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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523万元
法定代表人:喻量
联系方式:0816-2537271
注册时间:1994-04-13
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磨家工业园
简介:
一般项目:服装制造;服饰制造;羽毛(绒)及制品制造;服饰研发;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鞋制造;鞋帽零售;鞋帽批发;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生产;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制品销售;箱包制造;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租赁;仪器仪表销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广告制作;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医用口罩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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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489号         判决日期:2020-02-25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三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省遂宁市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欣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生效。首先,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该情况说明属于单位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本案中,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单位证明材料,仅仅加盖了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该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该单位证明材料没有提供该事件的原始材料,单位证明材料在证明已发生的事实时,有原始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原始书面材料,方具有证明效力。再次,单位证明材料是孤证,并且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后,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却未出庭,作为提供该证人证言的被申请人,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最后,申请人持有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是否批准《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关批复文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当推定该等批复文件有利于申请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合作开发协议》未生效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合作开发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第三人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已出庭作证,证明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合作开发协议》履行的一部分,完全可以证明《合作开发协议》已实际履行。同时,申请人也提交了政府组织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合作开发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合作开发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合作开发协议》所涉及土地的现状,从该拒绝行为可以推定所涉及的土地已具备开发条件,在被申请人口头否认并拒绝提供相关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对其行为均予以认可,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欣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五三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欣茂公司与三五三六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至今未成就,《合作开发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缔约双方不具有约束力。1.《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甲方上级集团公司批准后生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合作开发协议》之所以约定生效条件的一个根本原因是三五三六公司属国有公司,是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国有上市公司。所以不论从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还是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这一合同都需要经过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批准。3.实际上根据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实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二、欣茂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协议》已经生效,但没能提交合同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三五三六公司提交的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是为了支撑自身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无论对这一证据进行何种形式的审查判断,都不能免除欣茂公司应当承担其主张合同满足生效条件的举证责任。三、欣茂公司认为三五三六公司持有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批准的相关批复文件而拒绝提供,以此为由推断证据有利于欣茂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与否,应当由主张合同生效一方来提交证据证明,根本不应该通过推定方式来确定,并且从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作开发协议》自始至终未经过批准。四、因《合作开发协议》未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履行,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和基础
判决结果
驳回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马成波 审判员司伟 审判员叶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李元星
判决日期
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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