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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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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0民终3649号         判决日期:2020-02-26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禹州市神垕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古成进,上诉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叶、王军,被上诉人禹州市神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被上诉人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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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1、神垕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一审开庭时作证说曾到上诉人单位找到一名为“江停”的人口头传达要求迁移涉案线杆。上诉人经过核实,上诉人单位并没有名为“江停”的员工。原审法院仅仅依靠被上诉人神垕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单方证言就认为神垕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这应当属于事实不清。2、即使神垕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确实与上诉人单位的某名员工说过迁移线杆的要求,但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保护条例》,拆除迁移广播电视设施有着非常严格的流程,神垕镇政府没有任何书面性的文件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上诉人不可能仅凭神垕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口述就将广播电视设施予以迁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都未能完成迁移线杆的审批工作与事实不符。3、涉事路段自2009年拓宽至今共修过两次,第二次时间约为2014年,而神垕镇政府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单位要求迁移线杆的时间是在2009年。事实情况是,2009年该路段第一次修建完成后,涉案线杆并未被滞留在道路之中,仍然位于农耕地内。而2014年拓宽的时候,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书面文件或是走访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将线杆挪走。在2014年修路时,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还到施工现场予以阻拦,但仍未能阻止施工单位将涉案线杆滞留在路中。二、S236省道的业主方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在上诉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修路,也是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已提交包括涉案线杆在内,从104台直到发射塔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就意味着全部线杆所在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上诉人按照审批通过的使用方式来架设线杆。即使上诉人同意为了通行方便让道路占用部分上诉人的土地,那么这也一定是在保证上诉人土地使用的前提下,为公共利益提供便利。而本案中,修路施工企业不顾上诉人多次阻拦,强行在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修路,这本身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因为修路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先,造成合法设立的线杆被滞留在马路当中,产生了危害后果还需要受侵害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结果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原审法院通过庭审只查明了该段公路的建设单位是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但始终没有查明该段公路的业主方是谁。S236省道在2009年及2014年扩建时,具体哪个单位是发包人在一审当中并未查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拆迁清表也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该路段的所有人应当是责任人。三、上诉人在2014年二次扩路之后,已采取积极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发现涉案线杆被滞留在路中以后,先是对之前孤立的线杆进行了加固,又在全部线杆上粘贴了反光标识以提醒过往的车辆和行人。根据国务院2000年11月5日颁布施行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因此,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进行修路工作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广电设施以及过往行人的通行安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不作为,上诉人认为与客观情况不符。四、原审判决对段军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过轻,各被告单位比例过重。在此案“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段军领本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着清楚的认识,正是由于其自身对安全的轻视和对危险的放任才造成这样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仅让其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于保护行为人,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或发回重审。 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事路段不属于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管养,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路段,在有关部门办理交接时,虽然交接单上显示禹州市公路局对S236线K6+500-K19+210路段进行了交接,实际交接路段只有K6+500-K17+600路段,此外的路段没有实际交接。明显的界限是禹州市公路局接管的路段全部是水泥路面,并埋设有公里桩,从K17-600路段之外没有埋设公里桩,以此证明该部分路段不是禹州市公路局管养。该管理路段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监理资料等证据,证明是在建设单位禹州市交通局保管,能够证明S236线K17+600至K19+210之间的施工情况、工程实际验收的路段,以及实际办理交接的路段。证据能够证明禹州市交通局保管有这些资料,禹州市交通局却不提供,而原审在没有调取到该部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本案事实,显属证据不足。而且,现在涉事路段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不是该路段的管养单位,仍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禹州市神垕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神垕镇政府是具体的管养单位。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修建道路时,按照属地管理,该政府还是该路段的拆迁单位,应当在修建道路前,将道路上所有的障碍物清除、拆迁,而该政府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造成该道路上的线杆在事发时仍然没有拆除,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该政府事发后才组织将事发线杆拆除,正说明该政府负有将道路上所有的障碍物清除、拆迁的责任,该行为避免了以后再发生同类事故,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已经于事无补,不能据此免除该政府的责任。三、被上诉人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有较大的责任。