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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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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翁学先等与郭春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722民初3698号         判决日期:2020-02-24         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翁学先、翁茂先、翁荣先、翁亚祥、李三姣与被告郭春华、宜丰县众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以及被告郭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先、被告众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某、翁学先、翁茂先、翁荣先、翁亚祥、李三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6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原告亲属(受害人)翁黎明系被告郭春华雇佣的司机,于2019年10月13日驾驶赣C×××××号货车(法定车主系宜丰县众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赣州市××康区龙岭镇家具产业园爱格森人造板厂卸货后,在该车辆的驾驶室意外死亡。其死亡对六原告伤害之大,同时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受害人翁黎明的死亡,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我国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请你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翁亚祥、李三姣身份证复印件,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翁黎明身份证,结婚证、信丰县古陂镇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与受害人亲属关系及被告抚养人的抚养问题; 2、被告郭春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众赢公司企业信息、赣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申请书;拟证明受害人翁黎明意外死亡; 4、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结合居委会证明系居民户口,其相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 5、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件与本案类似,适用的法律标准和事实应一致。 被告郭春华辩称,死者与被告郭春华没有劳务关系,郭春华只聘请了袁金财为代班司机,今年六月份袁金财给郭春华代班开车,袁金财不认识死者翁黎明,没有打过交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这个标准。 被告郭春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袁金财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郭春华没有聘请翁黎明为其代班开车。 被告众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上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与翁黎明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翁黎明不是答辩人所雇请,翁黎明的工资亦不是答辩人发放,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翁黎明驾驶的赣C×××××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郭春华,郭春华在我公司租赁该车辆,当时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车辆由郭春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郭春华在经营该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答辩人不负担任何责任及费用。根据《合同法》第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郭春华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应举证证明翁黎明死亡与履行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能向郭春华主张赔偿。本案中2019年10月13日,翁黎明在卸货后,在驾驶室内死亡。翁黎明的死亡是属于自杀还是因自身疾病导致?原告未提供翁黎明具体死亡原因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检验分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对翁黎明的尸体进行解剖,查明翁黎明死亡的原因。原告方申请火化的申请书,是其单方面认定为意外猝死,公安机关仅是在该申请书上载明同意火化,加盖公章,并未对死亡原因进行查明,该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翁黎明猝死的有效证据,更不能证原告的死亡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春华向贵院申请对翁黎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若无有力证据证明死亡与履行劳务关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答辩人既不是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众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众赢公司与被告郭春华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是租赁关系,众赢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时众赢公司和翁黎明没有劳务关系,公司也不是法律上的收益人,只是按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无论被告郭春华运营是否盈亏都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12月9日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岭派出所调取了郭春华、王志青、黄际平、罗雪亮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作为出租人甲方的被告众赢公司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郭春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解放牌汽车壹辆(车号为赣C×××××号1612J117631,车架号:LFNFVXMX1CAD21468)租赁给乙方。二、租赁期为两年,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为止,租赁费5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前首付租赁费/元,其余租赁费甲方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乙方后,每月二十八日前缴付租赁费3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生效后,该车由被告郭春华经营。受害人 受害人翁黎明与被告郭春华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3日,赣C×××××车辆上的货物单板皮(生产家具的材料)系被告郭春华从广东河源装载,将运送到赣州市××康区龙岭镇家具产业园爱格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车辆因有故障,在信丰县××镇××一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好后,由受害人翁黎明驾驶该车从信丰县城运送单板皮到赣州市××康区龙岭镇家具产业园爱格森人造板有限公司。当日中午受害人翁黎明驾驶车辆进入爱格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车间,爱格森人造板有限公司验货部门的工作人员王志青指挥车辆停放好后,组织工人卸货。下午14时许,货车上的货物全部卸完,司机翁黎明自己打扫货车上的卫生后关门上车。南康区松正物流工作人员罗雪亮送货到爱格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罗雪亮卸完货后,因赣C×××××车辆阻挡了路,罗雪亮到赣C×××××车叫司机把车让开,司机翁黎明没有反映,罗雪亮随即叫爱格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保安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黄际平与四位保安到达现场,看见赣C×××××货车司机晕倒在驾驶室里。黄际平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维护秩序。 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龙岭派出所接警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19时03分为王志青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0月13日20时13分为黄际平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0月13日21时23分为郭春华制作笔录,2019年10月14日17时为罗雪亮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10月15日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翁黎明,男,汉族,年龄39,身份证号码,死亡日期2019年10月13日,死亡地点龙岭镇秀峰村爱格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死亡原因:猝死。 另查,翁黎明于1980年8月24日出生,与妻子黄某共生育三个孩子,2006年4月26日生一男孩翁学先,2010年1月28日生双胞胎男孩翁茂先、翁荣先,三个孩子现就读于信丰县思源实验学校。翁黎明父亲翁亚祥与母亲李三姣共生育三子一女,翁黎明是他们的第三个儿子。六原告及翁黎明户籍所在地是信丰县××××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原告黄某、翁学先、翁茂先、翁荣先、翁亚祥、李三姣的各项合理损失为952006元,由被告郭春华补偿合理损失的5%,即4760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黄某、翁学先、翁茂先、翁荣先、翁亚祥、李三姣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翁学先、翁茂先、翁荣先、翁亚祥、李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黄某、翁学先、翁茂先、翁荣先、翁亚祥、李三姣承担1856元,被告郭春华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赖晓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晓剑
判决日期
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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