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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承华
联系方式:0563-2021255
注册时间:2014-08-01
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荷路以北、绕城路以东6幢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通风设备、阀门、机电设备、五金制品生产、销售、安装、维护保养;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安防设备、金属制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钢材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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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秀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802民初5814号         判决日期:2020-02-25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秀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胡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仲裁委)裁决书宣劳人仲案字(2019)第131号第二项内容,改判原告不承担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仅承担1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即8491.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本次工伤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其在上班途中被第三者车辆撞倒引起,原告作为公司从某方面来说也是受害者,且被告已经向宣州区法院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了权利,被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应当予以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认为竞合部分即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赔付。同时,原告了解到,贵院已立案受理了(2019)皖1802民初844号被告与申仪龙、宣城市骨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该案件中,被告胡秀兵将宣城市骨科医院一并起诉,认为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加重了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城市骨科医院与胡秀兵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80%-90%,而胡秀兵在进行工伤伤残鉴定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胡秀兵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八级伤残,因为宣城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加重了原告方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工资。在被告受伤后,被告以其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表明在纠纷处理时予以扣除,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条。原告认为,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误工费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予以主张,那么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或者在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予以扣除。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合计13986.79元。在被告受伤后,考虑到被告的权益,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因被告未上班,没有工资,故原告就将社保费用中个人及单位部分一并缴纳,一直代被告缴纳至2019年9月,即2019年9月宣城市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后,原告才到社保部门办理停止缴纳社保的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既然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那么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就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保,且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时垫付了其个人应当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数额: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社保中应当属于被告个人缴纳的部分为2748.2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所有社保缴纳费用11238.53元;两项合计13986.79元,该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在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是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宣城市仲裁委裁定原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既有法律规定又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陈述被告隐瞒了因医疗事故致使工伤鉴定达到八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申请工伤等级鉴定时,相关材料都提交给原告了,然后向宣城市仲裁委提交,被告的住院记录上面记载了手术情况,被告没有隐瞒医疗事故的事实。第三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为,对被告的伤残损伤,医院没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只承担10%或者2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第二个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工资。宣城市仲裁委裁决书中明确了在被告停工留薪工资里扣除该1万元工资,而原告仍向被告主张返还,故该诉求无事实依据。针对原告第三个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被告作为劳动者受伤期间,也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给其个人垫付的部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该垫付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9)第13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4月至11月的工资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4、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清单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共计13986.79元(包括: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为被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2748.26元;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3270.72元,单位代缴部分金额合计7967.8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宣城市骨科医院诊疗过程中,该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程度为80%-90%;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确认,该鉴定结论明确了因医院过错延长了被告病程和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与被告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3、宣城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同时证明被告在工伤鉴定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5、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劳动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八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宣城市骨科医院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可能影响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3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申仪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至11月6日在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5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右踝、足部损伤。2018年5月15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5日。2019年5月31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 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60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90元(5826元/月*15个月=87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08元(5826元/月*8个月=46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26元(3766元/月*11个月=414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520元(5826元/月÷21.5*220*80%=475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320元(5826元/月÷21.5*145*80%=47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5192元(3766元/月*12个月=4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30*220=66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2019年9月4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9)第131号裁决书,裁决:一、对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6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78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1334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皖1802民初844号被告胡秀兵与申仪龙、宣城市骨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宣城市骨科医院对被告胡秀兵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被告胡秀兵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8日出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宣城市骨科医院对本案被告胡秀兵的诊疗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被告胡秀兵右侧胸12钉棒尾帽脱出,行“腰1椎体右侧钉棒调整术”,与本案被告胡秀兵的损害后果(延长了胡秀兵病程和医疗费用的支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系主要责任,参与程度拟为80%-90%;被告胡秀兵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系其外伤导致,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另查,被告在职时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7月工资10000元。 再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2748.26元。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3270.72元,单位代缴部分金额合计7967.81元。 又查,2017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判决结果
一、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胡秀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73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8元,共计113232.86元。 二、被告胡秀兵应返还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3270.7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胡秀兵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胡秀兵应履行第二项给付义务相抵,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被告胡秀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96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包羽菲 书记员韩玉红
判决日期
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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