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896号
判决日期:2020-02-25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徐波、陈金江及一审第三人海南健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瑞新公司申请再审称:瑞新公司明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之一,二审裁定对此未予评判并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追收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被隐匿、转移的债务人财产,追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确认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之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载明,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起诉至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中国建材公司、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件依法应由管理人提起诉讼,瑞新公司不是管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范围,瑞新公司无权依据该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的范围,是指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主张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代位权诉讼或清偿诉讼”。本案不属于前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或清偿诉讼范围。并且中国建材公司不是次债务人,也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既不是次债务人,也不是出资人。故本案不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追收”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瑞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黄西武
审判员江显和
审判员肖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判决日期
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