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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607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子欣
联系方式:010-59528888
注册时间:1991-04-24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31号
简介:
生产2002版分类目录III类:III-6840体外诊断试剂,II类:II-6840体外诊断试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及自产产品;生产体外诊断试剂(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原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间接法)、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夹心法)、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梅毒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试验诊断试剂、梅毒螺旋体抗体诊断试剂盒(酶联免疫法)、乙型肝炎病毒 丙型肝炎病毒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1型核酸检测试剂盒(PCR-荧光法)、预防用生物制品(鼻喷流感病毒载体新冠肺炎疫苗);研发生物、生化保健制剂及配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疫苗;销售医疗器械;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租赁医疗器械;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维修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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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东与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4民初11137号         判决日期:2020-02-25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东与被告张静、张山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东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张静、张山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慧、旷人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张静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78.82元,交通费1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9067.3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339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12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张山岩对被告张静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全部损失;四、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号牌普通二轮在昌平区北清路辛庄桥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恰逢张静驾驶×××号牌林肯小汽车经过,原告所驾驶车辆被张静驾驶的车辆撞到。当时原告身受重伤,所驾驶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2018年5月30日,原告脱离危险期并出院,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左侧第4-11肋骨骨折;颈髓损伤;颈6右侧椎弓根、椎板及棘突骨折累及横突孔;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颈4/5、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症、双小腿皮擦伤胸壁软组织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管狭窄。同日,原告转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继续进行诊治。2018年6月29日,原告自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诊疗出院,经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诊。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经调查,张山岩系肇事车辆×××号牌林肯小汽车的车主;太平洋保险系肇事车辆×××号牌林肯小汽车的保险人。原告认为,张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财产的极大损失,张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山岩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张静、张山岩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主要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及椎附件损伤,根据北京大学国际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记载的第4项:胆囊切除术后,该项表述的意思存在受害人进行胆囊切除手术的可能性,如原告确实做了该项手术,那么被告是不认可该项手术的费用的,该项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所以与此相关的手术费、治疗费、医药费都应全部予以扣除。因胆囊手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争议,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在没有转院治疗必要的情况下,刘秀东未经我方同意,私自转至北大国际医院治疗,众所周知该医院收费高于北京其他公立医院,徒增巨额不必要的治疗费用,该项损失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我方无义务进行赔偿,我方对北大国际医院的诊疗项目、诊疗方法及诊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质疑,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北京市的交通设施健全,公共交通便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本人住院期间,在有陪护的情况下,产生的1476的出租车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四)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因此我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出租费用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三、伤残等级赔偿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是受害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本案受害人刘秀东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如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处所,即应视为刘秀东在北京城镇没有经常居住地,那么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根据以上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指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应为确定适用标准的首要因素、重要因素。所以原告,即便其工作单位在北京城镇,且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但因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城镇,故其仍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关于伤残赔偿指数问题。根据判例研究,在人体多部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一个综合赔偿指数,故申请按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而非一到五级的程度,我试问:原告是否丧失了完全行为能力!这场意外的交通事故导致刘秀东本人伤势治疗及恢复期间未能正常工作,原告已经提出误工费的诉求,我认为误工费赔偿是合理必要的,但我不认为在原告当下的身体情况下,原告的孩子需要我来抚养,我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诉求是不合理且不必要的。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提出伤残赔偿金请求的同时又提出精神赔偿请求,且金额为5万元,我请问原告这五万元的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是什么,这个案子是由一场意外的交通事故促成的,它不是打架斗殴,不是故意伤害,是一场双方均没有准备的情况下意外发生的。如果说存在精神损害,我想说这种损害是相互的,只不过是由于交规的条条框框把今天的我变成了被告,如果原告提出精神赔偿,我申请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得出此赔偿诉求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鉴定依据。六、关于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因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进行报销,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该笔费用。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问题。营养期计算期限过长,护理期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建议法官酌情降低。总之,作为被告,虽然经济赔偿能力有限,但是合理必要的赔偿我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在昌平区北清路辛庄桥西,原告驾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与被告张静驾驶×××号小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所驾驶摩托车损坏。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急救,原告住院治疗14天(2018年5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344.37元(含急救车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一人,支出护理费2800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左侧第4-11肋骨骨折;颈髓损伤;颈6右侧椎弓根、椎板及棘突骨折累及横突孔;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颈4/5、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症、双小腿皮擦伤、胸壁软组织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管狭窄。 2018年5月30日,原告转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继续进行住院诊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23148.05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一人,支出护理费6200元。该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诊。 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一,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山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二,原告系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泰公司)员工,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平均月收入约5400元。2019年10月23日,万泰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因原告休假每月减少支付其工资约1800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公司扣发其月工资共计15267.38元,并扣发其当年部分年终奖3800元。 另查三,原告与配偶张雪生有一女。 另查四,原告修复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178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59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护理费15400元(住院期间44天共计9000元、31天*200元*30天=640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月)、伤残赔偿金339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20.5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财产损失9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634277.3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及发票、修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东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类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秀东各项损失赔偿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静赔偿原告刘秀东各项损失赔偿金2051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被告张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王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淼
判决日期
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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