本案路段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监理资料是在建设单位禹州市交通局保管,禹州市交通局却不予以提供。而且,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施工时,没有将道路上的障碍物完全清除、拆迁就进行了施工,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四、本案有关对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认定赔偿金额有误。本案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根据被上诉人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邵冰提供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的情况依据的是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段次会、顾雪生育有段军领、段晓红两个子女,段晓红患有重度抑郁症,没有赡养能力,一审根据该证明就认定段军领承担段次会、顾雪的全部扶养费用,抚养费用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辩称,同意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因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的上诉不涉及公路管理局,故对其上诉不作具体答辩。 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针对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答辩如下:涉案路段已经交付给了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涉案路段的管养是公路管理局的责任而非交通运输局的责任,交通运输局对死者不应承担责任。二、针对104台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答辩人承担10%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从法律地位上讲,禹州市人民政府是答辩人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和禹州市人民政府(简称神垕镇政府)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交通局和神垕镇政府二者是平行的行政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交通局无权要求神垕镇政府配合拆迁工作,要求神垕镇政府配合工作的机关显然是禹州市人民政府,不是交通局,因此,神垕镇政府依法应当对禹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神垕镇政府在配合工作中,因其过错或过失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也无理由让与其毫无关系的交通局承担,一审判决由交通局为神垕镇政府的过错行为买单显然是极不公平的2.从证据上讲,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2019)8号禹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9年9月21日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传票及河南省统一财务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等三份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神垕镇镇政府或者要求神垕镇政府配合的禹州市人民政府是负责拆迁清障的责任主体单位,其依法应对因拆迁不到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3.从事实上讲,一审判决已认定,在道路建设前,神垕镇政府已通知河南省广播电视台104台(简称104台)迁移即将位于路中成为安全隐患的涉案线杆,又于2018年4月与104台协商一致把涉案线杆迁移到路外4米处并进行了升高,同时支出涉案线杆迁移费用1.3万元。从上述事实可知,神垕镇政府仅仅只是履行了事前的通知和事后的补救义务,而“配合义务”应当是全方位的,应当是事前、事中、事后的各阶段各方面的配合。在道路建设前,禹州市人民政府曾向神垕镇政府拨发了100万元的拆迁款,如果神垕镇政府仅仅负有通知的义务,而不将通知付诸实施,禹州市人民政府有必要支付这么100万元的巨额款项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神垕镇政府尽到了配合义务是不客观的、片面的、错误的。事实上,就应迁移的线杆而言,在神垕镇政府收到100万元的拆迁费后,其配合义务就不仅仅有通知迁移线杆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保证将线杆迁移走的义务,否则,就没有全面履行配合义务。如果,神垕镇政府当时及时全面履行了配合义务,将线杆及时迁移走,那么,也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神垕镇政府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神垕镇政府或者要求神垕镇政府配合工作的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涉案道路是经相关各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交付给禹州市公路局管理使用的,因此,即使该线杆属于安全隐患,那么也是各相关验收部门未尽到相应职责所造成的,依法也不应当由交通局承担。事实上,涉案线杆不是交通局因修建公路或保护公路而设立的,是104台的设施,并不属于该公路的附属设施,该线杆是与该公路毫无关系的物件,根本就不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段军岭仅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轻。段军岭的死亡完全是因其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交警队已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线杆的设置者已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且该路段也是其经常走的路段,其已明知线杆已存在多年,故对该处线杆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段军岭仅承担60%的责任显然太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段军岭的死亡与答辩人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对104台的上诉答辩如下:104台一直在作虚假陈述,一审调解时称,我们的线杆原本不在路面之中,不知是何时何人拓路将线杆扩在了道路中间,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04台在本案中过错明显,作为一个国家的事业单位,应该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提供正能量,不应该成为绊脚的石头,事实上现在将涉事线杆迁到公路以外,也没有影响电台的正常运行,这样长期将办公地点大门附近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线杆留置在公路路面之内,就是明显的过错,负事实责任的15%一点也不为过,一审判决104台承担15%的责任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答辩如下:对段晓红的赡养费问题,一审判决适当。 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66597.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30日19时许,四原告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的亲属段军领驾驶摩托车由禹州市回家途中,行至禹州市国家电网门口时,撞到了位于S236线公路禹州市青岗涧村路段路面之内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所有的线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段军领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722.71元。2017年10月2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段军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无责任。”原告段次会和原告顾雪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段军领(受害人)、女儿段晓红(已结婚)。原告提供的段晓红的病例不能证明段晓红没有赡养能力。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8月18日,段军领与其妻王喜存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段星雨(原告)、女儿段昭冰(原告)由段军领抚养。离婚后,王喜存户口迁出,外出至今无音信。