依约向承租方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承租方也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资。依据德诚租赁站提供的有承租方经办人姚林、曾宪清或李国锡签名确认的《钢管、扣件及附件发料单》15张(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部分发料单租货单位处载明为丛黑路第五标、丛黑路五标或梅州市政,2017年4月18日的发料单上有李国锡书写的说明,内容为“由于姚林在其它工作岗位,现在由曾宪清同志前来办理业务”)、曾宪清或廖世祥等人签名确认的《钢管、扣件及附件退料单》15张(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18日,部分退料单租货单位处载明为丛黑路五标)有李国锡签名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6张(承担单位载明为交通局丛黑路),2018年1月19日,原告德诚租赁站与被告李国锡对租金等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经双方结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租用德诚租赁站钢管40844米、扣件44000套、顶托1000套、快接头1600个,已退还钢管40844米、扣件38257套、顶托1000套、快接头1210个,承租方尚欠德诚租赁站租金177549.21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32615元(扣件5743套×5元/套、快接头390个×10元/个),合计210164.2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德诚租赁站陈述,双方在结算时对未退还的快接头的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现同意对未退还的快接头按照合同约定的6元/个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综上,扣除原告德诚租赁站自认的承租方已经支付的押金2000元,承租方尚欠德诚租赁站租金175549.21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31055元(扣件5743套×5元/套、快接头390个×6元/个),合计206604.21元未付。 四、原告德诚租赁站当庭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056716)1张,《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德诚租赁站委托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产生法律服务费10000元;《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德诚租赁站,销售方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德诚租赁站的经营者罗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梅州市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职亮的当庭陈述、德诚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李国锡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曾宪清的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及附件发料单》15张、《钢管、扣件及附件退料单》15张、《租赁费结算单》6张、《万盛丛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加盖重庆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关于工程人员再次任命的通知》复印件(加盖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万盛丛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工程监理部印章)、《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租金175549.21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31055元,合计206604.21元; 二、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72元,由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承担2462.03元(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垫交,由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并由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承担238.6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合议庭
审判员弋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刘佳雨
判决日期
2020-0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