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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小全
联系方式:0543-4571107
注册时间:2002-04-24
公司地址:邹平县青阳镇驻地
简介:
生产、销售:炉料、铁精粉;销售:钢材、生铁、矿石、矿粉、海绵铁、铸件、机械设备、有色金属(不含贵重金属)、废铝、铝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含危险废物)、橡胶购销;废旧金属回收(不含危险废物及境外可利用废物);废旧家电回收和拆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备案范围内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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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鲁0103民初5378号         判决日期:2020-02-24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鑫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淮、姜铮,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122001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嗣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昶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27156号),约定被告昶鑫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公保字第DB1500000020224号、DB1500000020228号、DB15000000202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分别签订编号为第DB1500000020244号、第DB150000002023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约与被告昶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28622号),并于该日向被告昶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为7.28%。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昶鑫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未答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股东会决议、被告主体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受信人、甲方)昶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27156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具体合同或协议。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保证人、甲方)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2715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2715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的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的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 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保证人、甲方)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均对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2715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2715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的担保方式(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的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 2015年2月1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借款人、甲方)昶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2862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甲方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2015年7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昶鑫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按期偿还利息,直至2015年8月21日未按期支付利息,出现逾期。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2万元,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20013.50元(含罚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 二、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220013.50元(包括罚息),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宋纪圣、刘葵、宋延昭、盛丽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亓蕾 人民陪审员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隋保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修岳
判决日期
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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