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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26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颖华
联系方式:87813966
注册时间:1990-10-20
公司地址:扬州市文峰路39号
简介:
农药、有机化学品、无机化学品、工业机械设备、蒸汽、交流电的制造、加工、销售,焊接气瓶检验(经有核准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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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陈勤与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0民终1696号         判决日期:2020-02-27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1.扬农集团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从1992年8月1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扬州市委市政府特印发了《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固定职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允许在六个月内调离企业,在规定期满后既不能调离企业,又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待业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待业,作待业处理。”陈勤在不平等的竞争中落岗后不服,但根据工作实绩和专业能力,其4个月后经扬州市职工教育教师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备职教一级教师任职资格”,并发放具备“职教一级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是合格教师,故依据《教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决意不签订合同走人,不改行,是合理合法行为,而六个月调离企业不成功,又不愿订立合同,扬农集团公司就应该从1993年2月1日起发给待业证明。一审不予认定这样的事实,犯有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因为:(1)陈勤落岗后,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待业现象,与其他待岗有所区别。给六个月时间找工作,是改制人性化制度的优惠政策,不能够被剥夺;(2)陈勤不签订合同6个月加21天后其父母进企业了解情况时,已经足足有21天不给办理待业证明,这是扬农集团公司违规和不尽义务铁的事实和证据,并且还违反《关于同意扬州农药厂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批复》(扬政劳【92】133号),建立“双向选捧、能进能出、相对稳定、合理流动”的新型用工制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因扬农集团公司不给发放待业证明和扣留人,导致后来不该发生的非正常待业现象,是有错在先,故强加给陈勤的待业时间超过六个月、订立合同、辞退《通知》、《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等不成立,客观上构成伪造的证据。(1)后来的“待业”完全是扬农集团公司不给走人造成的;(2)订立的合同是扬农集团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失公平,使陈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3)《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更是经不起上述事实和其他事实的验证,二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伪造的证据,且陈勤没有签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反质证和缺乏辩论程序。首先,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必须出据书面意见书,工会意见书的公布时间应在《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之前,不能先斩后奏、本末倒置。其次,辞退必须先查清事实,并将查明的书面材料与本人见面,允许其申辩等,扬农集团公司也一直没有将具有的情形举证。4.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采信扬农集团公司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的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从而判决错误。由于陈勤拒绝签订合同,坚决要走人,与“双向选择,签订劳动合同,组织安排岗位,待业”等等毫无关联,所以辞退决定书、辞退通知书和工会意见书中的这些所谓证据与陈勤的意愿和行为方式没有因果关系,是扬农集团公司主观恶意式的强加,违反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更何况改制六个月,陈勤有五个多月一直被借用在外,没有机会也没有时间参加改制。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勤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连续4次以上侵权损害责任案件。扬农集团公司不执行规定,故意违规违法改制,在规定的时间内至少21天不开据待业证明,其时已经5个月21天截留陈勤基本生活费不发,其故意侵权过错行为导致陈勤一系列人身、财产、精神损害损失,后果一直延续到现在,还影响今后,故侵权责任方扬农集团公司应该依法承担陈勤提出的所有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陈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功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陈勤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陈勤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扬农集团公司辩称,1、陈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全部驳回;2、陈勤要求确认身份置换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从时效上看,陈勤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辞退无效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理应丧失胜诉权;4、从实体上看,陈勤主张案涉《劳动合同书》无效、身份置换无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辞退”无效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勤的上诉请求。 陈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扬农集团公司赔偿陈勤损失1998921元;二、扬农集团公司将《关于对辞退陈勤同意的意见》、《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辞退证明书》和不服申请仲裁《通知》等相关材料清理出档案袋,恢复陈勤名誉、清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勤于1984年由泰州市四中调入扬农集团公司工作,任教育科教师。 1991年年底,扬农集团公司进行劳动制度改革,1992年5月陈勤在此次改制中竞争落岗。 陈勤陈述,1992年7月17日扬农集团公司处的朱前智曾安排陈勤去服务公司从事“做冷饮”工作,陈勤未同意。 1992年9月15日,扬州农药厂管理部向陈勤下发待业《通知》,内容为“陈勤同志:我厂按照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并经上级批准,从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八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三个月的调动工作期限,逾期未调出者,视为自动离职’。目前全厂职工已普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你至今未签。希你在10月底前抓紧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自行联系办理调动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扬州农药厂《关于下岗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5点厂内待业规定:‘待业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基本营养费以外,待业的第一个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85%,待业的第二个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80%,从第三个月起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75%……’,你自五月中旬下岗后,在多次双向选择中未能上岗,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现宣布你正式待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份起,执行上述规定。