事故发生后至今,段星雨、段昭冰跟随祖父段次会、祖母顾雪生活,段次会、顾雪为段星雨和段昭冰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1986年,经国家广电部批准,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建设广播发射塔及包括涉案的线杆等广播设施,涉案的线杆当时建在农耕地里边。事故发生前,涉案的线杆处于备用状态。根据河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省道S236线南袁庄至禹郏界道路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河南省交通厅《关于许昌市S236线花程线文殊镇至神垕镇××段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建设方,于2009年开始建设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道路改建工程起点为禹州市文殊镇(K10+082.888)磨街至禹州公路的平交处,止于神垕镇清岗涧村(K19+250),路段全长9.167公里。道路动工建设前,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派人通知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迁移涉案线杆,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以需要向上级请示为由未迁移涉案线杆。在涉案线杆未迁移的情况下,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开工建设了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道路改建工程2012年9月交付使用。根据现场勘验,公路动工开始建设后至2018年4月涉案线杆被迁移前,涉案线杆一直位于公路中间距离东边道沿1.7米处。道路建成后,为预防事故发生,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在涉案线杆上粘贴了红白不干胶反光提醒标识。 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10日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签署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养护移交表,将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养护工作移交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移交表显示,移交养护路段范围为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K6+500至K19+210工程实体。根据现场勘验,该事故地点发生在S236线17公里+1057米处,即18公里+57米处。事故发生地距离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办公场所直线距离500米,距离其大门800米。2018年4月,经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和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协商同意,神垕镇清岗涧村的村支部书记吴清涛找了施工队,把涉案线杆迁移到路外4米处并进行了升高。迁移时,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派工作人员在场。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支出涉案线杆迁移费用1.3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以其近亲属段军领因被告未履行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导致涉事线杆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军领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禹州市交通运输局支付民事赔偿,后依据原告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的申请,法院追加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四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受害人段军领在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二、四被告是否应当对段军领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受害人段军领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段军领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段军领自身承担本案60%的责任为宜。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当对事故发生导致段军领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是否承担责任?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上涉事线杆产权人为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其对自身所有的线杆始终负有安全管理维护义务。该涉事线杆在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实施之前,经有关单位批准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将其设置于路外田地中,不影响道路的通行,不存在安全隐患,原本不存在过错。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精神,涉案线杆等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不经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同意,别人无权拆除和迁建。但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开始改建时,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曾派人通知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迁移涉案线杆,以保证道路建设和通行安全。虽然道路建设方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涉案线杆迁移前就动工修路,但这不足以成为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以需要向上级请示为由长达8年(自涉案线杆2009年相对位移于路中间至2018年4月被迁移)不迁移涉案线杆的理由。事故发生地距离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的办公场所直线距离仅500米,距离其大门仅800米。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应该预见到不迁移其门口附近公路上的涉案线杆可能随时会导致发生交通安全危险,其这一不作为表明对发生安全危险持放任态度。法院认为,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系经河南省计划委员会和河南省交通厅规划批复后实施的一项造福社会和群众的社会事业。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作为国家设立的事业单位和广播电视信号转播这一社会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应该时刻把所兼具的社会责任放在重要位置,其既有义务保证所提供服务的安全,也有义务保证提供服务过程中杜绝安全隐患不给他人造成伤害,任何客观原因都不足以成为其推脱杜绝安全隐患责任的理由。道路建成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只是对涉案线杆进行了粘贴反光标识这一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但其预防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故对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关于电线杆设置在先扩路在后、没有人通知其迁移涉案线杆、道路建成后其已采取粘贴反光标识预防措施、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对其所有的线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维护义务,其不作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15%的过错责任。 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按照职责分工,被告禹州市公路局负责禹州市境内国道和省道的管理维护。本案中,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10日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就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公路养护工作进行交工验收和移交,并签订了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养护移交表。