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兴与高卫江、李景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205民初4050号
判决日期:2020-02-26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建兴与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第三人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位于锡山区房屋过户登记至何建兴名下;2、请求判令第三人建设公司协助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过户锡山区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原告何建兴与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将其位于锡山区92.1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何建兴。因签订买卖合同时所出卖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取得房产证后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应当协助何建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按照政策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但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未主动办理房产证,导致无法过户至何建兴名下。又因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目前尚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故建设公司对何建兴的诉求存在协助义务。据此,现何建兴诉至法院要求理涉。
被告高卫江未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李景珠未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高伟东未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建设公司述称:原告何建兴与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公司不知情。何建兴举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是真实的,至于房屋办证至被拆迁人名下,应当有被拆迁人亲自前来其才能协助,至于办好房屋产权证后能否过户至何建兴名下,与建设公司无关,其没有此等义务和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卫江与无锡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司需拆除高卫江位于XX村民小组XX号的房屋,拆除建筑面积192.43平方米。拆迁公司提供高卫江安置建筑面积196.94平方米的房屋。该合同由高卫江签署,无锡市锡山区XX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也在合同书上盖章。后拆迁安置部门确认位于房屋安置给高卫江。
2013年8月3日,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何建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将其位于.13平方米的房屋,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何建兴,待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由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将办好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何建兴,并协助何建兴顺利过户,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何建兴承担,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不收取额外费用。合同签订当天,何建兴交付了房款255000元,由高卫江、高伟东作为收款人出具何建兴收款凭证。事后,何建兴占有使用山韵佳苑X区XX号XX室至今。根据政策,案涉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后,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迟迟未将房屋产权证办妥,何建兴遂找寻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但寻找高卫江、李景珠未有结果,而高伟东又非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故办证未果。
又查明,案涉房屋尚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即使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履行办理房屋登记,也需建设公司协助配合。据此,何建兴诉至本院要求高卫江、李景珠、高伟东、建设公司履行配合协助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何建兴举证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交付凭证、房屋安置证明,及何建兴、建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判断作出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的房屋完成办理登记至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所有权手续,第三人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二、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于三日内协助何建兴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何建兴名下。
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何建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建兴预交,何建兴同意此款由被告高卫江、被告李景珠、被告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琦东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陶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过芳
判决日期
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