……特此通知” 1992年11月,陈勤与扬农集团公司拟签订合同期限从1992年8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陈勤在该合同第八条“双方其它约定”第3款“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中”书写了如下内容:“本人为师范院校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十几年,按国家规定教师不能随便改行,按厂内规定(职代会)可培训后再上岗,故相信厂级领导会正确对待本人问题,作出妥善安排”,陈勤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扬农集团公司提出1992年12月,市劳动局来厂鉴证,认为陈勤在合同中提出附加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要求,故扬农集团公司不同意与陈勤签订该份劳动合同。 199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1993年4月15日起至1994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陈勤的岗位,扬州市劳动局作为鉴证机关在该份合同上盖章。 1993年4月16日,扬农集团公司向扬州市交通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陈勤等壹同志至你处,分配有关工作,请予接洽为荷!(借用时间:1993年4月16日至1994年4月14日)。”陈勤于当日至交通局工作,1993年8月15日,交通局向扬农集团公司提出不再借用陈勤。 1993年8月16日,陈勤回到扬农集团公司处,1993年8月17日扬农集团公司对陈勤重新安排工作(陈勤陈述是去“三产”),陈勤未表态。 1993年8月25日,扬农集团公司向陈勤发放《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92年5月在厂劳动制度改革中落岗后,不接受管理部对你的工作安排,92年9月管理部向你发出文字通知,宣布你厂内待业,到93年2月厂内待业期满,本应由厂内待业转为社会待业,鉴于你父母要求放宽厂内待业期限,并答应自找单位借出。厂部才于93年4月16日和扬州市交通局签订了借用你一年的协议,仅借用了4个月,交通局便提出不再借用。8月16日回厂,17日由管理部明确告诉你工作岗位的安排意见,但至今未得到你的正面答复,现经厂务会研究决定;如果你于8月31日前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试用不合格再次下岗,厂部将对你作辞退处理。特此告知。” 1993年9月4日,扬农集团公司向陈勤发放《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93)扬农劳字第53号]和(劳动仲裁)《通知》,该决定称“……陈勤同志在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中,待业时间已超过半年,且多次拒绝组织的帮助教育和工作安排,为了严肃厂规厂纪,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市政府批复的《扬州农药厂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及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文件精神,经厂务会议研究,并征得厂工会的同意,决定对陈勤同志予以辞退。辞退日期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 陈勤对《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不服,于1993年12月18日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辞退决定”。1994年2月17日陈勤申请撤诉,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扬劳仲[94]决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准予陈勤撤诉。 2018年5月21日,陈勤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陈勤与扬农集团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扬农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无效(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作出)。该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陈勤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该委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8]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勤不服,故诉至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8)苏1002民初3077号。 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陈勤于2018年10月12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扬农集团公司赔偿陈勤所有损失1698921元。市劳动仲裁委认为陈勤所主张的仲裁请求不在该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8]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勤于2018年10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遂成该案。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2018)苏1002民初3077号案件和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陈勤当庭将要求扬农集团公司赔偿所有损失169892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扬农集团公司赔偿所有损失1998921元,另陈勤陈述在仲裁时未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扬农集团公司将《关于对辞退陈勤同意的意见》、《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辞退证明书》和不服申请仲裁《通知》等相关材料清理出档案袋,恢复陈勤名誉、清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作为仲裁请求提出。 2019年3月22日,该院作出了(2018)苏10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勤要求确认《劳动合同》(陈勤、扬农集团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无效、《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扬农集团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作出)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扬农集团公司将《关于对辞退陈勤同意的意见》、《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辞退证明书》和不服申请仲裁《通知》等相关材料清理出档案袋,恢复陈勤名誉、清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陈勤要求扬农集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陈勤认为扬农集团公司于1994年对其作出的辞退行为,对其造成极大的危害和损失,故陈勤要求扬农集团公司赔偿损失。而该院认为扬农集团公司1994年辞退陈勤的行为不能被确认为无效,陈勤据此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勤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勤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勤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刘志奎,陈勤二人具备职教一级教师任职资格的通知》,拟证明陈勤是合格教师;2、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拟证明扬农集团公司无视国务院的文件和市政府的通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扬农集团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被胁迫等无效情形、证据2主要针对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而非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两份证据均不足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所举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勤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苏10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勤主张扬农集团公司赔偿损失1998921元并要求扬农集团公司将《关于对辞退陈勤同意的意见》、《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辞退证明书》和不服申请仲裁《通知》等相关材料清理出档案袋、恢复陈勤名誉、清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莫俊秀审判员陈少君 审判员韩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皎皎
判决日期
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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