移交表显示,移交养护路段范围为S236线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改建工程K6+500至K19+210工程实体。根据现场勘验,该事故地点发生在S236线17公里+1057米处,即18公里+57米处,表明事故发生路段在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所接收的管理养护范围。国务院2011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本案中,涉案公路改建工程完毕后,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2015年6月10日对涉案路段交接验收时,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没有对公路安全质量进行严格的验收,也没有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导致在路中的涉案线杆这一明显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早消除,存在失责的行为。其自接受管理养护事故发生路段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责任,督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迁移涉案线杆或采取其他措施清除这一安全隐患,致使涉案线杆长期存在于公路中间。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事故15%的过错。 三、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在每条道路施工前,拆除所修道路地表障碍物及路基的扩宽是由属地政府负责。修建道路时通知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迁移即将位于路中间的涉案线杆不是其义务。但诉讼中其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或政府书面文件予以佐证。其提供的(2019)8号禹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仅能证明2019年5月禹州市人民政府就某条特定道路建设涉及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做好项目拆迁清表等前期工作和群众稳定工作。其提供的2009年9月21日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传票一份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仅能证明其在修建××线××段时,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其付给的100万元占地拆迁补偿款并进行了发放等配合工作,但不能证明涉案公路占地拆迁清障主体责任单位是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国务院2000年11月5日颁布施行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本案中,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没有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就即将位于路中的涉案线杆达成迁建协议并实施迁移完毕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建设期间没有落实足够的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并将改建后涉案线杆仍在路中这一留有明显安全隐患的南袁庄至神垕段公路于2012年9月交付使用,直到2015年6月才移交给被告禹州市公路局管理养护。其前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线杆在路中这一安全隐患的产生及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四、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没有法律规定和政府文件规定道路建设拆迁清表工作的主体责任单位是涉路属地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以2019年的禹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和2009年9月21日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传票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去推定印证神垕镇人民政府是涉案路段拆迁工作责任单位证据不足,本案涉案路段拆迁清表工作仍由道路建设单位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2019年的禹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就2019年的某条道路,属地乡镇政府有做好配合拆迁清表工作的义务。在道路建设前,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已通知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迁移即将位于路中成为安全隐患的涉案线杆。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又于2018年4月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协商一致,委托神垕镇清岗涧村的村支部书记吴清涛找施工队把涉案线杆迁移到路外4米处并进行了升高,同时支出涉案线杆迁移费用1.3万元。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尽到了配合义务,因此对本案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本案为“多因一果”的损害事件,被侵权人段军领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因大小分析,受害人段军领自己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共同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三被告依次分别承担15%、15%、10%的责任。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段军领为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2.71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标准计算,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儿子段星雨(事故发生时14周岁)应计算4年,女儿段昭冰(事故发生时7周岁)应计算11年,受害人母亲顾雪(事故发生时62周岁)应计算18年,父亲段次会(事故发生时64周岁)应计算16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76664.17元(10392.01×16+10392.01×2÷2)。4、丧葬费:55997元/年÷12×6个月=27998.50元。上述损失1--4项,共计款483000.18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应承担72450.03元(483000.18×15%),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72450.03元(483000.18×15%),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应承担48300.02元(483000.18×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别承担7500元、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分别赔偿原告79995.03元、79995.03元、53300.0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995.03元。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995.03元。三、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3300.02元。四、驳回原告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9元,由原告段次会、顾雪、段星雨、段昭冰承担4507元,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分别承担1422元、1422元、94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43元,由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104台负担2844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甜甜
判决日期
20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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